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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办理房产证行为法律属性的认定(4)

时间:2012-03-07 13:00来源: 作者: 点击:
延期办理房产证是房屋买卖纠纷中常见的纠纷之一,作为一名业主应该如何维权。延期办理房产证是一种怎样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 [案件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一、基本案情 200
延期办理房产证是房屋买卖纠纷中常见的纠纷之一,作为一名业主应该如何维权。延期办理房产证是一种怎样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 [案件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一、基本案情 2000年8月10日,甲某与乙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

  二、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甲某支付违约金(以房款总计952575元为本金,自2002年12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2004年12月13日止)。

  [评析]

  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L关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主体问题。2.被上诉人乙公司是否逾期办证。3.如果被上诉人乙公司逾期办证,向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4.如果被上诉人乙公司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1.关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主体问题

  为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物权的变动必须公示。房地产是不动产,我国法律规定其公示方法是进行登记。登记虽然不作为物权变动合同生效的要件,但未经登记即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因此,开发商完整意义的交付房屋的主给付义务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交付房屋给买受人占有和使用;二是将房屋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即办理或协助房屋产权登记。

  关于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主体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8条与《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不一致,导致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义务主体的理解不同。

  一种意见认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主体是买受人,房地产开发企业仅负协助义务。因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房屋权属的移转登记,通常做法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必要的手续,买受人提出申请,房屋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登记,颁发权属证书,即通过三者的共同行为完成的,因此无法概括地确定办证的义务主体是谁。

  通说认为,开发商作为房屋的出售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以及转移房屋所有权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因为合同法第130条与《解释》第1条均规定出卖人有义务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且《解释》第18条亦列举了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按期取得房产证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这充分说明出卖人是办证的义务主体。只不过,出卖人作为办证义务主体,其具体义务是有范围的,不能概括而论。根据建设部2001年8月15日第99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6、17条有关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规定,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权利人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的,必须以开发商就其所开发的房地产进行初始登记为前提。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即完成了办证义务。此后,应由房屋买受人提出申请,办理移转登记。而根据《解释》第18条规定,若出卖人履行了其办理初始登记的相关义务后,是由于买受人没有向房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导致房屋所有权无法移转,则不属于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形,开发商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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