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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办理房产证行为法律属性的认定(5)

时间:2012-03-07 13:00来源: 作者: 点击:
延期办理房产证是房屋买卖纠纷中常见的纠纷之一,作为一名业主应该如何维权。延期办理房产证是一种怎样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 [案件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一、基本案情 200
延期办理房产证是房屋买卖纠纷中常见的纠纷之一,作为一名业主应该如何维权。延期办理房产证是一种怎样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 [案件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一、基本案情 2000年8月10日,甲某与乙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

  对于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了完备的手续后,买受人也提出办理权属移转的申请,但由于政府原因未办证或迟延办证的,此属于政府不作为,买受人可提起行政诉讼,这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合同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同。

  2.关于被上诉人乙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办证的问题

  乙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办证,首先是一个实体法上的事实判断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实体上的事实是证明对象的一种,是指民事实体法规定的,引起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实体法上事实的证明对主张事实的当事人与反驳事实的当事人而言,其证明程度是不同的,主张事实的当事人应该提供证据使法官确信该事实的存在,反驳事实的当事人应该提供证据使法官对该事实的存在产生动摇或怀疑。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直到2005年1月7日才办理初始登记的证据,对此证据被上诉人也予以承认。所以2005年1月7日为初始登记时间这一事实应被采信。又根据建设部2001年8月15日第99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6、17条的规定,已经可以认定乙公司逾期办证的事实。但是乙公司又提出证据称,2001年8月24日北京市某区房屋土地发证事务所出具证明,证明乙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某区某里1、2号楼房屋具备产权登记发证条件,已在该所登记备案。此后,该公司为涉诉房屋所在楼宇内的部分买受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也据此判定被上诉人没有逾期办证。对此,上诉人诉称,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乙公司应该首先办理所建房屋的初始登记而后才可以办理业主的分户转移登记,而被上诉人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间是2005年1月7日。所以,逾期办证的焦点已不是初始登记时间的确定问题,而是初始登记与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之间关于乙公司是否具备产权登记发证条件的证明效力大小问题。

  鉴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 “某区房屋土地发证事务所2001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与2005年1月7日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间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的规定,2005年1月7日所办理的初始登记作为国家专门权属登记机关依法制作的权属证书,在证据的效力上应该大于某区房屋土地发证事务所 2001年8月24日所出具的证明。从先初始登记再分户移转登记的权属登记的逻辑出发,在没有办理诉争房屋所在楼宇的初始登记的前提下,该公司为诉争房屋所在楼宇内的部分买受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分户移转登记),不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针对上述疑点,为进一步查清乙公司是否存有逾期办证的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乙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某区某里1、2号楼房屋产权登记发证的相关档案材料,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结合一审、二审的相关证据,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作为申请人于2004年12月13日才向某区国土房管局服务大厅报送了其开发的北京市某区某里1、2号楼房的初始登记所需的完备材料,至此,被上诉人才完成了报送办理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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