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兴民一初字第305号 原告邱小林,男,(略)。 委托代理人黄承志,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1991111215,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潋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海平
1、原告邱小林的合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评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52194.6元。由被告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被告陈运东、吴永东共同赔偿50%,即26097.3元;被告林德春承担20%,即10438.92元,扣除已支付的 2000元后,尚应支付8438.92元;原告邱小林自负30%,即15658.38元; 2、被告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不负本案民事责任; 3、驳回原告邱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80元,实际支出费954元,已批准缓交2380元,原告预交954元。被告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被告陈运东、吴永东共同承担1690元(交法院),被告林德春承担690元(交法院),原告邱小林承担954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吕纲翔 审 判 员:李 斌 代理审判员:谢兼明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李 丽 【延伸阅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