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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未遂理论在德国的发展(2)

时间:2012-12-11 10:2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在过去的60年中,刑法理论发生了惊人的变化。客观主义未遂论观点及其结论60年代以来完全是日渐零落[28]。直至最后还在力图挽救这一早期主流理论的Spendel,自称是孤独的自说自话的白费口舌者[29]。根据当今版本的《

  在过去的60年中,刑法理论发生了惊人的变化。客观主义未遂论观点及其结论60年代以来完全是日渐零落[28]。直至最后还在力图挽救这一早期主流理论的Spendel,自称是“孤独的自说自话的白费口舌者”[29]。根据当今版本的《刑法典》第22和23条,未遂可罚性的刑罚根据和界限是行为人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可是这种观点与实证法(lexpositiva)还很难取得一致。

  德国刑法理论的决定性变化在时间上远早于1975年。有时人们还能看到这种变化的一些不良兆头:国家民族主义学理向“意志刑法(Willensstrafrecht)”的转变,摒弃了客观未遂理论,这种(纳粹)学理认为犯罪首要的是对义务的危害[30]。但是,这至少不是全部的真相[31]。更早的主观主义未遂论的分支可以追溯到与此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个根源上去,即行为人危险性的特殊预防取向:根据这种观点,如果那些通过实施罪行的未遂表露了其敌视法律的意图并由此继续并可能完成犯罪行为时,这样的行为人就应该受到刑罚处罚。众所周知,在德国提出刑法的个体预防取向的FranzvonLiszt,当他强调可罚性前提的法治国-客观主义解释而驳斥对其刑法目的理论的扩张适用趋势之时[32],其他的学者却在行为人危险性和对未遂施加刑罚的需求之间建立起了直接的联系,由此他们把犯罪意志的强度(以及再犯可能性)作为参照的标准[33]。

  另外,法益观点的变迁有利于主观主义未遂论的广泛传播。法益概念越是突出其精神内容,由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就越是明显的不再是作为个人具体所有物的生命,健康以及财物或者财产,而是被理解为在其背后所体现的社会价值[34],或者说是对这种价值予以尊重的要求[35],则行为人是否已经完成使某一特定法益客体受到损害,就越不具有决定性。根据这种观点,对于刑法来说,决定性的更大程度上只能是对作为一种社会价值的法益的现实不尊重[36]。

  然而对于主观主义未遂论挺进态势的形成(/主导地位的确立)来说,决定性的阶段是德国在不法论的变革之后。只要不法被理解为对外界状态有害而因此被禁止的改变,帝国法院所根据的未遂概念就是一个陌生的东西――即行为人徒然怀有完成犯罪构成要件而实施行为的单纯意图,在客观意义上并没有造成任何不法结果并因此对该行为的评价很难成立不法。直到Welzel提出行为不法论,主观主义未遂论才在学理上得以确立;同时在短时间内它也得以从仅在刑事政策上作为根据的权宜解决方案进而质变为刑法学理的理论建构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众所周知,承认主观犯罪构成要素的一个重要论据早已存在于未遂不法的结构之中了[37]。对于一个行为的应受处罚性具有决定意义的行为不法是否仅限于敌视法益的(侵害)意图,除此之外,是否它还包括行为本身直至最后行为人认为必要的步骤或者甚至还包括结果的出现,在当今德国的不法论中仍然存在着争议[38]。但是,对于未遂论的发展来说,这种争论并无决定性意义。当时关键的只是,从可罚的不法中所显示的以实现犯罪构成的意愿的目的的角度来看,行为不法论已有成立的可能性,以至于造成结果与否的问题丧失了其不法构成上的重要性*。

  主观主义的基本观点也由此在立法、实务和理论方面得到了同样的贯彻。不过,在此可以想见,能如此全面的推行主观主义未遂论,仅仅是因为它是以适当的妥协为条件的,即在此观点中,一直以来由于扩大刑事可罚范围的趋势所表现的主观主义论的思想有所收敛。一些观察者指出,当今未遂论的特征较之以前[39]主客观两方面的均势状态,已经转变为仅由其中一方占支配地位的未遂论学说[40]。

  与此相关,应当提到的是,由Schmidh user确立的并由其学生Alwart所扩展完善的二元论,即只有行为人具有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的意图或者其行为已处于接近既遂的危险阶段,实施犯罪行为的未遂才应受到刑法处罚[41]。在未遂可罚性的根据方面,Schmidh user和Alwart在这个范围内与多数人的意见出现了分歧:无论是行为人的主观对抗意图还是其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各自仅仅在原则上给于非价判断留下了足够的根据。在实务结论上,他们与多数人的观点的区别在于:主观上以“简单的”直接故意(dolusdirectus)或者未必故意(doluseventualis)实施的、对于法益客体并没有造成具体危险的行为,是不能作为未遂予以处罚的。

  与此相对,众多刑法学家则主张,主观和客观因素不是选择性(alternativ)的,而只是叠加性(kumultativ)*的满足了未遂可罚性的根据。这个见解出自LudwigvonBar[42],该见解虽然坚持以主观主义未遂论为出发点,却对其有所限制,即行为人只有在“动摇了公众对法秩序有效性的信赖”时[43],行为人的行为作为未遂才应该是可罚的。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未遂才威胁到法和平并因此需要制裁[44]。这种理论,被称为“印象理论(Eindruckstheorie)”*。Schünemann曾经把它恰当地称作“立法者规整计划的理性重建(rationaleRekonstruktiondesdemGesetzgebervorschwebendenRegelungsplanes)”(Schünemann,GA1986,S.311-译者),该理论用动摇对法律的印象的要求既解释了《刑法典》第22条的“直接开始”的要求,也解释了在重大无知情况下对不能未遂(《刑法典》第23条第3款)的不罚规定。

  在当代,未遂理论由此而在各家观点上取得了一致及侧重上的均衡。实务见解和学术界在法律规则的基础上达成了高度一致,即未遂可罚性的根据是行为人表现出来的敌视法律的意志,同时也强调并不是所有的这种(敌意)表现都应受(/值得)刑罚处罚。

  三.

  最后,倘若我们对于德国未遂理论的继续发展做一个大胆的预测性观察,那么我们只能局限于各种已出现的理论观点在将来的发展机会。至于实务见解,则很大程度上赞同:实践理性使得法院将继续坚持1880年以来所遵循的路线。

  二元未遂理论被长期认可的可能性很小。该理论虽然对于Schmidh user讨论过的大量案件来说是完全可行的解决方案,但是与其说它是以自其理论前提的推导为根据,倒不如说是以一般公众的正义感为根据[45]。而且,这个理论还与由Schmidh user提出的尚待普遍认可的特定的不法概念[46]有着最紧密的联系。同时,就有关故意概念讨论的发展来看,看来还不清楚的是,可罚的和不可罚的行为之间是否应该象意图(Absicht)与直接故意之间的界分一样来进行界定[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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