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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未遂理论在德国的发展(4)

时间:2012-12-11 10:2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同一时期,危险犯的学理得到了跳跃式的继续发展[78]。如果说几年前危险概念还是刑法学领域的一个空白的话,则该概念如今――主要是由于在刑法典中存在大量的具体危险犯――已经获得了相对清晰的界定轮廓并且完全能

  同一时期,危险犯的学理得到了跳跃式的继续发展[78]。如果说几年前危险概念还是刑法学领域的一个空白的话,则该概念如今――主要是由于在刑法典中存在大量的具体危险犯――已经获得了相对清晰的界定轮廓并且完全能够适用于未遂疑难问题的解决[79]。

  一个行为对于该当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的出现是否导致了禁止的危险(不容许的危险)的问题,如今不仅对于危险犯有着众所周知的重要意义,而且已经成为归责理论的核心问题[80]。对于该领域的更为新颖的思考,一方面有助于比之以前更为清楚地描述未遂的客观不法,另一方面不是以敌视法律的意志而是以有意造成的危险为重点的未遂观点,可能会很好地契合归责理论的前提[81]。这种有可能在未遂论的客观和主观面之间建立起完满协调的理念的结论,最终将会在Frisch所提出的思路的基础上给故意概念提供新的取向[82]。

  所有的这一切在此不再作为思考的观点。想对未遂理论继续探索的人,将不会无视最有力的反驳观点:只有流行的主观主义理论能够满足处罚没有预见的,即具体说来没有危险的未遂的刑事政策需求[83]。当扒手把手伸进他人的空口袋[84],用未上膛的枪实施的杀人未遂真的都不应该赎罪吗?必须承认的是,这里存在着一些重大的问题,因为这种只重视客观具体危险的看法,使得许多原本具有可能达于既遂的实现性但最后由于阻碍的情形而没有完成的未遂,由于没有造成具体的危险从一开始就注定是不罚的[85]。

  尽管如此,人们也不应出于刑事政策的原因而回避可罚性向客观危险行为上的追溯。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处罚即便没有危险的未遂的需求,虽然迄今不断地得到主张,但是这种需求在经验上并没有得到证明。事实是,根据现行法,对于一系列通常频繁发生的并相当严重的犯罪之未遂,总体上是不罚的,正象处理不现实的未遂(irrealerVersuch,比如迷信犯――译者)那样所清楚显示的:我们活动在正义感的灰色地带,在这个地带内,我们无法对于这个问题给出可靠的说法:对于不止一次接近结果的(开始)侵害的处罚,对于维护规范效力事实上是不是必要的[86]。借助于未遂可罚性――这种思考也不是新的观点――反正不能推进个体预防。接着要考虑的是,其他形式的根本没有被处罚的行为的黑数领域,可能和无危险的未遂行为的黑数领域是一样的大,该无危险的未遂的计划及其失败常常既不为被害人也不被第三者所察觉。如果说目前只有很小一部分未遂行为人受到了处罚,那么这种情况可能与其大多数未受处罚的未遂行为人相区别的,与其说是强烈的敌视法律性,不如说是行为时的特别的不灵活(Ungeschicklichkeit/笨拙)或者不谨慎(Unvorsichtigkeit)。

  对于这些问题人们可以做出不同的判断――客观主义未遂观点的最大优点在于,它允许把这些问题提出来。相反,当今的主流未遂理论太过快速(毋庸置疑)地从处在实现犯罪行为构成的未遂中的不法(Unrecht)推断出其应受(/予)处罚性(Strafwürdigkeit),并又从这种不法的应受处罚性中推断出几乎所有未遂的刑罚需要性(Strafbedürftigkeit)。中断这种思维链条并对于未遂处罚的必要性(Notwendigkeit)给予理性的根据――将是现代以及之后几十年未遂理论研究所要面对的挑战。

  [1]对于未遂理论的具体发展更为详尽并更富有启发性的概述,参见P.Albrecht,《不能未遂(DeruntauglicheVersuch)》,1973年版,第6-42页。

  [2]代表性的是FranzvonLiszt的观点,参见《德意志帝国刑法(DasDeutscheReichsstrafrecht)》,1881年版,第137页;RobertvonHippel,《德国刑法(DeutschesStrafrecht)》,第II册,1930年版,第403,405页;RichardSchmidt,《德国刑法概论(Grundri desdeutschenStrafrechts)》,1931年第2版,第147-149页。

  [3]vonHippel(注2),第398,402页。

  [4]vonHippel(注2),第418页及下一页;RichardSchmidt(注2),第156页及下一页;Gerland,《德意志帝国刑法(DeutschesReichsstrafrecht)》,1932年第2版,第173页。

  *根据这种早期的客观未遂理论,未遂可罚性的根据和理由在于对于犯罪构成要件所保护行为客体所造成的危险。因为在犯罪行为的不同阶段(预备,实施,完成)故意都是一样的,因此,未遂与预备行为的界定就只能在客观领域来寻找。因而未遂可罚性的根据就不是行为人的意志,而是实现该当构成要件结果的迫近危险。由此,未遂就因为结果不法出现的高度可能性而受到处罚。因为原则上这种可能性(Wahrscheinlichkeit)于行为已经开始实施并只是未遂行为有实现的可能性(Tauglichkeit)的情况下才能够得到肯定,相对于预备行为,客观理论限制了未遂的可罚性,并且反对对于绝对不能未遂的处罚。由于缺少结果不法,客观理论要求对于未遂的处罚必须减轻。――译者注。

  [5]GrafzuDohna,《Güterbock祝贺文集(FestschriftfürGüterbock)》,1910年版,第35页;Gerland,(注4),第171页及下一页;vonLiszt/Schmidt,《德国刑法教科书(LehrbuchdesDeutschenStrafrechts)》,第1卷,1932年第26版,第298-301页;反对的观点,比如有vonHippel(注2),第431-436页。这种理论在今天通常被看作是错误的,因为它忽视了所有犯罪构成要件特征法律上的等价性;参见Eser的观点,in:Sch nke/Schr der,《刑法评注》,1988年第23版,第22条前评述,边码19。但是与该观点多有相似的是Jakobs的观点,参见《德国整体刑法学杂志:ZStW》第97卷(1985),第751,763页。

  [6]参见《帝国法院刑事判决(RGSt.:EntscheidungendesReichsgerichtsinStrafsachen)》第1卷,第439,441页(原文没有做斜体强调)。

  [7]参见《帝国法院刑事判决(RGSt.)》第1卷,第439,442页;vonBar赞同该观点,参见《法律和刑法中的罪责(GesetzundSchuldimStrafrecht)》,第2卷,1907年版,第493,525页。

  [8]著名的案例参见《联邦法院刑事案件判决汇编(BGHSt.)》第6卷,第302,304页(教唆奸淫的未遂已经延伸到晚上幽会的预约行为)。对这种倾向的批评,参见Maurach/G ssel,《刑法总论2(StrafrechtAllgemeinerTeil2)》,1989年第7版,第20页及下一页,有许多来自实务见解的案例。

  [9]vonBuri清楚的表述,参见《审判庭[GS(DerGerichtssaal)]》第32卷(1880),第321,322页:“因此,这里的可罚性只能在意志的恶意中去寻找;这种被证明的针对使得恶的意志显示出来的法律的明显敌对性,应受到处罚”。

  [10]参见《帝国法院刑事判决》第1卷,第439,442页。

  [11]对该持久争议的概述,参见Frank,《德意志帝国的刑法典(DasStrafgesetzbuchfürdasDeutscheReich)》,1931年第18版,第43条注III。

  [12]vonBar(注7),第5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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