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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的理论与实践研究——量刑基准的确立(2)

时间:2012-11-23 01:0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在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中,甚至在同一法院内部,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如某法院在相近的时间内审理了3起案情相似的交通肇事案件,而3名主审法官对各自案件的被告人量刑却不平衡。这3起案件的被告人都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

  在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中,甚至在同一法院内部,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如某法院在相近的时间内审理了3起案情相似的交通肇事案件,而3名主审法官对各自案件的被告人量刑却不平衡。这3起案件的被告人都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都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后果都是致一人死亡,案发后均有自首和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而3名被告人受到的刑罚却不同: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一年半[14]。

  同样性质、同样情节、同样后果的犯罪,而受到不同的处罚,社会对判决的公正性怀疑是必然的,它会动摇人们对法制权威的信仰与信心。被判刑人的心理反抗是可想而知的,其抵抗改造、不服判决的心情是当然的。虽然法官们在作出这样的量刑时,是基于自己的理念,并非袒护犯罪人或者与犯罪人有什么过节,且量刑本身也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都在法律所规定的法定刑范围以内。但犯罪人自然而然地会认为法院的判决不公,违反了正义的要求,也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例如,盗窃犯李某因盗窃1万元,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入狱服刑后,在与其他盗窃犯的量刑进行比较以后,给判处其刑罚的法院院长写信,在信中,李某没有对自己的罪行辩解,但他认为法律对他的制裁不公正。原因是与他一起服刑的王某盗窃数额达2.4万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而自己盗窃的数额比王某的一半还少(1万元),也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且两人作案仅是时间、地点的不同,均无其他从轻、减轻情节。李某认为,这样的判决显失公正,他要求法院要么对他从轻处罚,要么对王某从重处罚[14]。量刑的公正与否不仅体现在每个个案中,而且更重要的是体现在不同个案的相互比较中,没有比较地抽象谈论量刑是否公正是难以得出适当的结论的。正如英国刑法学者所说:“法庭的职责是维护公正,而只有在一个判决与另一个判决之间维持某种程度的平衡,它才能在一个犯罪者与另一个犯罪者之间做到公正。”[15] 仅就个案本身来论说是否公正、是否适当,并没有完全体现我国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因为,我国刑法在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同时,还规定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况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还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量刑是否做到了公正、适当,适用刑法是否人人平等,也只有在类似案件的比较中才能得到体现。

  中国是一个法制统一的国家(除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港澳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省外)⑧,相同情节的案件,在中国内地应该得出大致相同的判决,而不应该出现过于悬殊的量刑。这既是公平的要求,也是法制统一的要求,更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因此,如何确立一个相对公平的量刑参考系数,即成为刑事案件法官应该考虑的一个问题,也是理论研究中应该予以重视的一个问题。

  二、从重、从轻处罚需要一个参照基准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62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从刑法所规定的条文精神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如果犯罪分子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或者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同时也不具备不判处刑罚的条件,对其判处刑罚不管是从重、从轻抑或是没有从重从轻,都只能在法定刑的幅度范围内。因此,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既可能是从重处罚的结果,也可能是从轻处罚的结果,还可能是没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结果。如何在对犯罪人的最终判决中,体现出、表现出、使犯罪人和社会看出其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或从轻处罚情节比没有这个情节的犯罪人获得了看得见、摸得着、可以计量的量刑结果,对于促使犯罪人感到社会对他的公正与公平,使社会感到对该犯罪人的判决的正当性,防止社会对法官量刑工作的误解,以及防止法官利用这种模糊性而对犯罪人不公平量刑,应当成为刑事法律和刑法理论予以关注的一个问题。

  实际上,对于大多数犯罪人而言,其对案件定性的关心程度远远低于对定量的关心,对量刑轻重的关心远远高于对犯罪性质的确定。在我国刑法中,对于量刑的从重、从轻情节的规定虽然很多,而对如何使用这一个情节,在判决中切实表现出这一个情节的作用,则是模糊的,法院的判决最多也只是讲具有某某情节,应当或者可以从轻或从重处罚。但到底从重、从轻了没有,或从重、从轻了多少,是如何从重、从轻的,则十分模糊,至少在判决书中是难以明确量化的,或者说,对犯罪人有法定的从重、从轻情节的量刑结果,是一个估堆的结果,而不是一个计算的结果,或至少不是一个可以明确看到的结果。其导致的结果是,犯罪人的上诉、申诉或检察机关的抗诉中针对量刑部分往往是难以成功的。曾经有过一个说法是,量刑畸轻畸重的才纠正,偏轻偏重的不予纠正。因此,我们可以看到,犯罪人如果不是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被忽视或者得到重新认定(定性错误或者事实认定不清则属另外一回事),要想在二审或者申诉中获得变更原判的刑罚判决,是十分困难的。往往出现的情况是,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认为法院的量刑没有考虑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而法官则认为在量刑结果中已经考虑了被告人的量刑情节。

  之所以会产生这样对同一量刑结果的不同的看法,正是由于在我国刑法理论以及在刑事审判中,没有对量刑的基准问题的考虑,法官的量刑往往是基于一个经验的考虑,而不是在量刑基准基础上考虑犯罪人的量刑情节。而刑法所规定的“从重”、“从轻”意味着对具有此种情节的犯罪人的量刑必须以一定的基准为基础,否则“从重、从轻”将无所依归,寻求量刑的基准是“从重、从轻”法定情节的当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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