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首先要遵循法律的刚性原则,但法律赋予司法主体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司法主体“经验”的积累,使得司法主体有条件在情、理、法之间,妥善协调,寻求司法效益的最大化。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政治层面、社会层面及立法层面对家族制度变革的影响不可能同步,可谓新、旧因素交织,传统、现代并存,需要司法主体运用高超的司法智慧和技巧,在政治、社会及立法层面之间周旋,缓解法律张力,弥补立法不足,找准法律与社会的最佳切合点。亲属、继承等法律对传统家族制度的变革可谓彻底,国民政府司法主体优先适用新型法律原则,倡导和保障家族制度的变革。 亲属法规定,家长无男女之分;家长可推选,也可以尊长担任。结束了历来以男系血缘关系确认家长地位的规定,废除了父家长身份制度。至于亲权,也基本实现了由传统的统治家属成员向管理家属成员职能的转变。统治,无异于控制、制裁;管理,则重在协调、监护,权力属性有着根本差异。如亲属法中,特意规定“亲属会议”一章,以区别于传统家长、族长统治模式。司法主体在司法实践时,在相关案件中突出“亲属会议”的作用,以示对相关法律的悟守。 1938年,重庆最高法院曾就一起抚养费案件作出如下判决: 上诉人 赵王延芳 被上诉人 赵冯氏 赵延德 当事人间请求给付扶养费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二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山东法院第二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由: 本件上诉人于民国十八年嫁与赵延龄为妻时,该赵延龄业已有妻陈氏,为不争之事实,依当时法例上诉人仅取得妾之身份,已经原审说明,不容上诉人再行就此有所争执。至被上诉人为赵延龄之母,与弟均居滕县。上诉人与赵延龄则居济南,向未同居一家。现赵延龄已死,上诉人在第三审言词辩论时,又均表示不顾与被上诉人同居一家,自不得依民法第1123条第三项视为被上诉人之家属,设上诉人曾随赵延龄回过滕县及被上诉人来济南时亦曾与上诉人同住一处,究与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两同居一家者情形有别,何得藉此谓其与被上诉人已发生家长家属之关系?原审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无请求扶养之权,核与民法第1114条第四款之规定并无违背。 乃上诉人谓伊为赵延龄生前继续扶养之人,应由其继承人负责扶养云云。查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扶养之人,依民法第1149条,固应由亲属会依其所受扶养之程度及其他关系酌给遗产,如对于亲属会议之决议有所不服,得请求法院以裁判代决议,而为酌给。但上诉人现在尚未召集亲属会议,经过决议,其在第一审起诉未有此请求,且未以赵延龄之妻陈氏及其子女为共同被告,何能以此为不服原判之论据?上诉论旨无可采取。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78条、第446条第一项、第78条,判决如主文。[24] 给付抚养费,是私法调整的内容之一,司法主体在本案中,特意把亲属会议的决议,作为诉讼的必要程序,某种程度上传递了一个信息:新民法中,有关家族制度的新规定,必须得到足够重视。 与此相应,家长的义务有所增加,司法对此加以保障。以下述“刘品三与杨承秀因抚养上诉一案”为例。[25] 本案是一个强制家长履行义务的典型案例。该案的主角刘品三与杨承秀,是公公和媳妇的关系,刘品三的养子刘国松为杨承秀之夫。1926年,刘国松和杨承秀订婚,1932年7月成婚,1933年两人订立离婚协议书。此后至1937年两人分分合合,前后共计议了3次离婚。1937年,刘品三登报与刘国松脱离关系,后杨承秀与刘国松双双离家,至黔阳县开三斋南货店。1940年,刘国松病死在外,此后,杨承秀屡次央请刘品三之族友向其请求回家同居,刘品三均坚决不许。于是杨承秀以请付抚养费为由向湖南芷江县司法处起诉。根据刘品三的举控,一审芷江县府张检察官开刑庭逐件讯明,其中遗弃尊亲罪,经检察官当庭宣告已成立,且提起公诉(刘品三语)。[26]杨承秀及其二女自然也不被法庭认为刘品三的家属,一审宣判刘品三没有抚养儿媳及义务。 杨承秀不服上诉,二审湖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上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宣告杨承秀无罪,并认为纵使杨承秀有刘品三所述之种种“不规则”行为,也“仅受道德之约束”。根据二审湖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上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刘国松为上诉人之子;不能谓上诉人与刘国松之关系已经消灭,因而被上诉人不能指为非上诉人之家属;仍应由上诉人予以抚养。 1943年,刘品三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废弃二审判决,并令与杨承秀脱离家属关系。最高法院因裁判费问题,暂缓受理。以上为该案大致经过。 本案系杨承秀向公公刘品三索要抚养费问题所引发。刘品三自述幼读诗书,为一老年耆儒,终身信奉遵循纲常伦理。而杨承秀则是受过新式教育的女子,其所宣扬崇尚的是与纲常伦理背道而驰的新型家庭观念。刘品三对这种冲突的可能性有所警惕,因为刘品三知道杨承秀“是世界新人才,将来过门恐不愿礼教束缚妨碍自由”,所以婚前商讨结婚事宜时,刘品三提出条件,要杨承秀须遵守旧礼教方敢迎娶过门,并反对杨承秀出门求学。后经媒人杨蕴川等从中斡旋,以杨氏父女出具干结得以订婚。订婚后,刘品三“发现秀与男友某有不规则行为,嗣后又发现秀执旗游街,大呼打倒旧礼教等不法之口号”(刘品三语),刘品三父子对此颇有悔意,刘国松还定有离婚草稿,但又托词惧怕杨承秀父之势力未敢反对。二人完婚后,倏又离婚,前后共有3次离婚之议。其间更发生将刘国松和杨承秀逐出家门之事。 有学者从民国妇女解放的角度,解释刘品三与杨承秀的诉讼,是礼与法在新时代的冲突……撇开杨承秀的种种“不法行为”不谈,笔者只关注本案中,湖南高等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主要还是偏重家长的强制义务,而不仅仅是家长权力,这与中国传统法律精神是相背离的。传统法律赋予父家长单方面的权力,义务甚少。如明清法律中子孙违反教令、卑幼不得擅自用财、不得擅自结婚以及其它诸多不孝之罪。家长对此都有较大的处分权,甚至可以诉求公权协助处罚子女。本案中,刘品三一再强调刘国松只是其养子,杨承秀只是其养媳,并无直系亲属关系。即使如二审所判,刘国松是刘品三第二妾所生之子,但儿子一家与刘品三已分居7年,刘国松与杨承秀均为有独立生活能力之人,且有脱离父子关系的登报说明为旁证。仅凭分居7年和脱离关系这一层,加上刘品三又是长辈,按照传统法律精神或一般法理人情,刘品三完全可以不需再尽抚养义务。虽然我们未能在档案中找到最高法院的判决书,只能从湖南高院的审结结果中,推测审判机关裁判的价值取向,即新型民法的实践中,强调家长义务的意向非常强烈,司法主体不惜以较为偏激的审判,强制家长履行对家属成员的抚养义务,颠覆了传统家长的权威。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