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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求法律与社会的平衡——论民国时期亲属法、继承法对家族制度的变革(6)

时间:2012-12-13 14:49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民国时期,较早觉悟、走出乡土的年轻人,经常有一位父母包办、订有婚约乃至迎娶在堂、侍奉双亲的原配妻子在家,在外面精彩世界中漫游后,新潮而浪漫的婚姻自然成了他们向往并为之努力的目标。于是,就存在作为法律

  民国时期,较早觉悟、走出乡土的年轻人,经常有一位“父母包办”、订有婚约乃至迎娶在堂、侍奉双亲的原配妻子在家,在外面精彩世界中漫游后,新潮而浪漫的婚姻自然成了他们向往并为之努力的目标。于是,就存在作为法律或礼俗身份的丈夫对原配夫人的法律义务问题。原配一旦提起诉讼,要求丈夫尽法定义务时,司法一般都会优先维护妻子的权益,任你是文化名人,还是平头百姓。20世纪30年代,轰动一时的梁宗岱妻子何瑞琼诉梁宗岱案,即为典型一例。兹就基本案情述说如下:

  原告:何瑞琼(29岁)

  被告:北京大学法文系教授梁宗岱(梁世琦,31岁)。

  案由:原告请求北平地方法院确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成立,及给付生活费用事件。

  判决主文:确认原告为被告之妻,被告应于1933年1月1月起,每月付给原告生活费用银元100元,本件给付生活费用部分应予假执行……

  原告陈述理由是,1918年4月12日,被告父亲发出书函,并央媒妁向原告父兄求婚,婚约订定后,于1920年7月20日亲迎至梁宅举行婚礼。婚后被告学业未成,继续求学,自1920年至1923年,只有学校放假,才回家同居。1924年,被告赴法留学,只汇过10元英镑接济原告读医学产科。原告毕业后,仍去夫家居住。1931年11月,被告回国,接原告回新会,与被告同居月余。12月间,被告就任北大文科教授。1932年4月,被告来信,欲与原告离婚。信中有“天下男子任你爱,天下女子任我求”一类的话。在北平自称未婚男子,要求原告自称“何小姐”,不准对别人说是他发妻,还与介绍原告为梁宗岱夫人的北大教授陈受颐大吵,原告只好寄住北大文学院院长胡适家。原告认为,“非请先正正身份,不足以维护自身之人格,并无由防第三者陷于错误。”以被告遗弃虐待,久受精神之痛苦,害及身体之健康,提请法院确认原告为被告之妻、给付原告抚养费银元每月150元(后实判100元)。被告辩护说:他与原告只有订婚之约,而无成婚之实。法庭则认为,被告给原告的信函中有“所以我决意和你离婚了”及“至于离婚的手续”字句,认定即使原告不懂法律,用错词语,其真意是解除婚约;离婚一词,虽为法律用语,而其通常文意,也为脱离夫妻关系,有文字常识的人,均能了解,被告身为北大文科教授,虽其所教科目为法文,但不能对于本国文字的通常文义不了解,不属用语错误。另外还有陈受颐教授、胡适院长的旁证(特别是被告私下对胡适夫人承认,与原告“结过婚,未同居”)。据此,法院判定原告胜诉。1934年1月13日晚8时,判决书送达。[28]

  出于对名人的尊崇之情,我们常常用父母“包办婚姻”乃封建落后父(夫)家长制产物,来为他们的重婚纳妾行为辩护,恰恰忽略了其合法性问题。本案以维护妻权、限制夫权著称,显示司法对妻子权益的实质性保障。

  民国初年,民法典没有颁布,司法主体只能通过司法解释或判例法的创制,在新旧司法理念之间处理家族制度下的实际纠纷。大理院推事在创制判例、衔接新旧司法程序和实体审判方面,做得比较成功。如关于离婚案件,旧律旧俗讲求父母之命,当时舆论界则提倡自由婚恋。在离婚案件日渐增多的情形下,大理院一味遵从旧律旧俗,势必与时势相悖;完全按照新式思想审断,未必与社会实际完全相符,只得确定“父母代订之婚姻不能离异,但非经由本人同意者,可不履行婚约。”以此为据审理离婚案件,[29]可谓新旧兼顾,煞费苦心,也充分展示了大理院推事们的司法睿智。

  新型民法典正式颁布后,同样面临全新法律规则与新旧社会生活、社会结构之间的适应问题。如民法中,没有规定妾的制度,也就是说,纳妾行为,不为法律承认,不受法律保护。但没有规定,纳妾行为会受到何等法律制裁,法律对于纳妾只是消极的法律不保护的规定,这就“反使一般非正式结合之男女,得以逍遥法外,不受刑事上之制裁。非惟废妾目的不能有实现之一日,而于重婚奸非各罪之处罚,亦未免出入悬殊。方今纳妾之风,不下往昔,每遇其事,宾朋交庆,循俗酬醉,恬不知耻,违法背义,莫此为甚。”有人甚至主张,另订违反废妾的科条法令,惩治纳妾。[30]民法对于妾的制度并无防范与惩治功效,社会生活中,此类现象依然普遍。有的女性之于男性,虽无“妾”之名,却有“妾”之实,或至少是事实上的重婚。不但社会底层如此,在文化精英乃至革命家群体中也比比皆是。

  对此,一味按照新型刚性法律规则,处理家族事务,在司法主体方面,当不值问题,是否符合民情,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避免社会秩序的混乱,则难以逆料。例如,一味宣布拥妾违法,强制离异,可能会使数以万计的妾身妇女失去生活依恃,造成社会不和谐。因此,法院推事们,周游于传统与现代之间,寻找法律与社会实际的平衡。

  纳妾已不为新民法所采纳,但对新民法颁布前,妾的身份仍予以司法确认,并加以法律保护,即便当事人犯有重婚罪,也不能否定妾的身份。1937年,发生一桩大老婆(正妻)诉小老婆(妾)的案例:马登泰的妻子马孙氏,起诉马彭氏,虽然与其夫马登泰有持续同居生活关系,但她系有夫之妇,与自己的老公同居乃属重婚行为,不应再属于家属成员,也就不能与自己共同分享丈夫财产。本案经第二审山东高院审理,判定马孙氏败诉,确认马彭氏系马登泰妾的身份。马孙氏不服,提起上诉。经高等法院1938年审理判决:上诉驳回。理由

  按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所认许之家长与妾之关系,仅以家长有认该女为次于正妻地位,并永续同居家属一员之意思。而该女亦有愿为此项家属之合意为已足,此外并无其他要件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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