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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昌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铭华、欧阳小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4)

时间:2013-05-06 10:06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昌勇在被诱骗至传销组织窝点后,为了摆脱该组织对其人身自由的控制,免受多名传销人员对其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肖昌勇近距离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昌勇在被诱骗至传销组织窝点后,为了摆脱该组织对其人身自由的控制,免受多名传销人员对其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肖昌勇近距离持刀对身边多名徒手人员连续刺击,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中一人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正当防卫行为已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肖昌勇案发时作为不满十九周岁、刚从学校毕业的青年面对多名传销人员的撕拉、击打,仓促之下被动进行反击,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损害后果却在情况紧急、精神紧张的情况下致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且肖昌勇在案发后要求他人送被害人刘辉云去医院救治,足见肖昌勇不希望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过失,依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传销行为早已被国家明令禁止,其社会危害性严重,被害方将肖昌勇从四川成都诱骗至陕西西安的传销组织窝点,限制肖昌勇的人身自由,在肖昌勇欲逃离时又采取撕拉、殴打等不法侵害行为,对引发本案存在严重过错,肖昌勇是在被诱骗至传销组织,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多名传销人员对其实施不法控制行为的情况下进行反抗,且其作案后主动要求他人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因肖昌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害方对案件发生有严重过错,肖昌勇实施的防卫过当行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依法应当减轻肖昌勇的民事责任,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肖昌勇及辩护人对本案刑事部分的诉辩意见,经查,现场目击证人孙伟、刘明智、刘刚刚均证明肖昌勇持刀乱捅致伤多人,尸体检验报告中记载被害人刘辉云身上的四处刺创创深均在4至6厘米,符合于单刃锐器刺击形成,肖昌勇亦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持刀向身边的人身上乱捅,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肖昌勇持刀捅刺被害人的事实,足以认定;正当防卫应以必要的限度为限,其所防卫的利益和可能遭受的损害,应当同不法侵害人所造成损害的性质、程度大体相适应。本案多名目击证人及肖昌勇的伤情照片均可证明,案发时撕拉肖昌勇的传销人员均系徒手,仅造成了肖昌勇身上多处皮肤擦伤,故被害方对肖昌勇所实施的是一般的殴打、撕拉行为,并未严重侵害到肖昌勇的人身安全,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而在此种情况下,肖昌勇持利器近距离地向身边多名徒手人员连续刺击,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其行为虽制止了不法侵害,但所防卫的利益和其造成的损害不相适应,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肖昌勇对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刘铭华、欧阳小红对本案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对刘铭华、欧阳小红与肖昌勇及其辩护人对本案民事部分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根据被害方与肖昌勇的过错大小依法判令肖昌勇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各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肖昌勇的辩护人的此节代理意见亦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仲屹

代理审判员  吴  强

代理审判员  马  云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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