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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清明、王成锋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13-05-14 11:0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渝四中法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芬,女,生于1974年11月13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农民,住彭水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渝四中法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芬,女,生于1974年11月13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农民,住彭水县鞍子乡鞍子村1组。系被害人谢光红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思忆,女,生于1997年6月5日,苗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谢光红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洋,男,生于2000年4月7日,苗族,重庆市彭水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谢光红之子。

   委托代理人段照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清明,男,生于1986年3月28日,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彭水县郁山镇九段大坝村1组。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洪波、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成锋,男,生于1986年4月26日,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彭水县郁山镇九段大坝村3组。200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化胜,男,生于1974年4月21日,苗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彭水县郁山镇白马堂居委。

   委托代理人罗德谷,男,57岁,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退休干部,住彭水县法院职工宿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永红,男,生于1968年12月13日,重庆市彭水县人,苗族,大专文化,彭水县汉葭镇“自由部落练歌房”合伙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世明,男,生于1973年12月14日,重庆市彭水县人,苗族,大专文化,彭水县汉葭镇“自由部落练歌房”合伙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晓玮,男,生于1972年2月25日,重庆市彭水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彭水县汉葭镇“自由部落练歌房”合伙人。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字[200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清明、王成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芬、谢思忆、谢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小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芬、谢思忆、谢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照华,被告人罗清明及其辩护人聂洪波、焦永华,被告人王成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化胜的特别委托代理人罗德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永红、王世明、刘晓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罗清明、

王成锋及刘化胜、周文翠、明苏东等人从彭水县汉葭镇“自由部落练歌房”出来下楼梯时,周文翠与同时从歌城出来的黄建权发生碰撞,双方产生争执,被人劝解平息。当黄建权等人走下楼梯后,刘化胜又上前与黄发生抓扯,与黄同行的谢光红、张长江对刘实施殴打。被告人罗清明见刘化胜被打,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黄建权和谢光红乱捅。被告人王成锋与张长江扭打并用弹簧刀捅。谢光红腹部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建权腹部受伤、张长江大腿受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指控认为,被告人罗清明、王成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成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芬、谢思忆、谢洋请求判令被告人罗清明、王成锋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化胜、“自由部落练歌房”合伙人刘永红、王世明、刘晓玮连带赔偿丧葬费8316元、死亡赔偿金56180元、被抚养人谢思忆生活费10710元、被抚养人谢洋生活费13923元及清洗、包扎尸体费200元、冰棺租金200元、运尸费1200元,共计90726元。

   被告人罗清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提出:1、被害人谢光红的致命伤由何人所致不明确;2、罗清明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3、三被害人有过错;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芬请求赔偿清洗、包扎尸体费、冰棺租金、运尸费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王成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化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刘化胜对案件的引发没有过错,也未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永红、王世明、刘晓玮辩称,案发时其经营的“自由部落练歌房”与斗殴双方的服务关系已经结束,且案发的地点也在练歌房外,练歌房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损害结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清

明、王成锋及刘化胜、周文翠、明苏东等人从彭水县汉葭镇汉关路“自由部落练歌房”消费结束由楼梯往下行走时,周文翠与同时从“自由部落练歌房”出来的黄建权发生碰撞,黄健权对周文翠等人进行辱骂,双方由此产生争执,黄建权将刘化胜踢一脚,经罗清明及“自由部落练歌房”服务员李林劝解平息。当黄建权等人走至楼梯口时,等候在此的刘化胜上前与黄发生扭打。与黄健权同行的谢光红、张长江帮忙黄健权对刘化胜实施殴打。被告人罗清明见刘化胜被打,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谢光红和张长江乱捅,将谢光红左胸刺中两刀,将张长江右大腿内侧刺中一刀。被告人王成锋与黄健权扭打并用弹簧刀将黄左下腹刺中一刀。谢光红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谢光红系被刀刺穿肝、膈,并刺伤心脏,内脏广泛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黄建权左小腹和张长江右大腿的伤,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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