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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清明、王成锋故意伤害一案(3)

时间:2013-05-14 11:0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18、被告人王成锋供述,刘化胜和对方打起来后,罗清明拿出随身携带的刀跑过去,对方两个人打罗清明,罗清明用刀捅那二人。他也拿出刀上前帮忙,先朝打罗清明中的一个穿浅色衣服的瘦高个子踢一脚,再朝其肚子捅一刀

   18、被告人王成锋供述,刘化胜和对方打起来后,罗清明拿出随身携带的刀跑过去,对方两个人打罗清明,罗清明用刀捅那二人。他也拿出刀上前帮忙,先朝打罗清明中的一个穿浅色衣服的瘦高个子踢一脚,再朝其肚子捅一刀。瘦高个子喊有刀,然后与打罗清明的另外一个人往加油站方向跑开,之后,他与罗清明和刘化胜坐出租车离开现场。

   19、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3)黔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及黔江区看守所黔看释字[2004]3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王成锋于200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8月8日刑满释放。

   2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谢思忆和谢洋与被害人谢光红分别系父女、父子关系,谢思忆生于1997年6月5日,谢洋生于2000年4月7日。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清明是致伤黄健权的行为人及被告人王成锋是致伤张长江的行为人,经查,该指控事实有误,应当为罗清明是致伤张长江的行为人、王成锋是致伤黄健权的行为人,理由如下:根据被告人罗清明、王成锋的供述、物证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害人张长江的陈述,案发时被害人黄健权和张长江的衣着特征及伤情分别为:黄健权穿淡蓝色夹克,左下腹受伤;张长江穿浅色西服,右大腿内侧受伤。罗清明供述其将踢他的一个穿浅色衣服的人的腿部刺了一刀,张长江陈述其腿部是在踢对方时受的伤,二者的陈述吻合,也与张长江的衣着特征及伤情相符。因此,应当认定罗清明是致伤张长江的行为人;被告人王成锋供述其持刀伤害的对象是“骂周敏的人”,根据查明的事实,“骂周敏的人”即为黄健权;供述其刺杀的被害人的部位是腹部,与黄健权左腹受伤的事实相符;庭审中辩解持刀刺杀的部位是腿部,经查,根据物证照片,黄健权案发时所穿裤子正面左边裤腰下方有一刀刺破口,该破口位置与其左小腹受伤的部位相对应,且与大腿相距较近,故其所称“腿部”应当属于视觉或记忆误差所致。因此,应当认定王成锋是致伤黄健权的行为人。

关于被告人罗清明的辩护人当庭举示的一份对刘化胜的《询问笔录》,经查,该笔录形成于本案移送审查起诉之前,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无权在此阶段收集证据,故该份《询问笔录》取证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清明、王成锋共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清明、王成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成立,但指控罗清明致伤黄健权及王成锋致伤张长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王成锋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清明持刀刺伤两人,并致其中一人死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成锋致一人轻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罗清明的辩护人提出致伤被害人谢光红的行为人不明确的辩护意见,经查,罗清明持刀伤害致死谢光红的事实有罗清明的供述、证人明苏东的证实、医院病历及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罗清明的辩护人提出罗清明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罗清明及刘化胜等人因行走碰撞问题与被害方发生纠纷后,本已经人劝解平息,但刘化胜不甘受欺,重新挑起事端,引发斗殴,具有过错,在此情形下,罗清明及王成锋参与斗殴,并持刀伤人,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防卫动机,其伤害他人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

   关于被告人罗清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黄健权因受到他人无意碰撞后即恶语相加,在对方主动道歉及旁人劝解的情况下仍用脚踢人,对于纠纷的引起有过错;被害人谢光红、张长江不但不对黄健权与刘化胜的斗殴行为进行阻止,反而积极参与打斗,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对二刑事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度减轻二刑事被告人和其他共同致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成锋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意见,经查,从纠纷的引起到实施具体伤害行为及产生的实际危害后果看,王成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化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刘化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刘化胜在纠纷平息后重新挑起事端,并参予斗殴全过程,系共同致害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永红、王世明、刘晓玮辩称其经营的“自由部落练歌房”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罗清明等人与被害人黄健权等人发生纠纷时均已消费完毕并与“自由部落练歌房”结清账务,双方的服务关系已经结束;从案发的地点看,第一次发生纠纷的地点位于出入“彭水县渝湘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自由部落练歌房”所共用的楼梯间,第二次发生纠纷的地点位于楼梯口及房屋前人行道,几个地点均不在“自由部落练歌房”的经营场所范围内。因此,刘永红、王世明、刘晓玮经营的“自由部落练歌房”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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