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邓州市公安局文渠派出所证明,2008年12月25日19时57分,邓州市公安局文渠派出所接邓州市文渠乡庙沟村岗陈组陈光峰报案称:“其家有人抢劫。”接报后,该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陈光峰指着地上躺着的人说:“刚才该人在我家里抢劫,用刀扎我,我将刀夺下,给他扎伤”,根据陈的指认,派出所民警在倒地受伤的人附近找到匕首一把,立即控制陈光峰并提取了此刀,后一并移交刑警队处理。 (8)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陈光峰到案的情况说明。 (9)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作案工具匕首的说明及照片。 (10)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情况说明,2009年6月5日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对现场提取的匕首进行检验,未发现指纹。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光峰的基本情况。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连中、江显香、王丹丹、王红果、王荣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峰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光峰辩称“不构成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罪”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陈光峰在公安机关曾供述,王书西到我家报复我,我就是要让他报复不成;在发生厮抓的过程中,陈光峰夺过刀后又持刀连刺被害人王书西胸腹部数刀,其中三处深达胸腔,并致王书西心包、心脏、肺、膈肌、胃多处破裂,其对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持放任态度。根据其主观心理状态并结合客观行为,均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陈光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书西在陈光峰家堂屋因向陈光峰讨要枪支发生口角,进而在院里引起厮抓,属双方互殴行为,期间王书西用匕首捣破和划破了陈光峰的上衣衣袖多处,此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陈光峰从王书西手中夺过匕首后应当停止防卫行为,其又持刀刺扎王书西的行为属于防卫不适时,应当属于故意犯罪,故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经查,被害人王书西明知枪支属于违禁品而非法持有,因怀疑枪支被陈光峰盗走,在陈光峰告知未见到其枪支后,王书西仍去陈光峰家讨要枪支,在陈光峰不开门的情况下又用脚踢陈光峰家大门,在案发前因上确有一定的过错,故该辩护理由成立;被告人陈光峰在作案后即以电话报警的方式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光峰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陈光峰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人陈光峰的诉讼代理人关于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连中、江显香、王丹丹、王红果、王荣坤要求被告人陈光峰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考虑被害人有过错等原因,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光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光峰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连中、江显香、王丹丹、王红果、王荣坤丧葬费12408元,被抚养人王连中生活费2536.66元,王丹丹生活费12176元,王红果生活费13698元,王荣坤生活费24352元,共计人民币6517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亚 磊 代理审判员 刘 子 国 代理审判员 艾 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