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制 摘要:2005年《公司法》顺应世界各国立法趋势,结合我国实际,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并对其进行了专门规定。本文分析了我国承认一人公司的必要性,提出对一人公司进行特别规制是平衡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保护的必然要求。本文论述了《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规定存在的不足,并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不足完善 债权人 一人公司 特别规制 立法现状 Abstract: TheCompany Law of China has admitted the legal position of one person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nd carried onspecialized provision.This change was made with the internationallawmaking trend and the reality of our country.The author analyzedthat it is necessary for our country to admit one person company,and it is inevitable request to carry on special rules andregulations on one person company in order for the equilibriumbetween shareholders’ limited liability and protection forcreditors in this thesis. The author alsodiscussed the shortage of our Company Law on one person company,and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the base of drawing lessonsfrom the experiences of foreign countries. Keywords:Insufficiency Perfection Creditor One person company Special regulation Legislationstatus 一、对一人公司进行特别规制的必要性 (一)立法承认一人公司的必要性 西方传统的公司法认为,公司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所集合成的社团法人。公司既是一种社团法人,其股东至少应为两人,这是公司社团性的本质要求。因此,在西方传统的公司法中,不仅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发起人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而且均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运营的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如股东死亡、股权转让等)而导致股东仅剩一人时,该公司即应解散。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公司实践的丰富,个人出资经营者不断追求有限责任利益,同时有关法人理论和制度不断完善,现代西方公司法逐渐放宽甚至取消对一人公司的限制,不再恪守公司的社团性,先是承认“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而后又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到目前为止,已经有许多国家在立法上承认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的存在,对于吸引民间资本,扩大投资渠道,推动我国中小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迅猛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与私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相比,一人公司的股东免于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一人公司的股东享有更大限度的设立自由,即使找不到其他的理想投资伙伴,仍然可以成立一人公司。尽管我国长期以来,在立法中并未承认除国有独资公司外的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但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例如,公司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法定条件,但实际上仅由一个股东持有公司绝大多数出资额或股份并经营管理公司,而其他股东仅持有公司极少数出资额或股份,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即仅为挂名股东。又如,一些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因股权转让使得公司出资额或股份集中至一名股东手中,而一些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年检时流于形式,导致该种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存在。 即使立法对一人公司持否定的态度,也难以禁止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存在。与其如此,不如在立法中承认一人公司,通过法律严格规范,防止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增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同时,这也是顺应当今世界立法趋势的必要举措。 (二)一人公司对债权人的不利影响 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而不是像个人独资企业那样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公司社团性这一理念下,复数投资主体的存在使得公司的产权多元化。为了调整公司内部多元产权(复数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传统公司法理念发展了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权分立的治理结构模式。而一人公司股东唯一的特点,与建立在产权多元化基础上的传统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难以吻合。一人公司的股东仅为一人,该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均掌握在该一人股东之手,其产权单一化直接导致股东大会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一般公司中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和公司内部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能丧失,复数股东之共同意思形成公司意思的机能也形同虚设,即唯一股东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这为该一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为自己谋取利益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创造了便利条件。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等。当立法或执法监控不力时,将可能会诱发股东的道德风险,对公司债权人的权利造成很大的损害。既然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是立法的必然要求,那么就必须在赋予投资者即一人股东有限责任的同时,对公司债权人提供一定的保护,公司法论文。以在二者之间实现平衡。 (三)对一人公司进行特别规制的理论基础 法律制度的构建,一个重要的目标就是要实现更高的效益价值。法的效益价值是指法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的意义。法的经济效益价值和社会效益价值,共同构成效益价值。在二者并不矛盾的时候,任何一方面的增加都是效益价值的成果,都应当被肯定。但在二者矛盾的时候,就必须注意:完全忽视经济效益的法,即使有一定的社会效益,其效益价值是值得疑虑的。同时,任何否定社会效益的法,即使很有经济效益,也不能在整体上说是有效益的,因为,它在获得经济效益的同时失去了社会效益,社会效益成为了经济效益的代价,法的效益价值也就因此而被大打折扣。法的效益价值理论所要求的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同步发展或者分别发展,而不是二者的相互矛盾、抵消、否定。 一人公司的承认,股东有限责任的运用,其目的是为鼓励投资,促进经济效益。但是如果不对公司债权人进行很好保护,则可能破坏交易安全,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从而导致社会效益受损。从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角度来看,虽然承认一人公司是经济发展的需要,但若不能对其进行正确的引导,则可能使其社会效益大打折扣,产生弊大于利的效果。要想法的经济效益价值和社会效益价值达到相对最大值,就必须对一人公司进行比一般公司更加严格的规制,给予公司债权人更充分的保护,从而使二者能在利益上实现平衡。 二、我国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一)立法现状 我国2005年《公司法》正式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由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不适合我国国情,因而我国立法仅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在第二章第三节中进行了专门规定,从而顺应了世界立法趋势,弥补了我国公司立法中的一项空白,具有积极的意义。 《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与关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前者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依新《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且须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缴足,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仅为人民币三万元,且可以分期缴纳。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尽可能的避免投资者滥用公司法律人格,滥设一人公司,恶意逃避法律责任。在财务监督方面,新《公司法》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增强公司运作的透明度。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方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举证责任,即其只能通过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才能免于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一般公司中,须由债权人证明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二)不足 《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对投资者来说,可以利用有限责任这一制度降低其投资风险,还能满足单个投资者想要设立公司的需求,从而降低公司运营成本,提高公司运营效率等,但在以下几方面,仍然存在不足。 1、资本制度方面 对于公司来说,公司的对外责任能力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多少。与一般的公司相比,一人公司的规模大多较小,且控制权高度集中。股东的权力在公司内部失去了外在因素的制约,很容易被股东利用,作为规避法律义务的外壳,也容易导致公司的滥设。在实践中极易出现资本不足或者资本混同问题,因此严格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出资责任对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显得格外重要。《公司法》要求一人公司满足更高的最低资本额条件,有利于保证公司具有最基本的承担责任的能力,有利于降低交易风险,但是并未对出资方式和如何充实资本作出特别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九条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特别规定,然而这一条文对于出资形式和货币出资比例并无规定,因此应适用对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即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这样一人公司的出资形式与一般公司的出资形式完全相同,货币出资也只需不少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即可,也就是说,公司的注册资本中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最多可达总出资额的70%。这就使公司的货币资金相对较少,实际流动资金也相对较少。 2、内部治理结构方面 依《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除此之外,《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没有其他特殊规定,所以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这一方式尽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股东的权力滥用,但实际效果有限,只能治标不能治本。因此,股东按照规范化的股东会制度运作时,只能由该股东自任召集人、主持人、出席人、表决人。再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一人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而由该一人股东来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公司经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人公司也可以不设监事会,虽然第二款中规定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在没有监事会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还需要遵守该条款,所以监事一职将会由该一人股东聘任。一人公司由于股东的单一性,建立在复数投资主体之上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权分立的治理结构很难真正发挥实效。但《公司法》却没有对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做出更多的特别规定,这显然不利于对一人公司进行特别规制,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中对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的设立和职责做出进一步的完善。 3、财务监督方面 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一人公司缺乏一个有力的监督机制,《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强制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公司会计资料的真实和完整。 从形式上看,这一规定有力地对一人公司进行了财务监督,但事实上,我国一直都存在着会计做假账的问题,如该建的账不建、账外有账等,种种不规范的会计操作在我国十分普遍。现行立法未能将财务监督的规定具体化,使其不具有可操作性,以及会计不独立,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公司股东,是造成如此混乱的财务会计秩序的主要原因,所以还应进一步完善公司财务监督机制。 4、未对设立后的一人公司进行规定 尽管《公司法》明确规定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公司形式,但对一般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因故权转让等形成的设立后一人公司未作规定,这在法律上是一个漏洞,还需要立法的完善来解决。实践中,一般公司设立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三万元,低于一人公司的十万元;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可分期缴纳,一人公司则必须在设立时一次性缴足,这使得一些投资者为了规避法律,故意设立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再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形成一人公司。另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存续过程中,也可能因正常的股权转让行为使公司出资或股份集中之一人手中。这些问题都需要《公司法》予以回应。 三、对一人公司立法的完善建议 各国对于一人公司在多大程度上予以承认,以及对一人公司进行特别规制的宽严程度等问题,总是与其经济结构和公司发展状况联系密切的。从我国目前的公司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在以下方面存在对一人公司立法进行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一)资本制度方面 《公司法》只对一人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和出资期限做了特别规定,而没有对一人股东的出资形式等做出特殊规定。笔者认为,在公司注册成立时,一人公司的股东大多会拿出其大部分的财产对公司进行注册。而公司成立后的经营运转需要靠一定的流动资金来支持,这时,一人股东往往很难再拿出资金投入公司。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营,有必要对一人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加以特别规定,限制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在公司设立时增大一人公司股东的货币出资比例,这样才有利于保护交易对象的交易安全。具体而言,可以由国家制定一个浮动的范围,具体的货币出资比例可以由各个地方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 同时,应彻底查清股东出资的来源,防止股东虚假出资,并要求股东到规定的办理缴纳事务的银行或信托公司缴纳股款,否则不予注册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以增加一人公司资本的透明度和方便对其资产的复查。在以实物等资产出资时,必须履行严格的出资评估和定期核查程序,以保证公司的资本充实得以实现,否则股东可能会做出不利于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利益的行为。 笔者认为,还可以要求一人公司股东在办理设立登记时根据需要提供一定的担保,否则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拒绝公司的登记要求。法侓论文。这样的话将加强对一人公司信用的保证。依法国公司法规定,原则上一般公司股东出资时,若是以财产出资者,应选任出资检查人,由其评定该财产之价值及是否适合作为出资客体。为避免该检查人任意评估、或受出资人影响作出不适当之评估,法国公司法规定,该评估人应对其所评估之财产价值,五年内负连带担保责任。唯此项评估人之选任规定适用于一人公司时,法国起初是要求由法院选任检查人,但国会认为一人公司既有主管机关监督,而且私有经济行为处处需由法院介入较不适当,故于立法时仅要求由该一人股东就其出资之财产自负评估责任,但评估后该一人股东应就该财产之价值,于五年内负担保责任。我国还没有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借鉴法国的这一做法,采用注册资本担保制度,适应我国的国情,也有利于对公司出资进行监督。 (二)强化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 一人公司最大的缺点在于公司财产容易与股东个人的财产发生混同,公司法人人格也不够清晰,没有约束机制,结果会导致股东滥用权利。在实践中,一人公司没有像传统公司那样的三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但经理应是其内部机构。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时首先应当明确绝不能允许一人公司股东采用“自己所有、自己经营、自己收益”的独资企业式的运作模式,而必须严格贯彻“所有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即公司的所有权为股东,但经营权不能完全归属于股东一人,因此就有必要对一人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做出特别规定。对于自然人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应对其权力加以限制,如规定其不具有对公司经营的全权决定权,不得兼任经理一职等。在现行法律已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监事一职不应由该股东兼任,并可扩大监事会的监督职权,强化监事的监督意识,以便更好地发挥监事的监督作用。再如细化监事会组成人员的选任条件,主要从有效发挥监督权能的角度来考量:一是监事会组成人员要专业化。只有做到专业化,才能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监事会成员主要应由懂法律、会计、审计的专业人员担任。增加外部监事的规定,从法律上规定外部监事的数量或在监事会中的比例。二是在职权上增加规定每个监事独立行使监督权、调查权,即每个监事都可以随时检查公司财务和营业报告,调查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三是严格监事监督责任。规定监事疏于履行监督职责或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法律应规定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中,经理人员、监事不得由与唯一股东有特殊关系的人员担任。 虽然采用一人股东不得兼任董事和经理,或增加监事会的职能及规定监事的聘任会增加公司的运营成本,但我国尚未建立起一个良好的信用机制等,就目前的具体国情来说,这些规定还是有必要的,有利于商事活动的有序进行。 (三)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 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措施。一人公司股东决定公司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会计人员如果不服从唯一股东做假账的决定,将面临被解聘的危险;而如果听从该股东的决定做了假账,则又会因违反法律而受到制裁。无论做不做假账,会计人员都会因之丢掉饭碗,因此财务会计人员实质上处于两难境地,需要法律对其进行相应的保护。 法国关于一人公司财务监督方面的立法较为完善,可供借鉴。依法国《有限责任一人企业法》第12条规定,一人公司董事须自会计师公会所提供,具有国家证照专业资格会计师之名册中,选任会计监督,以落实健全公司财务制度之目的。唯由于该会计监督之选任在一般一人公司是由公司自行决定是否选任,对于某些有心为恶之公司极可能不选任会计监督,以致无法落实设立本条文之立法目的。该国即于1984年配合欧盟第4号指令第51'11条规定,修改公司法第64条要求在营业年度结束后,决算结果若该年度资产负债表中之资产数额达1000万元法郎以上;或税后盈余达2000万元法郎以上;或该年度员工人数达50人以上者,该公司必须遴聘一名以上会计监督。而一人公司当然应适用该规定遴聘会计监督,对此甚至亦有论者主张,一人公司无论是否合于第64条之规定,均应遴聘会计监督,以加强保护公司债权人。 笔者认为,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应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途径,财务会计人员隶属于会计公司,而不再隶属于一人公司,同时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职位必须由会计公司的会计人员担任,这样不但使一人公司股东对会计人员构不成利害威胁,而且还能使会计人员较好的遵守法律,有效地监督一人公司的财务状况,减少甚至避免做假账行为的发生。或建立一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公示制度,不过建立该制度可能难度较大,因为整个中国范围内的个人信用体制都尚未真正建立,个人信用度较低,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义务人很难按要求将其财产真正做到公开、透明,个人储蓄实名制的效果难尽如人意即是一典型例证。但是,任何制度都是通过克服制约因素的重重阻碍而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的,唯一股东个人财产的公示制度也应如此。 (四)增加关于设立后一人公司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存续过程中因股权转让形成的设立后一人公司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但如前所述,这是公司法无法回避的一个现实问题。笔者认为,应在《公司法》中增加相关规定。如果由二人以上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转让等原因变为仅剩一名股东时,应考察其是否具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主要是公司资本是否达到最低资本额并是否已经缴足。如果符合条件,则应在法定期间内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在公司登记和营业执照中注明为一人公司;如果不符合条件,则应责令其在法定期间内补足出资,并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应责令其在法定期间内进行清算,注销登记。如果股份公司因股权转让而仅剩一名股东时,股东可变更公司组织形式,并依上述程序进行变更。 四、结束语 从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发展轨迹来看,承认一人公司是大势所趋。明确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给予投资者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机会,对于完善我国公司法,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体制,繁荣民营经济,参与国际竞争都非常必要,也有利于减少名义投资主体多元化掩盖下发生在实质一人公司中的纠纷。但是,我国目前关于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仍存在诸多不足,应进一步完善立法。除此之外,一人公司的发展也有待于信用体制的进一步健全,因为良好的信用体系是一人公司制度顺利、有效实施的前提。 参考文献:[1]中国法制出版社编.商法论文选萃[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10-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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