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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特别是2004年国务院成立国家保知识产权工作组以来,我国进一步加强了知识产权保护,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包括:加大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的力度,开展覆盖全国的专项行动,查处大案要案;完善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推动建立区域联动的工作机制和与权利人定期的沟通机制,加强国际合作;继续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经过几年艰苦不懈的努力,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工作局面已经打开。但是,从目前看来,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形势仍然不容乐观,侵犯知识产权的势头虽然得到遏制,但侵权状况短期内难以根本改观。在一些地区、行业和环节,侵权现象还十分突出。
知识产权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各个国家普遍采用的确认、保护和利用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由于知识产权制度一般总是通过知识产权法予以确立和推行的,所以它实质上主要是指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任何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知识经济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对于国际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的交流、合作与发展,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促进作用。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特别是随着中国加入WTO,必将进一步推动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建设和完善。《知识产权法》是法学专业的核心课程之一,该课程的内容主要由六部分组成,分别是:知识产权法导论、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知识产权主要国际公约。3,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因创造、使用智力成果而产生的,以及在确认、保护与行使智力成果所有人的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称。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法律制度;著作权法律制度,专利权法律制度;版权法律制度;商标权法律制度;商号权法律制度;产地标记权法律制度;商业秘密权法律制度;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正)
要多关心身边的事物,仔细思考问题,观察结果。失败后不要灰心,只要不断尝试,一定会成功。 在经过多次讲座之后,让我真正明白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老师以一个非常简单的例子让我们明白:知识产权是我们人人应该知道的一条法律。我们常用的木头铅笔上面都带有一块橡皮,那就是发明者的专利,如果有人想去把它改进,一定要经过专利申请者的同意,不然就将这个专利买下来,如果私自使用就是威权,就算是无意的,自己也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不但使申请者受到损失,自己也得不偿失。“知识产权到底是什么东西呢?”我带着这个疑问打开了电脑,来到了虚拟的网络世界,在英特网上,我终于找到了我所要的答案: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也称智力成果权,它指的是通过智力创造性劳动所获得的成果,你知道公司法论文。并且是由智力劳动者对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这种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称之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所谓人身权利是指权利同取得智力成果的人的人身不可分割,是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例如、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权利、或对其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等等。所谓财产权是智力劳动成果被法律承认以后,权利人可利用智力劳动成果取得报酬或者得到奖励的权利,这种权利也称之为经济权利,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人的心智、人的智力的创造,是人的智力成果权,它是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领域从事一切智力活动而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国际上广泛使用的一个法律概念。终于弄明白了,原来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它是用来保护专利申请者的一条法律。有了知识产权那么专利申请者就有了权益保障。 第二,著作权法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著作权法。新的著任权法明确了有关著作权的10项权利,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公开表演权、播发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新著作权法在原第五章“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增加了“执法措施”,对人民法院在处理著作权纠纷时的程序活动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使执法措施体现出规范化的特点。著作权法共六章60条,于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著作权法是保护著作权人对其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任务是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是在活字印刷术发明以后,出现了印刷行业,大量地复制,出售作品成为可能的情况下才产生的。作为现代民法上的著作权法制度,是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出现的,一般认为,英国1709年颁布,1710年实施的《安娜女王法令》是世界上第一部现代主义上的著作权法。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颁布《著作权法》以保护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此外,著作权法律保护开始趋于国际化,各国间签定了许多国际条约,如《保护有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我国《著作权法》也已经开始实施,狭义的著作权法仅指该法。广义的著作权法是除了包括《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外,还包括宪法、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著作权的条文、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著作权法的意见批复,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有关著作权的条文、指示、命令决议等。现在我国已参加了《世界版权公约》、《伯尼尔公约》,公约内容也属于广义的著作权法制范围。著作权法是涉及对智力成果这一无形财产的占有和支配,因此法律必须明确保护的范围。著作权法的基本内容有:著作权主体,即著作权所有者,著作权的客体即作品,著作权内容即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的限制、著作权的期限,著作权的继承、转让和许可使用,侵权行业和罚则等。著作权法是民法的特殊法,在适用时,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办理。著作权法中,不权有民法规范,而且还有行政规范、诉讼规范,因此,著作权法基本上属于民法范畴,是一部以民法规范为主的,同时又一定正义上有综合性法律文件。
2,著作权制度中的自身矛盾与利益平衡
在著作权的理论中始终存在着一个矛盾:如何赋予作品的创造者以足够的权利以承认和保护其智力创作价值,同时又能使作品的使用者能充分利用人类的文明成果。著作权人希望他人在利用其作品时给以更多的回报,从而希望法律给以较多的独占权;社会公众希望用最小的投资去使用他人作品,从而希望法律给著作权人以更多的限制。这一矛盾从著作权制度诞生之日起即表现出它的尖锐性,随着每一次新技术革命的发展又在不断加剧。造纸和印刷术、录音和电影、广播和电视、复印机和传真机、录音机和录像机的发明是著作权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里程碑,每一种新技术的产生,都开辟了新的使用作品的途径,也使上述矛盾激化,促使著作权制度做出调整,增加著作权的内容,同时增加合理使用的范围,使矛盾达到暂时平衡。
计算机革命给著作权制度的影响是巨大的。个人电脑的普及,使大量应用软件的产生,将计算机软件列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使著作权保护的理念发生改变。计算机网络的诞生,网上作品传播速度之快,传播范围之广,传播手段之简便都是以往任何技术无可比拟的。计算机公司不断在投入大量的资金、开发功能更好、更为便利的软件与硬件,一方面加强对网络的控制、寻求对自己技术和信息的保护,一方面又希望更多的用户利用其网络资源,从中攫取更大利益。而面对网络表现出的“自主性”与“交互性”人们担心著作权制度是否还能真正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在倡导网络“信息共享”与“自由发展”的精神时,又担心著作权的过渡保护会阻碍网络的发展。MP3和Linux软件的出现就让人们感到著作权法的无奈。于是,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制度的老矛盾更加尖锐化,上一次技术革命伴随法律调整后的暂时利益平衡又被打破了.人们在思考,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制度还能否实现他的社会功能:在保障权利人有合法的权利和商业回报的前提下,社会公众能最广泛的使用人类的智力成果,从而使网络在引导人们进入信息时代的时候不偏离她本来的宗旨——带给人们是更多的资源财富,而不是无尽的权利纠纷烦恼。
作品传播者的法定许可权---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法定许可的规定仅适用于作品传播者中的特殊主体的特定使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纵观这几类主体,其共性均为作品的传播者,而这些获得法定许可的情况,均是对已发表作品的使用。
从网络服务商的作用看,充当的是作品传播者的角色,现在的网络杂志或电子出版商也都网络服务商的色彩,但是他们却不享有传统报刊杂志社对作品转载的法定许可,也没有类似表演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权,更没有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权利。这未免是对被称为与传统媒体并列的“第四媒体”――网络媒体的一种歧视。尽管说,我国著作权法中出现的这四种法定许可情况与国际保护趋势相悖,在国内也有许多异议,但是法定许可的存在是有理由的,那就是考虑我国的传播媒体还没有完全商业化,市场运作还很不成熟,而社会公众又需要有足够的信息。从另一角度来看,我国也并不是立即就要取消法定许可,著作权法的修改还有待时日,完全可以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给网络服务商一段相对宽松的发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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