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作为一种无生命的组织体,不具有自然人的特征,法律所赋予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得以实现,需以董事为其代表。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应遵守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对其权利的限制,否则,便是越权代表公司。[(1)]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是公司法上的重要问题,它不仅涉及到公司和董事的关系,而且还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因此,现代西方各国公司法对此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并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越权代表公司问题,而且对公司和董事的关系也未加以明确,使该问题无法可依。论文选题。因此,为了健全我国公司法,为公司这种典型的企业组织形式提供更方便、更快捷、更有效的法律机制,研究董事越权代表公司问题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公司和董事的关系
董事为公司的代表,在其授权的范围内代表公司,董事的行为等同于公司的行为。在此,“代表”应作何种解释,即公司和董事的关系如何,在法理上并不统一,大体主要有两种学说。
1.公司和董事的关系是代理和信托关系。这主要是英美法系公司法学者根据本国公司法提出的主张。英美传统公司法观点认为:“董事对于公司具有双重身份,第一、董事是公司的代理人;第二、董事又是公司的受托人,在此基础上,董事对公司承担一种信托责任。”[(2)]依据这种观点,一方面,“董事可以正确地说成是公司的代理人。‘公司本身不能由其自己来进行活动——它只能通过董事进行活动。’[(3)]因此,关于代理人的一般规则适用于他们代表公司所签订的任何合约或进行的任何交易。因此,他们对在其职权范围内单纯作为公司代理人所进行的活动,不承担个人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负责的是公司。”[(4)]另一方面,董事作为公司的受托管理人,必须尽忠诚、勤勉与谨慎之责。具体说来,就是董事必须:(1)怀有善意;(2)要象一个正常的当心的人在类似的处境下应有的谨慎那样去履行职责;(3)采用良好的方式,这是他们有理由相信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去为公司服务。[(5)]依上述董事的双重地位,除法律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行使的某些重要权利外,其他一切日常管理决策权,均由董事代表公司行使。
2.公司和董事的关系是委任关系。“所谓委任,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委任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其为处理事务委任之人称为委任人,允为处理之人,称为受任人”[(6)]委任处理的事务称委任事务,亦称委任标的。就公司的董事的委任关系而言,委任人是公司,受任人是董事,委任标的是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经营。委任说,主要由以日本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学者根据本国公司法的规定提出的。日本商法典第254条之一第三项规定,“公司和董事的关系,依照关于委任的规定。”日本的学者也认为,董事和公司的关系是一种委任关系,董事负有具备善良管理人那种谨慎的品质而履行其职务的义务。[(7)]根据委任的法理,董事可因其委任而取得对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权,即在委任范围内,为实现委任标的具有很大的自主权。同时委任的法理还包括:(1)委任是当事人信赖的基础,而受任人和委任人都应对这种信赖关系的建立和存续负有义务;(2)董事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应是为公司经营(包括事务处理)尽其客观的注意义务;(3)受任者——董事对于委任者——公司,应该诚心诚意,忠实于委任者。[(8)]
上述关于公司和董事关系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法律背景和传统影响下,对公司和董事关系作出的不同说明、对董事在公司中地位的不同理解。但两者并非完全对立的主张,没有实质性差别。因为委任是公司和董事的内部关系,代理是公司和董事的外部关系。所以从第三者角度来看,无论是英美公司法还是大陆公司法,董事都是处于公司的代理人地位,都应按代理的基本原则来处理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所产生的公司、董事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问题。此外,从委任说和代理信托说中还可看出,这两种学说都赋予董事对公司以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不同的是,委任说是从委任合同中赋予受任人善良管理人的地位;而代理信托说则是从信托方面来理解董事为公司的善良管理人。基于此,委任说和代理信托说的结论并无大的差别。
二、董事越权代表公司行为有效:公司追认
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的行为不同于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Ultra vlre)。越权行为是就公司而言,指公司超越了其组织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对于越权行为,早期各国公司法都规定其绝对无效,虽然现代公司法已逐渐抛弃了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的观点,但并非在法律中规定越权行为有效,而是使用弹性目的条款,增强内部约束机制来规避和防止越权行为的发生。[(9)]而董事越权代表公司行为则不同,因为董事是公司的代理人,按照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则,代理人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代理权限以外的民事活动,则是效力未定的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可以对代理人的越权行为予以追认。如果这种越权代理行为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就成为自始有效的行为,越权代理也就成为有权代理。在这种情况下,也不必过问第三人对代理人的越权代理为善意或恶意。所以各国对于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的行为,并没有在公司法中规定其为无效,而是认为该行为是“可予撤销(Viodable)”的行为,即赋予公司对董事越权代表公司行为以追认权,公司可以通过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承认并接受该行为对公司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