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乙、丙、丁、戊五人组建了一个市场调研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甲等5人每人持有4万元的股份。公司成立半年后,乙因看好其他行业,想抽回其在公司的股金以作他用。丁则想将其股份转让给非公司股东辛某。甲、丙、戊3人对乙、丁两人的行为态度不一;甲认为乙抽出股份不可以,丁转让股份则随其便;丙认为乙、丁两人的行为都绝对不允许,否则,公司将形同虚设;戊认为乙想抽回出资不行,丁若想转让股份,只能转让给砵公司股东,不可以转让给非公司股东。 分析: (1)甲的看法不完全正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因此,在公司经营期间,乙抽回股份为法律所不允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是可以转让出资的,但甲认为丁转让股份自随其便也是错误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本公司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半数同意。可见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合法程序。 (2)丙的看法不完全正确。如前所述,乙抽回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丁想转让股份给非公司股东辛某,如经5位股东中3位以上同意,是可以转让的。 (3)如果甲、乙、丙都已同意丁转让股份给辛某,而戊不同意,则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戊实际上只有两种选择,要么同意转让,要么将丁转让的股份买下。 (4)《公司法》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在同等条件下,丙主张优先购买权是有法律依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