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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一人公司的分析研究 (毕业论文)

时间:2012-07-19 08:55来源:斋猫 作者:画家张志红 点击:
我国一人公司的分析研究 [内容摘要] 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公司法》的修订案,这标志着我国以立法的形式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值此之际,该文从一人公司的由来入手,阐述了一人公司的概念、特点,以及一人公司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发

我国一人公司的分析研究

[内容摘要] 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公司法》的修订案,这标志着我国以立法的形式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值此之际,该文从一人公司的由来入手,阐述了一人公司的概念、特点,以及一人公司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发展及现状。重点阐述我国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对一人公司的态度及其原因,还有在《公司法》修订之后,对于一人公司的监督和约束等问题。

[关键词] 公司 一人公司 唯一股东

引言

2004年3月“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上海市工商联合会会长任文燕提出要求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议案,引起法律界和工商界的关注。我国现行公司法仅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两种一人公司,禁止设立其他形式的一人公司。这种立法现状不但导致内资和外资、非国有资本和国有资本的的不平等,而且势必出现规避法律以逃避义务的现象,并导致立法与实践的混乱。由此任文燕委员提出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议案也就不足为奇了。其实早在十几年前,我国就已有学者开始探讨一人公司的现象,呼吁完善公司立法。这次议案的提出,只是一个水到渠成的结果罢了。

一、一人公司的由来及其立法背景

在17世纪初,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大大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股份有限公司仅限于大企业的适用,这样就把许多中小企业排除在有限责任之外,而使中小企业承担着更大的风险。19世纪初,有限责任公司的问世解决了许多中小企业的有限责任问题,但是一人投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仍被排除在有限责任之外。① 19世纪末,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快,个人资本力量加强,个人出资者为了使自己在出资失败时能把损失范围限制在最小范围内,迫切需要解决有限责任的问题。此时各种规避法律的行为相继出现,尽管各国公司法都对设立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作了限制,但实际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却不可避免。

其中最早也是最典型的一个案例就是1897年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姆公司”的判例。此例标志着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确立:萨洛姆公司有七位股东,分别为萨洛姆及妻子和五个儿子。公司董事由萨洛姆及其两个儿子担任。公司成立后,萨洛姆把他拥有的一家鞋店作价英镑卖给该公司。公司付给萨洛姆现金8782英镑,另英镑作为公司欠萨洛姆的欠款,由公司发行给萨洛姆英镑有担保的公司债,其余则作为萨洛姆认购公司的股份的价款。公司实际上发行了股,萨洛姆自己持有股,另六股由其家属各持一股以符合英国公司法必须七位发起人的规定。公司成立一年后被迫解散,经清算,公司债务超过公司资产7773英镑,这样若萨洛姆的英镑债权获得清偿,则其他没有担保的公司债权人将无法获得任何清偿。无担保的债权人声称,萨洛姆与该公司实质上为一个人。因此,公司不可能欠萨洛姆英镑债券,公司的财产应用于清偿欠萨洛姆以外的债权人的债券。初级法院认为,该公司只是萨洛姆的代理人,故萨洛姆应赔偿损失。但这一判决被上议院驳回。上议院认为,该公司一经注册,就成了一个与萨洛姆没有关系的独立的人。作为这样的债权人,他有权比无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得到偿付。萨洛姆终于取得了公司仅能付出的6000英镑,其他债权人则分文未得。②

这一判决为公司法学及商业界打开了新的视野,它不仅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显示了个体经营者组建公司与大公司一样有实际价值,而且还揭示出个体经营者既可以出资额为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认购公司债券从而比股份更能避免经营风险。而从萨洛姆案所确立的规则来看,公司与其成员在人格上完全分离是不容置疑的。尽管在以后的一些实践中,立法者或法院偶尔也允许揭开公司的面纱,但为了维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通常是不会采用这种做法的。公司法人格与其成员或者说股东的人格相区别,充分体现了法技术的绝妙之处,即“法人格本身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项法技术”。③

二、一人公司的概念和特点

关于公司,各国立法及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表述。我国公司法对此也未作明确规定,只是在各种有关条款中揭示了公司的一些本质特征。据此我们可以给出如下定义: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经济活动并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传统公司法以此为基础,严格规定公司设立时的最低发起人为两人以上,而且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人数减少到法定下限就构成公司解散的原因。然而,在公司法人制度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却出现了另一种新的公司形式——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④ 从学理上划分,一人公司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导致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在名义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⑤此种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本质上是“真正的股东”为自己谋取利益而规避法律。

根据一人公司产生形式又可将一人公司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衍生型一人公司。原生型一人公司是由一个股东发起设立的公司,因此属于设立形成的一人公司。衍生型一人公司指公司成立之初股东人数并非一人,但由于公司股份可以转让、赠予,则在以后公司股份流动过程中,使公司从复数股东嬗变为一人股东,公司股份集于一人之手,因此此类一人公司属于存续过程中形成的一人公司。

根据一人公司股东法律地位的不同,又可将一人公司分为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法人投资的一人公司及国家投资的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的特点:第一,一人公司仅有一名股东,并且该名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第二,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第三,一人公司的股东通常同时经营公司业务,完全控制公司。

我国目前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根据国际惯例,参照西方传统的三种典型企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之一的独资企业建立起来的一种新型企业制度。⑥ 《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其解释为:一种一个人独立拥有的和控制的企业,它不同于合伙(企业)和公司。独资企业主对独资企业的经营承担全部无限责任。其特点如下: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人格,其与独资企业主属同一人格,是自然人从事商业经营的一种法律形态。在财产方面,个人独资企业由独资企业主一人出资,并由其一人全部所有,企业本身没有财产权。在管理方面,企业主拥有管理企业一切事务的权利,有权决定企业的一切事项。其内部管理相对松散,没有一套严格的决策、经营机制,不利于企业的外部经营、内部管理。在责任承担方面,企业主个人承担无限责任,若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债权人有权向企业主请求支付,企业主需以全部财产而不仅仅以其出资额对企业债务负责。因此,企业主的投资风险相当高,一旦经营不慎,便可能倾家荡产,永不翻身。在法律规范方面,个人独资企业由企业法加以规制。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虽有表面上的相同之处,但在本质上却是有根本性的区别的。而公司则有种种优势,其中最突出的便是其定量资本金的风险和无限利润的可能性。因而,个人独资公司实属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原生型一人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

三、国外一人公司的发展及现状

自1897年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姆公司”一案判例后,一人公司迅速发展,各国也纷纷开始以成文法或判例的形式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

从各国的公司立法史来看,传统的公司立法并不承认一人公司,这种态度仅是就形式意义而言的。不仅公司设立必须具有法定的股东人数,而且公司设立后也不得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如果公司股东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将导致公司解散。自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也起了变化。这种变化首先开始于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继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下面简述各国和地区对于一人公司的立法发展:

1、列支敦士登 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并于1926年1月20日实施的《自然人和公司法》首开一人公司立法的先河。依该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以一个维持公司的存续。如果公司中有若干名董事,并且这些董事都必须由公司的股东担任,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人数降至一人,亦不会导致公司的自动解散。并且,公司的单一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⑦

2、英国 1897年萨洛姆诉萨洛姆公司案,一直被公认为英国历史上承认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但英国理论与实务界往往顾虑,一人公司将会令极小企业法人化,可能会,发生有限责任恶用之危险。⑧因而,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英国始终未得到承认,明确规定全部公司需由两名以上股东设立,仍坚持公司法人社团性的初衷。

3、德国 德国因1892年首立《有限责任公司法》而著称,但当时也要求至少应有两个出资人。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出资在转让或赠予、继承中集于一人,仍承认存续的合法,而不导致解散,1980年7月4日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按本法规定,为任何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从而使一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经历了类似过程。德国1884年颁布的《股份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至少需要5人,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988年才开始承认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此后的1994年,认可了由唯一股东设立的股份公司。

4、法国 法国立法思想始终将公司设立行为视为股东间的一种契约行为,并在其民法第1832条作出明文规定,因而设立一人公司自然不被允许。对于设立后的一人公司,法国判例和学说均采取较严厉的态度,认为当然应依法解散,而且其1867年的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东减少而区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当股东减少为7人以下时,依该法第38条规定,公司并不当然解散,须待一年后由法院判决解散。但当股东减至一人时,则要依民法第1832条规定,当然解散,不适用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直到1966年,法国公司法才作出较大修改,于第9条中对公司全部股份和出资集中于一人时的场合,也给予了一年的时间补正,如果一年内,一人股东的状况还未改变,利害关系人方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这给法国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留下了较大的空间。你看公司法全文

1985年7月11日,法国颁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修改方案,明确规定可设立一人公司并承认一人公司的存续。自此,法国民法典1832条也放弃了设立公司必须是契约行为的做法,即承认公司设立有两种形式,其一为契约设立,适用于两人以上的设立公司行为;其二为依一人意思设立。而1985年法国公司法修改中最具特色的是,为了防止个人企业通过对个人财产无限细分,减少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财产,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于该法第36条第2款明文规定,“同一自然人仅得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持股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另一仅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唯一持股人”。即禁止自然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也禁止一人公司再行设立另一一人公司,但该法没有禁止法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而且法国至今尚未就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承认。

5、欧盟及其成员国 欧盟之前身欧共体为提高各成员国之企业素质,充分利用公司的有利形态,鼓励中小企业的发展,也为顺应世界普遍承认一人公司的潮流,于1989年12月21日专就一人公司发布第12号指令。⑨依该指令第2条规定:第一,公司设立时,可只有唯一一人;公司设立后股份全部归一人持有,也同(一人公司)。第二,各成员国于进行其国内有关团体的法规的协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作出特别规定或处罚:同一自然人为数个一人公司的唯一一人者;一人公司或其他法人为公司的唯一一人者。

不过该第12号指令并非适用于欧盟成员国的所有的商事公司,该指令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所有成员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是爱尔兰和英国的有限保证公司。欧共体颁布上述指令的原因在于已有部分成员国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一人公司在成员国已广泛存在。继德国和法国之后,荷兰、比利时也先后以立法形式准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而丹麦更是走在德国前面,于1973年6月3日颁布的有限责任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只需一名创立人,其结果可以只有一名成员。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既不会导致单个成员的个人责任,也不会导致公司的解散。⑩

6、美国 美国公司法向来以注重实务为特色,虽也认为公司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行为,但从不固守公司的社团性或契约观念。不拘泥于传统公司法的限制。早在19世纪末,美国法院已有判例承认了一人公司这种形式。1936年,爱阿华州开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此后,由于个人企业法人化的愿望日益迫切,强行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只能导致以挂名股东的形式来规避公司法最低法定人数的规定,实际上使一人公司处于一种禁而不止的地步,不如正式立法予以承认。所有随着1962年《美国标准公司法》只要有一人在公司章程上署名即可设立公司的修订,美国各州陆续采纳,到20世纪60年代末已有27个州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设立。

7、日本 1938年以前,日本公司不允许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存在。1938年,日本商法典在修改中将股东未满7人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事由的规定删除。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被承认。但是有限责任公司仍不允许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存在。1990年6月29日,日本商法典和有限责任公司法作出较大修改,并都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和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存在。

8、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司法规范也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的合法地位,“任何自然人得以其构成单一股的资本设立一有限公司,且在公司设立时为唯一权利人”。这是澳门公司法规范追随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的积极态度而作出的反映。同时,澳门地区公司法规范还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其商业名称应在有限公司(Limitada)的缩写“Lda”之前冠以“一人公司”(Sociedade Unipessoal)或“一人”(Unipessoal)的字样,以起到公示作用。而且,“一自然人不得成为一个以上公司全部资本的权利人,并应以其全部财产自动承担后来设立或全部股为其取得之公司的债务,而不论这些债务是在该公司的一人性质(Unipessoalidade Sociedade)确立之前或之后约定”。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上述国家和地区除英国外,都已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换言之,一人公司在上述各国和地区已取得同普通公司平等的法律地位,这将有助于各种类型的公司在市场上平等竞争,相互促进,减少了个人和组织为谋求不法利益而规避法律的行为,这将有利于法律的公平和效益价值的实现。

四、一人公司在中国

(一)2006年1月1日前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

在2006年1月1日以前,我国虽未在立法体制上建立起完善的一人公司制度,但在立法实践中却有相关隐性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虽不允许一人设立公司,但对存续中的一人公司未加禁止。70年代末至90年代初,我国允许一人外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对成立后的一人外资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禁止性规定,对于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嬗变为一人公司的,法律未加禁止。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把国有独资公司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加以区分,视“两个以上股东”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之一,进一步明确了一人公司的范围。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他规定。”由于法律未对外资公司设立人数设定限制,可认为允许设立一人外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百九十条未将公司仅有一个股东定为公司解散的事由。这表明,法律允许存续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这说明,法律不允许一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对于自然人一人投资设立公司,法律向来加以禁止。

但在实践中,我国存在着大量的一人公司,表现如下:首先,公司法允许股份或股票的自由转让,并且没有规定当出现因转让而产生一人股东情形时公司必须解散,可见公司法默认一人公司的存续,其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外国的公司、个人可以在我国开办外商独资企业,其组织形式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若该外资企业由一个外国法人或个人投资,则该企业就构成了一个一人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投资的各方可以向其中的一方转让自己在企业中所占的股份或份额,这样,受让了其他各方投资的投资者就成为公司唯一的股东,该企业也成为了一人公司。最后,在进行公司设立登记时,为了应付法定要件,有些个人就把家庭成员或未出资的亲戚、朋友列为股东,也不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有些企业则干脆与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共同投资,这些被批准设立的公司实际上是一人公司。公司法要义结课论文。也有些个人或企业自己占有公司注册资本的95%以上,其他股东仅做些象征性投资,这类公司无异于西方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与前面所述的各国对一人公司立法比较,我国对一人公司的立法为什么会有如此差距?即我国公司法为什么不广泛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结合学者们的观点和自己的理解,原因无非有以下几点:

(一)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受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影响,我国公司法依然难以摆脱公司是社团法人的束缚,即认为公司本质上属于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人合之主体,至少应由2人以上股东组成才能显现其社团性,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如果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则公司何谈其社团性?而若承认一人公司,则将使公司社团性之人合基础发生根本性的动摇。

(二)承认一人公司将使传统公司法面临较大冲突。公司的法人性是以公司组织的统一性和规范性为表征的,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以公司股东多元化为基础来设立,其基本结构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这一结构系统是经过长期的实践摸索,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利清晰、相互制衡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然而一人公司的出现,完全背离了公司成员为复数的基础,其股东一元化的状况,使传统公司法关于内部组织机构的规定难以实施。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各项议事的资本多数决定原则,都因一人股东而失去实际意义公司的意志也不再是多数人的共同意志,而是唯一股东的意思表示。这就将传统公司法关于组织机构的条款置于尴尬的境地。

(三)一人公司极易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因为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这就使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的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其他财产分类难以考察。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法律地位持谨慎态度并非没有原因,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影响,一人公司自身的弊害以及我国市场经济中的实际情况都使人们对一人公司心存疑虑。所以只允许资信状况良好的国有资本设立一人公司,并从政策考虑,为便于吸引外资,承认外商独资公司的合法地位。而对其他主体设立的一人公司,一概予以禁止。

一个自然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允许以后,就意味着一个自然人出资可以在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的独资有限公司里面选择。法律的这二个体制不矛盾,但这两种制度的规则有很大的不同,个人独资企业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额,有限公司还有。个人独资企业无所谓抽逃资本,财产都是个人的。而你要搞一人的有限公司就不行了,虽然是你出的资你拿走也算抽逃资本,如果你没缴足也是虚假出资,甚至刑事责任也可能构成。其次是管理机制,现在提得非常明确,个人独资爱怎么管怎么管,既不要求股东会也不要求监事会、董事会,找一个经理或你自己管谁都管不着,一旦变成公司要承担有限责任,国家就有机制上的限制了,虽然没有股东会,但并非不能没有董事会,监事会,至少有一个执行董事,机制要明确。第三,重要的是职工。个人独资企业里,你的用工制度和在有限公司里面是不一样的,有限公司职工还要参与监事会。应该说我们将来的个体工商户和现在比较,个体工商户将来就变成两类了,一类是变成个人独资企业,如果不变成企业就变成摊贩的性质了。将来就不笼统用个体工商户,只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才作为一个户作为主体。现在起草的民法典的总则里,个体工商户已经取消了。将来凡是构成叫企业的就叫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企业形态的就叫摊贩。企业和摊贩的区别在哪里?也有几条标准:一是企业有独立名称,摊贩没有;二是企业有固定经营地点,摊贩没有;三是企业有从业人员,摊贩可以自己干,或者找个助手但并非从业人员,不按照企业职工的待遇。个人摆的地摊找个人帮忙不享受劳动合同的待遇,作为企业就有个劳动合同;第四个非常重要的是账户,凡是企业都要设立商业账户,而摊贩可以没有商业账户。将来商法很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凡是企业都要设立商业账户,而且还不能虚假;最后,一个非常重要的是,企业就是按照营业额来纳税,而摊贩就难说了。将来我们和各国统一,就是一个人也可以办一个完全独资的企业,要么就按流动摊贩。关于摊贩的主体地位,在个人独资企业立法时召开了国际会议,德国、美国说他们国家都没有独资企业,理由就是所有的财产都是他的,从财产所有权来说,企业的财产和个人的财产没有区分,抽走也是个人的,财产也可以继承,而有限责任公司就不一样了,你继承的是股权,即便你个人出资,也不等于公司财产就是你个人财产,而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就是你个人的。个体户、流动摊贩实际从财产性质来说所有的流动摊贩的财产也都是他个人的,从财产性质来说是所有权,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所有权、个体摊贩的所有的经营财产都是他私人的,赠与、继承、处分完全可以。从财产性质来说跟私人财产所有权一样。在某种意义上,企业还有它的知识产权,个体户就是个人了,从这点有很多不同。那么一人制公司存在的合理性、优越性体现在哪里?我觉得应该倒过来说,你不允许一人公司存在,实际也规避不了。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台湾来说,隐资股东多得很。你说至少两个股东,如果随便给你找个股东怎么办?两个股东一个股东出资99%而另一个出资1%,就有这样注册的,法律禁止吗?所以,从实际情况上来说,如果搞了一个人的有限公司,从制度给予更多的限制。如果有某些情况发生,你实际上要承担无限责任。一个有限公司有很重要的前提,不排除在特别情况下还要承担无限责任。不是说一个有限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有限责任。在必要情况下它仍然要承担无限责任,类似个人独资企业那样。所以我们在法律制度上,如果它规避法律或者实质上变成了像个人独资企业一样的时候,我们仍然确认它的无限责任就不怕这个问题。从优越性、合理性来说,也可以说设立公司的门槛放宽,西方国家到了股份公司都可以变成一人公司。它的优越性从某种意义上,包括从法人意义上来说更是这样。我们现在实际上面临一个很复杂的问题,现在企业法设立的法人一人公司100%存在,自由存在,不能忘了是按企业法设立的一人公司。就像首都钢铁公司,国有的企业它现在设立一人公司,都给你设立。为什么,因为企业法并没有禁止国有企业再来设立公司,但它设立的公司性质不能是有限公司形式。其性质还是全民性质。如果首钢再设立一个它的独资公司,名字叫公司实质上不是公司法的公司,而是企业法的公司,注册登记还要注明是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财产全是国家的,不是股东的。一旦公司法的公司一个法人就不能设立了,这是在某种意义来说限制我们的国有企业的公司改制。首钢在没改制以前,可以设立大量的公司,一旦变成了公司法的公司就不能设立独资的公司了。这个独资公司不是国有独资公司,是在企业设立的。这是不允许的,因为它不利于国有企业的改制。原来在企业法时可以,现在就不行了。应该说只要从制度加以限制好,可以发挥它的积极作用。

不过我们可以发现,前面所述的各国所经历的从坚决否定到开始犹豫再到修改法律予以承认的立法历程,体现出了一人公司产生和发展的必然性和强大的生命力,所以,我国在2005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首次审议并于2005年10月27日经三审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公司法》,并于2006年1月1日生效。我国第一个一人公司已于2006年1月1日在浙江温州注册登记,正式成立。

(二)2006年1月1日后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

本次《公司法》修改的亮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与时俱进。删除或修改了许多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管制性规定,实现了从以往强调管制和干预的立法理念向市场化的立法价值取向转变。而市场化的立法价值取向的核心是放松市场管制、发挥市场主体和市场体制的作用、促进市场创新和发展。(二)齐头并进。同时推进“两法”的修改,共同构建和谐资本市场。《公司法》和《证券法》可谓是我国资本市场的两大根本大法,这次修订,“两法”同时进行,同时审议,同时通过,保证了两法的合理分工和协调一致从而更加有效的推进和谐资本市场的构建。(三)洋为中用,大胆借鉴国外的相关先进制度,去其糟粕,取其精华,顺应了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四)以投资者为本,全力构建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

这次《公司法》的修改,与一人公司关系密切的内容主要有:(一)公司注册资本 1、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从50、30、10万降为3万元人民币(第26条)2、除一人公司股东不必一次性缴纳全额注册资本,可以分期在两年内(投资公司为5年)缴清,首期只需缴纳总注册资本的20%,公司即可成立(第26条、第81条)。3、删除了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的规定(第15条)。(二)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其调整范围,允许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第58条)。这标志着我国以立法形式确定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存在。

五、对我国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的建议

我国虽然于2006年开始正式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但我们也应看到,一人公司有着其固有的缺陷:(一)一人公司内部一人股东往往既是公司财产的实际上的所有人,同时又是公司经营管理人或实际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幕后指挥者。难免不以不当方法或不当目的将公司财产转至个人名下,削弱公司担保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危害社会交易安全。(二)由于一人公司仅有一名股东,背离了公司股东复数原则,股东依仗自己在公司法人制度中所处的优势地位,滥用有限责任特权,缺乏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这样就有可能使公司财产流失于公司之外,使公司空壳运转。这就意味着公司无承担投资风险的责任财产,而股东还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特权之保护,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承担极不公平的风险。

新《公司法》规定: 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1名自然人股东或者1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1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1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务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有鉴于此,就应该加强对一人公司的法律监督,具体措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避免出现股东实际资金不足导致的公司运转困难。建立公司公司储备金制度,使公司不至于因一人股东谋取非法利益导致公司资不抵债而破产,进而导致公司人格消灭。(二)坚持登记、公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三)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建立一人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四)引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也就是“揭开公司的面纱”,通过事后规制对一人公司之滥用进行矫正。

注释:

① 陈伟航 《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商业研究2002 第56页

② REG·佩林斯·A·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 M公司法翻译小组 上海翻译出版公司 1984 第485页

③ 朱慈蕴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学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第 41 页

④ 朱慈蕴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学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第185页

⑤ 朱慈蕴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学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第185页

⑥ 史际春 《国有企业法》 中国法律出版社 1997年7月第1版 第5-10页

⑦ 梅因哈特著 李功国等编译 《欧洲十二国公司法》 兰州大学出版社 1988年版第332、338、375页

⑧ 朱慈蕴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学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第197页

⑨ 王大铨 《欧洲公司法之研究》 1993年台湾 第75-76页

⑩ 王保树、崔勤之 《中国公司法原理》 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132页

参考文献:

[1] 陈伟航 《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J] 商业研究2002

[2] 朱慈蕴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学研究》[M]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3] 史际春 《国有企业法》[M] 中国法律出版社 1997年7月第1版

[4] 梅因哈特著 李功国等编译 《欧洲十二国公司法》[M] 兰州大学出版社 1988年版

[5] 王大铨 《欧洲公司法之研究》[M] 1993年台湾

[6] 王保树、崔勤之 《中国公司法原理》[M] 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0年版

[7] 王保树 《中国商事法》[M]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年版

[8] 米也天 《澳门民商法》[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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