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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与效力的定位

时间:2012-08-12 15:22来源:个性棒棒军 作者:青坪秀廷 点击:
传统划分的七类证据虽然均有可能以电子的形式出现,但却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囊括,电子证据的存在及发挥的作用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却多有争论。目前基本上有主流观点主要有视听资料说、书证说两种。 1、视听资料说: 目前法律界争论的视

传统划分的七类证据虽然均有可能以电子的形式出现,但却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囊括,电子证据的存在及发挥的作用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却多有争论。目前基本上有主流观点主要有视听资料说、书证说两种。
1、视听资料说:
目前法律界争论的视听资料的概念目前有两种说法,虽然大致表达意思相同,但意义上却有一定的差异。1、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可用于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象资料和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9 2、以录像工具和其他信息保存手段存储的,可以呈现声音、图象资料。包括呈现声音的唱片、录音带、呈现图象的照片、投影片、幻灯片,同时呈现声音和图象的录音带、电影片、视频光盘等。诉讼上做为一种法定证据,对查明案件有重要的意义。10
一部分学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把电子证据归于视听材料的学者认为,这是电子证据易于被伪造、篡改、拼接,且难以被察觉和发现的特点所决定的,根据此规定,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属间接证据的范畴。
笔者不能同意上述观点。不能因为是电子证据就视它为“间接证据”,因为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及其联系的紧密程度,同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内在联系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大,反之,其证明力就较小。基于此,如果查明一项电子证据生成以后始终以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则该证据属于原始证据,同时如果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着内在的,密切的联系,则该项电子证据属于直接证据;反之,若该证据不足以单独证明待证事实,则属间接证据。
而且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虽然都必须通过一定手段转换成人们直接感知的形式,但视听资料往往是能够直接体现案件事实情况,而电子证据是从计算机存储的数据和资料中提取,而且需要对数据重组、分析和审核、认定后才能反映出案件事实。因此,电子证据不能划分入视听资料范畴。
2、书证说:
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11其与电子证据的相同之处就在于两者都以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基于这一相同点,有学者提出了“电子证据系书证”,该观点在国外的立法实践论证和国内众多学者的推波助澜下,其声势已盖过“视听资料说”,并似乎已被多数学者所接受。但传统的书证是有形物,除可长期保存外,还具有直观性、不易更改性等特征,如:合同书、票据、信函等。而电子证据往往存储于计算机硬盘或其他类似载体内,他是无形的,以电子证据的形式存在,呈现出与传统书证不同的地方。
因而,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应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但在我国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由最高司法机关先做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便诉讼中使用时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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