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修改采用了股东出资分期缴纳的制度,但这不是授权资本制,也不是折中授权资本制,而是在法定资本制框架中的股东缴纳出资制度的改革。笔者认为,这次公司法的修订只不过是承认了现实生活当中的一个现状,换句话说,在公司法修改之前,实际上已经有相当多的省份工商局已经是允许分期缴纳出资。尽管我们在宪法学意义上讲,他们可能有违宪的行为。但是它是个事实,这次立法上好像给予了一种承认。 随着这种制度的采纳,后面可能会延伸很多新问题。虽然新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股东会上表决的时候,是按实际出资的比例去表决,分红的时候是按实际出资比例去表决,但仍可能延伸出以下问题:如果某一出自人认缴出资后又不能按时缴纳了,不管这种情况是出于恶意的还是不得已的,这个怎么处理?是允许它转让,还是不允许它转让等等。在此次公司法修订的讨论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同时期设立公司的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法中对股东对出资有连带责任的情况仅规定了一种,就是在股东实物出资(现物出资)的时候,如果估价是掺水股,那么该股东自己要负补足的责任,其他的股东有连带责任。现在如果该股东认缴了资本不缴纳怎么办?在某一股东未把资本出足之前,其他股东已经将股本转让,非设立时的新股东还有没有填补责任呢?这些都是将来公司法实施以后有可能会遇到的新问题。 四、删除转投资限制的有关规定是否适当? 新公司法删除了原法第12条第2款有关“转投资限制”的规定。其既有正面的意义,又会带来新的立法课题,即关联企业或企业集团如何进行规制的问题。 事实上,原法12.2的规定借鉴自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原第13条,但后一条文对于转投资的限制经过1980、1983、1990年的多次修改,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了。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在放松转投资规定的同时,认为应当对关联企业(在台湾称为“关系企业”)的管理进行立法,以一方面鼓励企业进行多角化经营,一方面防止企业因非法的利益输送而发生弊端。终于,该地区于2001年修正“公司法”时增加第六章之一“关系企业”的规定,以12个条文的规定为控制—从属公司及相互投资公司中弱势企业及其中小股东和债权人提供保护。具体制度包含:控制公司、其负责人、其他受有利益之从属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权的衡平居次原理,投资情形之公开化,相互投资公司行使表决权之限制,关系报告书及合并财务报告之编制等。 笔者认为,上述关系企业章的规定是在“审查‘公司法’第13条修正案时所谓附带决议之催生下之产物”。而大陆在原第12条2款有关“转投资限制”的立法修改以后,如何应对因企业转投资而形成的公司集团化经营所带来的法律挑战,也是需要立即思考答案的问题。我国未来宜借鉴德国股份法上有关“事实康采恩”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关联企业专章的规定,补充进行专门立法。废除了转投资数额的限制,却没有注意转投资的弊病,新公司法仍有待继续完善。 五、一人公司的设立是否真能促进投资? 新公司法主要是通过强制性规定来规范一人公司的,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一人公司毕竟不是典型的公司形式,它只是异化了的公司形式,但由于其事实上的存在,以及存续过程中的不可避免性,因此,一方面要允许其存在,另一方面,一人公司相对于普通公司来讲,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其所设公司之间容易出现财产、人格等方面的混同,从而会使股东容易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基于这些考虑,新公司法分别从股东身份、注册资本、设立登记记载事项、财务与法人人格否认等方面对一人公司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主要有:(1)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10万元);(2)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强制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3)股东对公司债务随时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按照第64条的规定,股东必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方能免责,而如何达成证明责任并没有标准可供参照)。 事实上,经验表明出资数额和年度报告对于债权人保护并无多大意义,如上述第(1)项要求,在未来的公司实践中可能继续通过虚假出资的方式回避,而第(2)项要求在会计师操守不足的情况下可能形成贿赂的激励。真正对一人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构成“威胁”的,是第(3)项,尤其在其未能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时,可能成为真正的法律风险。中国的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规定这么多的限制性条件,可能在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制度当中也是少见的。如此严厉的控制措施以及高昂的设立和经营成本,试想还有多少人愿意去设立一人公司?如此一来,股东当然会通过寻求设立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来避开这些严格的限制,而传统上的一人公司的存在从目前新公司法的制度设计来看,并不能避免。因此,只要再找一个其他人来成为挂名股东即可成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而不再受设立一人公司这么严格的规制。新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并不能在解决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上带来多大的帮助,在某种意义上反而促使了实质一人公司的大量设立。 不可否认,新修订的公司法充分弘扬了公司自治的精神,在公司治理和公司资本制度方面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并大胆的引进了国外一下先进制度,必将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发挥更好更重要的作用。在我们对公司法进行修改的时候,我们应当充分考虑新措施的实施、新制度的引进是否适合我国国情,引进的时机是否成熟,并且对该制度实施后有可能延伸的新问题未雨绸缪。笔者并非否定这次公司法修订的价值,而是通过对新公司法的缺陷和不足的阐述,希望对我国公司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作者介绍】广西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广西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劳动和社会保障法 注释与参考文献 【1】赵万一,《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 【2】谢朝斌,《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 【3】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4】刘俊海,《中国公司法的制度创新》,
【5】赵旭东、刘俊海、朱慈蕴,《〈公司法〉的“新”、“好”、“难”》
【6】江平,赵旭东,陈甦,《中国<公司法>的修改及价值》 ?whichfile=38782&typeid=39 【7】高强,《新公司法浅析》, ?article_id=514451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