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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50%、100%赔偿金制度

时间:2014-02-03 21:08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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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50%、100%赔偿金制度 (2012-02-03 20:03:34)

标签: 劳动行政部门 劳动合同法 85条 赔偿金 财经 分类: 沈律师劳动法文集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50%、100%加付赔偿金制度

【摘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时,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文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确立的加付赔偿金支付出发,阐述加付赔偿金制度的不足,进而借鉴英国最低工资制度探索我国加付赔偿金制度之路。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50% 100% 加付赔偿金

    一、加付赔偿金制度的简介

在我国,最早确立加额赔偿制度的是与劳动法同时实施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两个配套法规。《劳动合同法》在总结该制度实施经验的基础上,为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用工秩序,提高经济效率,促进社会和谐,专门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用人单位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和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等情形,确立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加付赔偿金制度。即用人单位存在上述情形时,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责令其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加付赔偿金制度的设立既是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的惩戒和威慑,又是对劳动者的积极维权的激励,是一项惩罚性的赔偿。

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制度存在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制度设立的初衷似乎是将适用加额赔偿规则的权力赋予劳动行政部门,意图使劳动者通过行政救济机制解决纠纷,殊不知此种行政救济机制表面上看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很大,实则无法达到设计初衷的效果,甚至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成为“空中楼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制度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

第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制度确立后,其他法律法规相关条款是否继续适用。

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上述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制度的调整事项基本一致,均为四个方面:克扣劳动报酬的,拖欠劳动报酬的、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劳动报酬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述调整事项相同,却作出了不同的处理。有观点认为,虽然处理不同,但是并不相互排斥,可以并用;有观点认为,调整事项相同,处理不同,系《劳动合同法》对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修正,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劳动者获得上述经济补偿金、额外的经济补偿金系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程序,而获得加付赔偿金系通过劳动监察程序。我国采取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仲裁并行的制度设计,二者的受案范围大部分重合。对二者共管的某一项权益,若劳动者通过投诉而启动劳动监察程序,则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若劳动者通过申请而启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则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双方对裁决结果不服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这两条救济路径虽然并行,但相互排斥,并各自终结①。其次,实践中,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上述规定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法院仍继续适用。

虽然笔者认为上述法律法规的适用可以并行,但存在的问题是,从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程序和劳动监察程序所获得的赔偿数额是不同的。

第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制度加入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虽然赋予劳动者诉权,但是该诉权如何行使?诉权是否必须经过前置行政处理程序,并未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字面意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的适用有一个统一的前提,即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相应的报酬、经济补偿等情况下而逾期未支付的。但是,为保障劳动者权益,方便劳动者维权,本次司法解释将其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也就是意味着,只要用人单位存在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事,劳动者均可在诉讼中主张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可见,这样的适用虽然在法律适用上变得简单易操作,但势必会造成劳动监察程序和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混乱,造成《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制度与其他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的冲突,导致相关规定不被适用,也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劳动监察程序束之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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