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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共同犯罪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主体的界定 (2009-04-21 19:57:42)
标签: 法律 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被告人 共同犯罪 杂谈
试述共同犯罪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主体的界定
关于共同犯罪案件的赔偿义务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以下简称法释[1998]23号)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1)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5)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共同犯罪案件的赔偿义务主体包括共同犯罪的刑事被告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共同犯罪行为人的监护人、案件审结前已死亡或被执行死刑的共同犯罪行为人的遗产继承人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笔者拟对此发表一点个人看法,以期与各位同仁探讨。 一、共同犯罪的刑事被告人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然共同被告 所谓共同犯罪的刑事被告人是指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同时均够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受伤;有的虽然前往犯罪现场却没有实施直接导致被害人受伤的行为,或者虽实施了行为但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后果并不是该被告人的行为所致;还有的被告人根本就不去事发现场,而是出谋划策、提供作案工具或通风报信等。根据刑法原理,只要他们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就应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人在刑事上的责任能力与其在民事上的责任能力的年龄界定并不一致,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参照民事责任能力所涉及的年龄的界限来认定,只要被告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义务主体,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成年的刑事被告人,一般都应当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如其没有赔偿能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民法通则》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考虑由成年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将成年被告人的亲属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其理由有:(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必须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和对实施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而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成年被告人的近亲属既不是刑事被告人,也不是依法应当负有赔偿责任的人。(2)让成年被告人的近亲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反法律规定。(3)若成年被告人的近亲属提供相应财产来赔偿,,被告人并不否认的,不应认为该财产是该成年被告人近亲属的财产,而应将它视为其近亲属赠予给该被告人的财产;若成年被告人拒绝其近亲属为其提供财产作为赔偿,而该成年被告人的近亲属又自愿提供财产来赔偿,我们可以将其视为成年被告人的近亲属赠与给被害人的财产,这既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也符合我国的立法理念和司法实践。 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 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包括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共同致害人及因其他原因未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由于种种原因,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漏列刑事被告人之外的共同致害人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情形。 (1)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致害人既包括无行为能力人,也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上述二种情况下的被告人与其监护人均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除被告人有足够的财产赔偿外,一般须由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监护人的身份是双重的,既是法定代理人,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如果监护人是单位或团体的,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被告人是年满16周岁而未满18周岁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以下简称法(办)发[1988]6号}第2条“十六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已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已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可以将其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如果该被告人没有财产可赔偿,依法(办)发[1988]6号第161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可由其抚养人承担垫付义务,但不能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2)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指其行为虽然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由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因没有被起诉到人民法院,并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人。包括被公安机关作治安行政处罚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对象。在这类案件中,共同致害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行为人基于法律规定不应当追究或免予追究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行为人仍应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其理由有:A共同犯罪行为人在审判以前虽被公安机关或人检察院作出过行政处罚与不起诉处理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B共同犯罪案件不同于单独犯罪的个案,不能简单地用单独犯罪的个案观点来权衡共同犯罪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C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虽然已被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处理,但这类案件中的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是由共同致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依民法原理,共同侵权人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个共同侵权人当然应包括已被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作出过处理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D因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严于民事诉讼,故刑事诉讼的证明难以成立并不意味着民事诉讼的证明就绝对不成立。因此,当行为人基于法律规定不应当追究或免予追究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时,该行为人仍应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