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因其他原因未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包括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和案件审理前已死亡的犯罪嫌疑人。A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参与人在逃的现象屡见不鲜,法释[1998]23号又只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范围,却没有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在逃人员如何处理,这是无法将共同犯罪案件中在逃犯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根本原因,也是司法实务界应否将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争议不休的话题。依笔者之见,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之前,不宜将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其理由有三:一是司法实践无法操作。由于在逃犯身份不能准确的确定,无法使在逃犯成为法律规定的明确的被告。因此,即使将在逃犯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进行缺席判决并责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判决书生效后也无法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获赔也将为零。二是法律也无明文的规定,法释[1998]23号第86条的规定范围也不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在逃犯。三是不会造成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利益不均衡。虽然犯罪造成的危害是共同犯罪人的整体行为所致,但相对于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属于共同侵权,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共同致害人中的任何人承担侵权的全部赔偿责任,履行了义务的人可以依法向其他义务人追偿,并不会造成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利益不均衡。退一步讲,当被害人的损害未获赔偿、在逃犯被抓获的情况下,被害人仍有权对被抓获的在逃犯再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B共同犯罪的案件审理前已死亡的犯罪嫌疑人由于与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共同造成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应和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一并处理。因其已死亡,故其法定继承人也是负有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被告。该死亡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没有法定继承人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则应终止对该死亡的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诉讼。如果在审理前死亡的是在押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需确定继承人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应中止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待确定参加民事诉讼的继承人后再恢复审理。若无继承人也无可供财产执行时,同样应终止对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民事诉讼。 三、已执行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 法释[1998]23号第86条第3项规定已执行死刑的罪犯遗产继承人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义务主体的规定欠妥。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同一程序中完成的,被告人被执行死刑必须在整个诉讼程序(当然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完毕后方可实施,既然被告人已被执行死刑且诉讼程序已完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从何成立;反过来说,如果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可以进行,则该案件的被告人就并未执行死刑。因此,对于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是不能且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已被执行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从诉讼程序上讲也没有可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的机会了,被害人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该罪犯的继承人放弃对该罪犯财产的继承权,则该罪犯的继承人也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上述所指继承人不包括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法释[1998]23号第89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之规定就是最好的证明。 四、关于单位犯罪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主体 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关于对单位实行双罚制的规定。据此,在单位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虽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但不能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义务主体(单位与行为人应负连带责任的除外)。其理由是:A在单位犯罪案件中,获利的是单位,而不是该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犯罪单位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当然也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义务主体。B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和第121条规定的精神,单位理应对其本单位内的负责人与员工的职务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C单位犯罪案件中自然人性质的被告人即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也是该单位内部的管理制度问题,而非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范畴问题,这是职务侵权行为与非职务侵权行为的本质区别,不容混淆。 五、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其他被告的确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