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1998]23号第86条第5项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是指非单位犯罪的民事被告单位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财产继承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首先是只要法律有明文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才能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才能将其他单位和个人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由于其他单位和个人与刑事被告人之间前提上存在着如雇用、委托与隶属等等特殊关系,法律才规定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责。如个体工商户(或其他雇主)雇用的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发生的侵害行为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类。 其次是不能将其他单位和个人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地位与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种类混为一团,不能错误地认为只要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种类呈多样性。有的是一种替代责任。如雇主对雇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犯罪行为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见法释[2003]20号第9条的规定)。有的是一种补充责任。如法释[2003]20号第6条、第7条规定的类形,即首先由犯罪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有犯罪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时,才由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有的是一种连带赔偿责任。如《证券法》第63条规定的类型,即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与刑事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在其他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刑事被告人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在其他单位和个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其他单位和个人与刑事被告人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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