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司法机关立案后,实体审理以前仍不退还或交出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①。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一审判决以前仍不退还或交出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②。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二审终审以前仍不返还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③。 第四种观点认为,侵占罪的诉讼形式既可以是公诉,也可以是自诉。自诉形式的侵占罪的拒不退还的时间界限应在第一审判决以前;公诉形式的侵占罪的拒不退还的时间界限应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 我们认为,立法者将拒不退还或交出规定为侵占罪的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的立法意图是好的,但给司法实践留下了难以操作的困难。这一困难就在于如何确定在什么情况下行为人拒不退还或交出才构成犯罪,这主要合理确定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最后时间问题。从以上观点的严重分歧就可知道这一工作是何等的不容易!从立法的可操作性上看,我们认为刑法将拒不退还或交出规定为侵占罪的一个构成要件确是一个败笔。但在目前的情况下,尚须在司法实践中认真执行刑法的规定。这就要是合理地确定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最后时间限制。对于上述几种确定拒不退还或交出最后时间限制的观点,我们不敢苟同。因为这几种观点虽然充分考虑到侵占罪独具的特点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存在着对侵占行为人过于宽纵,以及易造成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削弱司法权威的弊端。我们认为,既然刑法将拒不退还或交出规定为侵占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同时又将侵占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那么,综合考虑刑法的这种规定及其立法意图,并避免上述几种观点存在的缺陷,应当说还是把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最后时间限制界定为行为人在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最终告诉之前仍然拒不退还或交出这一点上是比较合理的。但是这样做对于那些不需要侦查而由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控告的侵占案件来说固然是合理的,而对于那些需要由公安机关专门侦查才能破获的侵占案件来说就不是很妥当。因为,一方面,这样做就无疑抹煞了拒不退还或交出作为侵占罪构成的一个独立要件的意义或作用,它在这些案件中的意义或作用与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要件完全相同,同时也否定了立法者规定该要件的立法意图;另一方面,这样做对于这些案件中的行为人来说是不太公平的。对于那些不需要侦查的侵占案件中的行为人来说单纯表示出非法占有的意图还不足以构成犯罪,而是不管在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控告之前行为人表示了多少次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但只要最终退还或交出了非法占有的财物,就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那些需要侦查的侵占案件中的行为人却只要一表示出非法占有的意思就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在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向公安机关告诉之后公安人员将行为人查获之时主动退还财物的也不能例外,这显然是对行为人过于苛刻了。因此,为了避免这种弊端,不妨把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最后时间限制根据案件是否需要侦查而分别作出规定:对于需要侦查的案件,以侦查人员抓获行为人时其是否拒不退还或交出财物为最后时间限制;对于不需要侦查的案件,以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向人民法院告诉时行为人是否拒不退还或交出财物为最后时间限制。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