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本案定性的分析 在本案中,财物所有人钟某坐在贾某的出租车上时,其财物应当说是在钟某的控制范围内,属于在钟某的实际控制之下,但在钟某离开贾某的出租车回家时,其财物的位置是在贾某的出租车中,而出租车属于贾某的控制范围,因此财物已经处于贾某的控制之下,该财物应当属于贾某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基于这种认识,我们认为,对贾某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能认定为构成了盗窃罪。那么,钟某的财物是属于遗忘物,还是属于钟某委托贾某代为保管的财物呢?对于内装8万元巨款和价值比较昂贵的手机等物品的区区小包,钟某如果不是急于回家取紧要东西的话,是不会忘记把它拿走的。正是钟某由于心情急切才疏忽大意而忘记拿走其手包,所以该手包应属于遗忘物,而不能仅仅根据钟某的“师傅,您等几分钟,我马上回来”这样一句话就断定钟某是将手包委托贾某代为保管。因此,对于贾某的行为,完全可以肯定属于侵占行为。那么,是否就可以对贾某依据刑法第270条第2款的规定以侵占罪定罪判刑了呢?根据上述对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要件成立的最后时间限制问题的分析,我们认为,由于本案属于需要侦查的侵占案件,对于拒不退还或交出要件成立的最后时间应看贾某在公安人员找到他时,贾某是否主动承认自己非法占有了钟某的财物并愿意交出。事实上在公安人员找到贾某是他就已经放弃了非法占有钟某财物的目的,并把它交到出租车公司。据此可以认为,贾某的侵占行为没有具备拒不退还或交出的侵占罪构成要件,不应作为犯罪追究贾某的刑事责任,而应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刘志伟) - ① 转引自陈朴生:“论侵占罪的持有关系”,载蔡墩铭主编:《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下),台湾1984年7月版,第755页。 ②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版,第783页;甘雨沛、何鹏著:《外国刑法学》(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946页。 ③ 参见蔡墩铭著:《刑法各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10月版,第196-197页。 ④ 转引自陈朴生:“论侵占罪之持有关系”,载蔡墩铭主编:《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下),台湾1984年7月版,第757页。 ⑤ 转引自陈朴生:“论侵占罪之持有关系”,载蔡墩铭主编:《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下),台湾1984年7月版,第757页。 ① 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50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