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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11-26 21:25来源:孤竹 作者:山人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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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女士在银行帐户上提前存入足额保费的行为是向保险公司发出续保的要约,保险公司一旦通过银行转帐收取保费即作出同意续保的承诺,续保合同即告成立。根据以前的交易习惯,转帐收取保费后无需通知投保人。2011年李女士提前将保费存入帐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女士在银行帐户上提前存入足额保费的行为是向保险公司发出续保的要约,保险公司一旦通过银行转帐收取保费即作出同意续保的承诺,续保合同即告成立。根据以前的交易习惯,转帐收取保费后无需通知投保人。2011年李女士提前将保费存入帐户后,保险公司没有转帐收取住院保险费,即拒绝续保,应当将该情形通知投保人,以免造成投保人的损失。但是保险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致使误以为已经按交易习惯续保的投保人不能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造成了医疗费用不能理赔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女士经济损失1810元(扣除应收取的保费190元)。
[评析]
本案一、二审的判决结果是相同的,均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女士经济损失1810元,但适用的法律却不同。
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将拒绝续保的情形通知对方构成违约,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之规定,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所谓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行为致他方蒙受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证交易谈判过程中的附随义务,诸如不隐瞒瑕疵和协作、照顾、无欺义务和重要情势的告知义务,以及违背义务时的救济等。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因为缔约过失行为侵害的对象是无过错方合同当事人,所以该责任的确定自然以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前提。只要是确认缔约过失行为造成合同关系破坏,从而使另一方信赖利益受损,缔约过失责任即告成立。
本案中,因保险公司的过失行为使李女士的信赖利益遭受了损失,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李女士的相关经济损失是正确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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