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某甲、某乙、某丙(乙方)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郑州市》(以下简称),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郑州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西路XX弄XX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1,598,394元(以下币种相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60天后,甲方有权选择下列第壹种方案追究乙方责任:壹、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5%,甲方有权在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乙方。如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的,甲方有权追索。甲方如行使权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一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另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必须用书面形式,且采用挂号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本合同所列另一方的地址或另一方以本条所述方式通知更改后的地址。如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在投邮后(以寄出的邮戳为准)第5日将被视为已送达另一方,如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则于另一方签收时视为已送达。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乙方应于2009年11月7日前支付定金20,000元;应于2009年11月12日前支付房价款(除定金)628,394元;应于2009年12月12日前办妥余款950,000元的银行按揭手续,并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附件一中还特别约定,若乙方贷款申请未获得银行批准或乙方获得贷款不足以支付房屋总价款的,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房款。否则,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如因合同终止或解除,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发出的终止或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与甲方共同向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解除手续。合同尾页有甲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盖章,并列有甲方拟签人员:刘某某;甲方确认人员:王某。后,某甲、某乙、某丙支付购房款共计648,394元。因某甲有不良信用记录,故申请房屋贷款未获得银行批准。
2010年9月14日,某房地产公司按照预售合同所列的地址郑州市浦东新区乳山二村X号XXX室以邮政快递方式向某甲、某乙、某丙寄送,告知某甲、某乙、某丙尚有950,000元购房款未结清,逾期已达276天之久。在此期间,某房地产公司多次催告要求支付逾期购房款,但是某甲、某乙、某丙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根据预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某房地产公司解除与某甲、某乙、某丙签订的预售合同,并将在某甲、某乙、某丙已付的购房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及赔偿金后将剩余房款退还给某甲、某乙、某丙。鉴此,郑重告知某甲、某乙、某丙自2010年9月21日起,某房地产公司与某甲、某乙、某丙签订的预售合同解除,要求某甲、某乙、某丙在收函后尽快办理有关手续。该函于2010年9月28日妥投,黄某某代收。
2010年9月28日,王某以甲方即本案某房地产公司代表的名义与乙方代表某甲签订,主要内容为甲方乙方办理房屋贷款及预售合同更名两事宜,乙方须在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指定人金某某一次性支付10,000元,如甲方未能履行协议,则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手续费全额退还乙方。某甲当场支付10,000元,金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某甲本人人民币壹万元,做房屋贷款。如顺利通过,将再给金某某本人贰万元整。如贷款不能顺利通过将壹万元整退还给某甲本人。”同时,王某与某甲又签订更名协议书,约定甲方(即某房地产公司)与乙方(即某甲、某乙、某丙)于2009年11月12日签署了房屋预售合同,现因客户自身原因向公司提出合同更名并重新签订,故双方一致同意于2011年到郑州市南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上述房屋预售合同和预告登记的撤销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3日内,甲乙双方重新签订系争房屋预售合同,原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均不发生变化;如乙方不能如期来签约,其已付房款648,394元将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开发商,如因甲方原因违反协议,甲方同责。据某甲所知,金某某系某银行工作人员。之后,某甲、某乙、某丙仍未申请到银行贷款,某房地产公司与某甲、某乙、某丙亦未办理合同更名手续。 原审判决:一、确认某房地产公司与某甲、某乙、某丙于2009年11月12日就郑州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西路XX弄XXX号XXXX室房屋签订的预售合同于2010年9月21日解除;二、某甲、某乙、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某房地产公司办理注销上述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手续;三、某甲、某乙、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房地产公司赔偿款79,919.70元;四、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甲、某乙、某丙购房款648,394元。 判决后,某甲、某乙、某丙不服,上诉于法院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确。上诉人已按照预售合同条款中的付款方式逐一支付了各种款项,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原因,上诉人对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不负有过错责任;上诉人不存在主观逾期付款的事实,且一直在为支付购房款做积极努力。此外,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邮件的送达地非上诉人的通讯地址,且邮件的代收人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法院对双方证据处理不公。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邮件信函快递信息及签收人信息未经质证,法院就予以采纳;而对上诉人提供的作为本案重要证据的被上诉人2011年6月邮寄给上诉人的《交楼通知书》和《林语溪入住收费告知单》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上述《交楼通知书》和《林语溪入住收费告知单》应当被追认为《郑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延续。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条款作出解除预售合同、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的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作为买受人,主要义务就是支付房款,但上诉人没有在贷款不足的情况下以现金补足,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故请求驳回上诉,。 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评析: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甲、某乙、某丙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郑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预售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上述预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是否有义务为上诉人某甲、某乙、某丙办理预售商品房的银行按揭贷款。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售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可自行申请或委托被上诉人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如上诉人贷款申请未获得银行批准或获得贷款不足支付房屋总价款的,上诉人仍应当向被上诉人按时、足额支付房款。实际履行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承诺为上诉人办妥系争商品房的银行按揭贷款。由此可见,无论采取银行按揭贷款还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按时、足额支付房款是上诉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二、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寄至上诉人的《交楼通知书》和《林语溪入住收费告知单》是否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继续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寄出《交楼通知书》和《林语溪入住收费告知单》的时间正值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如果将《交楼通知书》和《林语溪入住收费告知单》视为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预售合同的意思表示,显然与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此外,在《交楼通知书》上也明确表示如未交清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房款,应交清后再办理收楼手续。因此,被上诉人寄至上诉人的《交楼通知书》和《林语溪入住收费告知单》并非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系其销售人员工作失误导致可予采信。三、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是否有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上诉人按约支付赔偿金。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预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于2009年12月12日前办妥余款950,000元的银行按揭手续,支付至被上诉人账户。逾期支付超过60天的,被上诉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总房价5%的赔偿金。由于上诉人自身信用问题导致贷款未成后,上诉人亦未在约定时间内以现金补足。由此,上诉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超过60天,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同时,由于上诉人未将其变更后的地址按照预售合同第二十七条的约定通知被上诉人,故而被上诉人按预售合同所列地址郑州市浦东新区乳山二村X号XXX室以邮政快递方式向上诉人寄送解除预售合同通知的行为并无不妥,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通知于2010年9月19日送达上诉人,当属正确。另外,虽然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上的确认人员王某曾于2010年9月28日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办理银行贷款和更名的协议书,但由于最终未得到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的盖章确认,协议实际并未生效,对于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此外,关于预售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金问题,由于承担该项赔偿金,系以违约行为的发生为前提,其性质实为违约金。鉴于违约金同时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特征,且预售合同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签订预售合同时就应当知晓违约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根据预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偿付79,919.70元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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