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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

时间:2013-05-17 22:56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又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引〉办法,于2005年1月24日经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文件批号为江苏省人民政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于每年7月1日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幅度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70%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的30%之和,即调整后的计发金额=调整前的计发金额×(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7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30%)。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或者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负数时,用0替代计算。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对新伤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新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2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三)七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1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原用人单位有效资产变现收入中安排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职工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从难以安排工作时起算外,应当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低于《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部分不再追补。

《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工伤待遇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条例》实施前职工已享受工伤待遇,但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1999年9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发布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1-2]

文件号:苏人社函[2011]166号[3]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务院新《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施行。由于我省依照法定程序修订《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工作尚未完成,为确保及时贯彻实施新《条例》,切实做好新老《条例》过渡期间的衔接工作,现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一、全省各类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新纳入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为全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为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或者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三、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出不认定为工伤(亡)或视同工伤(亡)的,应当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书或司法部门生效裁判文书作为主要证据。
四、2011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新修订的《条例》实施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在规定时限内,或2011年1月1日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经受理,但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新《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执行。2011年1月1日前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案件不再重新认定。
五、从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般每人每天为20元。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六、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应经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出行。所需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般为每天150元左右。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经办机构同意。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七、从2011年1月1日起,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仍按原省规定的标准,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八、按照本意见第四条规定认定为工伤(亡)或视同工伤(亡)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新《条例》规定办法执行。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九、《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应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十、对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判定撤销认定工伤后,重新作出不认定或不视同工伤但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工伤待遇的案件,经办机构应依法追偿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
十一、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照新《条例》规定缴费参保后,其2011年1月1日前根据《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9号)规定,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由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2011年1月1日后继续享受的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过去省有关规定与本意见有抵触的,按本意见执行。以后府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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