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增强了工伤保险待遇保障功能。规定了一至四级伤残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有效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解除了工伤职工的后顾之忧。规定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就高原则,用工伤前与离职前的平均工资相比较,以较高的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更好地保障了工伤职工权益。此外,规定了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次日起工伤保险关系生效,而不是要完成缴费之后才生效,更好地保障了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待遇权益。 (五)解决了工伤保险实践问题。针对未参保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不明确的问题,规定了应当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受理。针对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需要护理而单位未派人护理的问题,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针对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职工享受的待遇降低的问题,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工伤职工补足待遇差额部分。针对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计发争议的问题,规定了原工资福利待遇按照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福利平均计算,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平均计算。针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受聘时因工作受伤的赔偿问题,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也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赔偿争议。 (六)规范了工伤保险业务操作。明确了工伤保险缴费不足十二个月时,按照实际缴费月数平均计算本人工资。规定了条例修订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在条例修订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条例的新规定执行,惠及了更多的工伤职工。 此外,这次修订对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劳动能力鉴定等内容也作出了具体规定或者修订完善。同时,理顺了工伤保险待遇章节的法规条文逻辑关系,便于社会公众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本条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