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无论是重新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是将商业三者险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必须由经批准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营权的保险公司来完成。《条例》草案在公开征求意见时,有人建议将“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修改为“依法变更合同或解除商业保险合同”,因为在本条例正式实施前办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不一定都具有办理强制险的资格,若有资格,则可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若无资格,则只能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其他有资格的保险人签订强制保险合同,故草案不能统一规定为变更合同。所以,《条例》就取消了“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的内容,而是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权利”的一般法学原理,承认在商业性保险合同期内,经保险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将商业性保险合同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这也符合《保险法》第21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当然前提是保险人必须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经营资格,否则投保人须解除与原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合同,重新向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待商业保险合同期满后或者在商业保险合同期内,另行向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外,从法律语言的规范性、严谨性、对称性角度出发,与本《条例》的其他条款一样,本条将条例草案中的“强制保险”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时,草案对商业三者险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过渡作了规定,要求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强制保险的,可以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这对于体现商业保险的意思自治原则,顺利完成商业保险合同向强制保险合同的转变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有人认为,草案规定3个月内完成商业三者险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过渡难度太大,保险公司现有的业务能力和条件无法在3个月内完成商业三者险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变更手续,同时影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及社会稳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