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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时间:2012-12-14 23:38来源:彩虹依然 作者:smole 点击:
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段丽荣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1期(司法实务)(总第135期)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段丽荣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1期(司法实务)(总第135期)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合同”的性质 1.经济性。行为人签订的合同必须具有财产关系,如果行为人签订的合同不具有财产关系内容,即使行为人骗取了他人的财物,该合同也不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其行为也不能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当定性为普通诈骗罪。2.市场性。我国刑法分则将合同诈骗罪规定于第三章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因此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必须是存在于市场活动中,从而被犯罪分子利用扰乱市场秩序的合同。首先,该合同必须确认商品交换关系;其次,该合同必须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签订、履行;最后,该合同必须是双务、有偿合同,能够体现市场的交换特征。3.应受刑法保护性。不是所有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都受刑法保护,比如劳动合同、行政合同等。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被犯罪行为人利用以骗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人通过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这一表面上合法的形式,来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合同在此是犯罪方法或犯罪手段,而且这种犯罪方法或犯罪手段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要要件,不是构成该罪的选择要件。 (二)合同的形式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包括口头合同。首先,在经济交往中利用口头合同实施诈骗的行为,同样扰乱了市场秩序,以诈骗罪来认定不足以全面体现该罪对刑法保护法益的侵害,以及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次,实践中常常出现双方最初进行的几笔交易均订立书面合同,而后行为人产生犯罪故意,其先利用书面合同进行诈骗,在未被对方察觉之时,又以口头合同继续行骗,对行为人数次诈骗行为均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最后,《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从合同法的发展来看,明显地反映出合同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发展趋势,综上所述,刑法作为实体法,其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更多强调的是合同内容,即体现着市场交易、财产流转的实质内容,故不应对合同形式有过多的限制。 (三)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对象 并非所有的财物都能成为该罪的侵犯对象,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指向的对象包括:第一,动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第二,不动产。尽管实践中,利用合同骗取不动产的案例少有发生,但是理论上并不能排除该种情形的存在。比如,行为人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的房屋产权证,并采用欺骗的手段将其更名过户,将房产卖给他人后携款潜逃。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基本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三。非法所得、非法所得是行为人通过违法或犯罪途径取得的财物,就这种财物的实际占有关系而言,或者是对财物所有人所有权的侵犯.或者是对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其背后的权属关系由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但是无论如何都是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所以行为人的财物,无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均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 有一些特殊物品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对象,具体包括:第一,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专有技术。第二,违禁品。违禁品是禁止公民私自留存、使用的物品,如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品等。第三,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是指能够满足人物质或精神需要的、可用货币衡量的、能够移转的、可以管理的、通过某种媒介表现出来的价值存在,是财物以外的有财产价值的利益,包括劳务、技术、演艺等等。二、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 实践中在具体处理案件时,要综合以下几个方面把握: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有实际履行能力;行为人是否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是否如约履行合同或为履行合同积极努力;行为人对于对方给付的财物如何处置;行为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行为人在违约后的表现等等。在上述几个方面的表现中,最能直接体现行为人是否有诈骗故意的就是“是否采用欺诈的手段”。因此上述几个判断主观故意的根据中,行为人是否采用欺诈的手段是首要的不可缺少的标准,其他方面都是次要的辅助性判断标准。 (二)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 合同诈骗罪中,诈骗故意产生的时间条件应当是在合同签订之前、之时或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行为人虽然在签订合同之时没有诈骗的故意,但不排除合同订立存在瑕疵的情况。此外也不能认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可以在合同履行的各个阶段产生,很明显如果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约进行了相应的给付后,行为人才产生犯罪的故意,此时由于占有财物有合法依据,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相关情况,可以以侵占罪定罪或作其他处理。三、合同诈骗罪数额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包括合同标的额、犯罪人所得额、被害人损失额。“犯罪所得额”观点失之过宽,在合同诈骗中,我不知道诈骗罪的共同正犯。行为人有时骗取的是钱,有时骗取的是物,在行为人将骗取的物品低价转让的情况下,以实际骗取的数额作为定罪依据无疑会放纵罪犯;“合同标的额”观点失之过严,在合同诈骗罪中,有的行为人并不打算骗取合同标的的总额,而是抱着能骗多少就骗多少的心态,如果以合同标的额对其定罪,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容易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被害人损失额”观点不够全面,被害人损失额虽然能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但是并不能适用于该罪的所有犯罪形态,例如在该罪的预备形态就不存在犯罪人所得额。因此,应根据主客观原因,结合实践中合同诈骗罪存在的不同犯罪形态来确定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 在合同诈骗罪的预备、中止和未遂形态宜以合同标的额作为定罪依据,而被害人交付的财产数额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因为在合同诈骗罪的预备、中止和未遂状态下,行为人可能还没有取得财物,对被害人也并没有造成损失,无法以犯罪人所得额和被害人损失额作为定罪的标准。在合同诈骗罪的既遂形态下,以被害人实际交付的财产数额作为定罪数额,其他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较为合理。四、合同诈骗罪和合同欺诈行为的区别 (一)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 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有完全履约能力。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意图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行为人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也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如果行为人部分履行或者没有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虽有欺诈行为,也另当别论,应以合同欺诈论处为宜。二是有部分履约能力一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行行为,而意图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行为人部分履约行为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也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能力,并且在积极履行过程中,为获得更多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实施欺诈行为,应以合同欺诈论处。三是无履约能力,依然欺骗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行为人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利用合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或是虚假地履行合同。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实际能力,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对于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应是真实的而非虚假的行为。这里应注意对以下三种情况的认定:一是行为人虽采取了积极履约行为,但在履行完毕时,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已有。这种情况.先前的积极履约行为不能对抗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二是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可以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构成合同诈骗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三是“拆骗”行为。其表现为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拆东墙补西墙,边骗边还,这种行为不是一种真实履约行为,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 (三)行为人对不履行合同是否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及对承担责任的态度 行为人在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对其不履行合同是否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及其对承担赔偿责任的态度是区分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如果行为人通过非法处置标的物、转移财产、逃往异地等行为积极或消极地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就可以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反之则不宜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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