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 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根据刑法19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的规定,具体行为方式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其中,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以及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犯罪中使用非法信用卡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1.关于这一行为当中“使用”内涵的界定 所谓“使用”,在一般意义上理解,包括用信用卡在特约商户购买商品,在银行或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如支付交通、住宿、餐饮、娱乐费用,等等。对于这一点,一般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伪造信用卡后出售给他人,或者送给他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则存有争议。有人认为,伪造信用卡后,不论是伪造者自己使用,还是出售给他人或送给他人使用,对伪造者而言,都属于“使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伪造后又出售伪造的信用卡的,只属于“伪造”,而不属于“使用”行为。笔者认为,将伪造信用卡后又出售或送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一概视为“使用”是不妥。因为刑法第177条已将伪造信用卡作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一般人伪造信用卡要么是为自己用于诈骗犯罪,要么是出售给他人谋利,在少数情况下也可能送给他人。如果将自己使用、出售给他人以及送给他人都视为伪造者自己使用,刑法第177条中“伪造信用卡”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的规定就基本上形同虚设了,大量的伪造信用卡的行为都将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理。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可能按伪造金融票证罪处理:一是伪造信用卡之后还没有来得及出售、送人或者自己用于诈骗,就被抓获的;二是虽已出售、送人或自己用于诈骗活动,但诈骗财物没有达到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这显然有违立法者设置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本意。而且,将出售伪造的信用卡或将伪造的信用卡送给他人一律视作“使用”,在司法实务中也缺乏可操作性。比如,甲伪造信用卡后出售给乙,乙加价后出售给丙,丙又出售给丁,在丁还没有使用之前就被抓获。如果将甲乙丙的出售行为视为“使用”,甲乙丙三人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甲同时还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属于牵连犯罪)。但是,信用卡诈骗罪必须以“数额较大”为要件,由于丁还没有来得及利用该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所以“数额较大”与否就无从谈起,对乙丙二人就无法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甲可定伪造金融票证罪),也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未遂(因为未遂同样必须以“数额较大”为起点)。对乙丙二人来说,“出售”行为就是其全部“使用”行为,其“使用”行为既已实行终了(如果将“出售”视为“使用”的话),不论出售(即“使用”)多少张伪造的信用卡,却又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是和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相矛盾的。在上例中,即使丁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如果把“出售”行为视作“使用”行为,全案作信用卡诈骗罪处理,则只能将甲乙丙丁四人的行为视为共同犯罪(因为丁的诈骗数额也要作为甲乙丙的诈骗数额),但实际上,甲乙和丙关心的只是将伪造的信用卡出售谋利,丁将信用卡用于诈骗还是继续出售,他们根本不予关心,甲乙甚至根本就没有和丁发生任何联系,丙也只和丁就买卖伪造的信用卡形成合意,甲乙丙和丁之间不存在诈骗的意思联络,不具有共同的故意,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对于伪造信用卡后又出售,或伪造信用卡后又送给他人进行诈骗活动,或者单纯出售伪造的信用卡,以及单纯将伪造的信用卡送给他人进行诈骗活动的,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要看双方是否有共谋,有共谋的,才构成“使用”,没有共谋的,不构成“使用”。比如,甲乙共谋,由甲伪造信用卡,乙用之进行诈骗,则二人的行为都属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如果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要件,则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甲乙之间没有共谋,则只能分别定罪,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经过多个环节倒卖伪造的信用卡的案件,如果处在中间环节的倒卖人既没有与伪造人共谋,也没有与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人共谋,则其行为既不属于“伪造”,也不属于“使用”。因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出售伪造的信用卡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行为人只能作无罪处理。 2.既有“伪造”又有“使用”行为如何定性如果仅有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或者仅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在定性上不存在争议。但当同一行为人既有“伪造”又有“使用”行为时,在定性上则出现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但由于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相同,则应以牵连犯中的结果行为即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伪造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虽然是牵连犯罪,但不应按一罪而是应按数罪处罚。笔者认为,对同一行为人既有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又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1)如果行为人既伪造了信用卡,又使用了他人伪造的信用卡,则两种行为侵犯了不同的对象,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2)如果行为人为了出售的目的伪造了信用卡,后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出售成功,行为人又产生新的犯意,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由于前后两个行为不具备牵连犯所要求的必须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的牵连故意的要件,故不构成牵连犯罪,而应按信用卡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数罪并罚。(3)如果出于自己使用的目的伪造了信用卡,自己使用,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情节相互对应,处于同一个量刑档次,则应当按牵连犯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处罚。比如,伪造行为构成犯罪但未达“情节严重”,使用行为只达“数额较大”,在这种情况下,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最低法定刑是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而信用卡诈骗罪的最低法定刑是拘役,且必须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显然后罪重而前罪轻,故应从一重罪即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如果伪造行为达到“情节严重”,使用行为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伪造行为达到“情节特别严重”,而使用行为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由于在这两种情况下二罪法定刑完全一样,故也应按牵连犯中的结果行为即信用卡诈骗罪处罚。(4)如果出于自己使用目的伪造信用卡,尔后自己使用,伪造行为与使用行为都构成犯罪,但处于不同的量刑档次,则以较重的量刑档次的罪名定罪处罚。比如伪造的信用卡数量很大,或者多次伪造,其伪造行为属“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而使用行为仅仅符合“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量刑档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按伪造金融票证罪处罚重于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罚,故应以前罪定罪量刑。(5)如果先出于使用的目的伪造了信用卡,尔后又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且两种行为都构成犯罪,过了一段较长的时期,(比如几个月),行为人又萌发犯意,伪造了新卡,企图再次诈骗,但在尚未使用或刚刚使用时,被查获案发。对这种情况,有观点认为,对于前一伪造并使用的行为,按牵连犯定信用卡诈骗罪,对后一行为则定伪造金融票证罪,实行数罪并罚。1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因为前后两个伪造行为实际上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的连续犯,虽然是数个同种的犯罪构成,但在定性时,应当把它作为一个整体和后面的使用行为联系起来,把整个的伪造行为或使用行为按牵连犯处理。在这里,又应当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前后两个伪造行为合起来和使用行为处于同一个量刑档次,如伪造未达“情节严重”,使用只达到“数额较大”,则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罚。考虑到后面的伪造行为,此时应从重处罚。如果整个伪造行为的量刑档次高于使用行为,如前后两次伪造行为合起来已达“情节严重”,而使用行为只达到“数额较大”,则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量刑。 (二)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中新增加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独立方式。在这之前,刑法理论对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性质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为实施诈骗进行支取现金、消费的,无论是否透支,可以构成诈骗罪。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骗领信用卡并已超额或者超期透支,数额较大的,认定为诈骗罪;对于骗领后超额、超期透支,银行发现持卡人透支后催收,行为仍不归还的,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骗领信用卡而未使用的,只能对其为领取信用卡而实施的伪造证件等行为定罪。随着《刑法修正案(五)》的颁布施行,上述争论逐渐得到平息,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具体情形当中的几个问题,仍然值得分析研究。 1.“虚假的身份证明”的理解 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既包括申请人使用身份证明本身虚假的资料进行骗领,也包括行为人使用他人的真实身份证明为自己骗领的行为。但在这方面,是否包括行为人使用的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真实而使用的保证人的身份证明是虚假的情况?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138条规定:“发卡银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程度,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因此,在采用保证方式进行担保时,行为人有可能在使用自己真实的身份证明的同时,使用虚假的保证人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也应当属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因为,在银行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况之下,那么担保行为与其本行为是有机统一的,缺一不可,如果没有担保,那银行将不同意发放信用卡(当然,在银行认为不需要担保的情况下,则不存在这种情形)。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了以虚假的保证人身份证明骗领了信用卡,那么发卡银行将无法向其提供的保证人进行追索,因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从这一点来讲,这与行为人使用申请人本身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无实质不同,对此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并无不当之处。因此,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应包括以虚假的保证人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2.行为人使用他人身份证明存款取得借记卡并使用的,能否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从银行卡管理秩序来讲,这种行为无疑是妨碍了信用卡管理秩序,但是,信用卡诈骗罪具有财产犯罪的性质,单纯妨碍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既然行为人只在存款限额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借记卡不可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那么,这种行为就不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同样的,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狭义的信用卡(即具有透支功能)后并不透支,仅在信用卡帐户资金限额内使用该卡的行为,由于其没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因此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3.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否包括以他人的身份证明挂失并骗领补办的信用卡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领办信用卡的过程来进行分析,我们知道,领办信用卡包括申请人领取新的信用卡,即新办卡,这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而且还应当包括持卡人由于丢失信用卡而挂失进而重新补办信用卡,即补办卡,这是一个从有到无再从无到有的过程。同样的道理,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中,也应当包括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新的信用卡和骗领因挂失而补办的信用卡。将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因挂失而补办的信用卡解释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符合该刑法条文的文理之意。 (三)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原本是由相关金融机构所发行的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因为某种法定原因而失去其效用的信用卡。一般包括三种情形: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内停止使用,将信用卡退回发卡机构并办理退卡手续;因挂失而使信用卡失效。15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行为当中的“使用”与上述论及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中的“使用”的涵义相同。关于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问题,需要关注的是,成立这一行为的主体是仅限于持卡人?还是可以包括其他人?一种观点认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主体只能是持卡人,因为其主要是利用“时间差”进行犯罪活动,这只有原持卡人本人最清楚,如果不是持卡人本人,一般是无法利用此时间差的。而且,根据主观上必明知是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如果该行为的主体包括非持卡人,则犯罪分子会以其不知是作废的信用卡为由否认信用卡诈骗行为,从而给司法机关办案造成难题。事实上,对于非持卡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完全可以按“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定性。另一种观点认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主体既包括持卡人本人,也包括其他人,如持卡人丢失信用卡,拾得人在挂失后使用该作废的信用卡的,也属于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妥。首先,不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是否需要利用“时间差”,都不可能排除持卡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从主观上也不可能排除持卡人以外的其他人明知是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的情形。其次,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使用,但实际上使用了他人作废的信用卡,宜认定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这是基于客观主义的立场,根据客观行为认定犯罪。而持第一种观点人可能认为对于使用其他人的作废的信用卡,可能作为冒用的一种情形来进行认定,但这种理解会导致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具体类型发生重叠,即客观上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既可能成立“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也可能成立“冒用他人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这样不利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