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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合同诈骗罪》

时间:2013-01-07 20:12来源:快乐的鱼儿 作者:草绳儿 点击:
详解《合同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详解《合同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诈骗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从1979年刑法诈骗罪中独立出来的一个单独的罪名,并不再放在侵犯财产罪的章节中,而是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章节中。随着我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合同在经济领域中的地位日益突出,而犯罪分子经常以合同这一合法形式为掩护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目前,合同诈骗犯罪已经成为经济领域中一种突出的犯罪形式,它严重地威胁着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干扰和影响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给国家、企业、个体经营者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本文将结合实践谈谈自己对合同诈骗罪的理解和认识。


一、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含义


合同作为一种市场经济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纽带,对市场经济的秩序运行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合同诈骗罪的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我国市场经济能否健康有序的发展。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究竟是哪些"合同",怎样理解"合同"的含义以及如何准确界定其内涵和外延,这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首要条件。


1、关于"合同"的范围


合同是民法上的概念,指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变更、消灭民事关系的协议。我们通常所说的合同是指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那么,是不是《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都可以纳入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中来?或者是否在《合同法》之外还有合同可以纳入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中来?我认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内涵、外延应根据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和立法本意着重于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性质来确定。


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即为"经济合同诈骗罪"。【1】持有该观点者认为现行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内容主要是吸收了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的规定,推理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指经济合同。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该条款解释中也明确指出:"这里所讲的'合同'主要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各类经济合同,如供俏合同,借贷合同等。"我国一些学者认为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该是指经济合同,而且仅仅是指经济合同。我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仅仅认定为经济合同并不妥当,这种经济合同的提法明显过时。经济合同法的使用范围是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业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经济合同概念产生与前苏联,我国有关法规和规章正式采纳该概念始于1956年的《商业部、地方工业部对目前有关工商计划衔接贯彻经济合同中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将其完全法律化。考虑到合同诈骗的立法渊源,毫无疑问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首先应该是经济合同,只要属于经济合同范围内的合同,均应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范围。但问题在于,经济合同这一概念本身一直没有清晰而明确界定,对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的区分也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而且由于当时我国处于计划经济时代,许多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合同类型,如抵押合同,以及有关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未曾定义,犯罪分子利用上述合同也足以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实施,原《经济合同法》已废止,经济合同法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已无法律依据。因此,在《合同法》实施之前使用经济合同的概念倘可以理解的话,那么到今天,在民事法律中已无经济合同的概念的情况下,对合同诈骗罪之"合同",还特指经济合同就不明智了,而且也无法适应我国不断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无法起到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作用。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虽然用的是比较宽泛的,没有定语限制的"合同",但合同诈骗罪作为诈骗的一种特殊形式,被置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九节"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可以看出该罪涉及的"合同"应该是能够体现实行经济秩序,体现动态的财产关系的合同,其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合同诈骗罪侵害的主要客体应是市场经济秩序。依此为标准,当事人签定的与这种社会关系无关的不发生在经济交往中,且不是为直接实现经济目的的各种合同,例如,婚姻、收养、抚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在该"合同"之列。实践中行为人利用民事合同如不附条件的赠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仓储合同,无偿委托合同等单务合同进行诈骗的,由于以上民事合同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具有生产经营目的,即体现的是只是生活行为而不包含经营的市场行为,不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利用这种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就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因为它所侵害的主要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因是进行市场交易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否则就不会侵犯到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以及有关身份关系的抚养合同等,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至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表示物权意义的合同,虽与买卖合同、赠于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表示债权内容的合同稍有不同,但我认为此类合同也是进行市场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利用此类合同进行诈骗也会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所以应当包括在合同罪的合同中。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也因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围。


综合以上所述,我认为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可以定义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以实现一定经济利益为目的,能够直接体现和影响市场经济秩序的双务合同。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围包括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债权合同,也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物权合同,还包括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


2、关于"合同"的形式


合同所包含的形式中有3种,即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他形式的合同一般指录音、录象等合同形式。日前对于利用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的合同进行诈骗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没有异议。但是否包括口头合同,这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否定口头合同的学者认为实践中如果将所有的口头合同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将在一定程序上混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而且头合同不易取证,难以真实有效的反映客观事实。我认为合同诈骗罪在司法操作程序中,口的认定不应以合同形式为标准,而应当包括口头合同。口头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具有书面合同同等效力。如果行为人存经济活动中以约定、履行口头合同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且符合合同诈骗罪要素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一味的将口头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之外,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机的有序发展。而且,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口头合同大量存在于市场经济交易过程中,如果忽视这类大量存在的口头合同,无疑不利于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虽然对口头合同取证较难,但是并不能仅仅因为取证较难而认为利用口头合同诈骗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基于司法操作层方面的考虑,可以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口头合同作适当限制:口头合同的存在有其他证据如票据、签字等书证佐证的,也属于合同诈骗之"合同"。


二、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对于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首先取决于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能够成为诈骗罪特殊形态的根本要求。合同诈骗罪的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此罪的主观要素,如何理解刑法条文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关系到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认定。


"占有"这个词来自民法。在民法上,非法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或没有经过权利主体的授权许可,而占有所有人的财产,即非法的行使占有权能或者对物的实际管领、控制状态。而在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按照理论界的通说认为,"不是指行为人仅以非法取得占有权利为满足,而是通过非法占有,取得被占有财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从而改变财产的所有权,使财产的所有人在事实上永久,完全地丧失财产的所有权"。【2】在一定意义上讲,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就是"非法所有",即它不仅仅是侵犯权利人的占有权能,而且包括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全面剥夺。上面是对民法与刑法上的"非法占有"进行的理论上的区分,对解决本罪与非罪的认定有一定的裨益。但是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一种纯粹的主观心态,合同诈骗行为人绝少主动供述自己的这种主观故意,而且与普通诈骗罪相比,合同诈骗行为人还有合同这一合法外衣的掩护,即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这种受法律保护的形式非法获取他人的财物。因此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面临的最大难题是如何查证和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许多诈骗案件由于受侦查技术和侦察人员能力的局限,难以查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认定合同诈骗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既是合同诈骗司法认定的重点,也是难点。那么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呢?我认为,在处理具体的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作出司法推定。这里涉及到司法推定的问题。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在通过推定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时候,应全面综合考虑行为人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后行为人的态度等等方面的因素。而且认定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要根据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表现综合判断,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事实推定是一种思维程式和证罪方法,已被司法实践广泛认可和运用。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在司法推定时,应全面考察行为人以下各方面的客观因素: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


签订合同时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方面,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分为具有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不同的情况加以认定:(1)如果行为人具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仅仅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面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无疑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的目的仍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则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如果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反让对方当事人单方面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一般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签订合同时行为人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有积极的履约能力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应认定为民事欺诈。


2、行为人事中的履约行为


诈骗行为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其次,要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一般来说,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地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则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图。对于这种情况,则不论行为人是否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都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有一种情形是行为人在签定合同后采取积极履约的行为,在尚未履行完毕时,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先前的行为是积极的,但是这种行为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而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行为人事后对取得财物的处置


"若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其他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3】所以当行为人没有按约履行合向的原因难以判断时,可以其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逃逸等,可以推定其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应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2)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只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用于自己合法的经营活动,当其有积极的履行行为时,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返还,应视为民事欺诈;当没有履约行为时,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构成合同诈骗。


4、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


如果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发现自己违约或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抗辩以减轻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这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特征。而利用合同诈骗行为人往往在纠纷发生后逃避承担责任。


但是对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在双方谈判时辩解否认违约的,应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


通过以上叙述,我们发现只有在确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上才有可能确定客观行为和客体的性质。合同诈骗罪以合同为掩饰进行诈骗,实践中我们常常容易将其与民事欺诈行为混淆。那么接下来,我就浅析一下两者之间的区别:欺诈是一种交易活动中很常见的现象,出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一些不顾商业道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夸大商品的性能和质量,以假充真或以次充好,或者故意以隐瞒商品、服务质量或瑕疵的方式使交易对方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进行意思表示并与其交易。因此我们可以概括出民事欺诈的含义即民事欺诈是指以获取不平等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在经济活动中故意以不真实的情况作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他人判断错误,看看诈骗罪如何认定。从而达到在发生、变更、消灭一定经济法律关系时获得优于对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的行为。以经济欺诈形式出现的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相似之处在于:欺诈也是故意作假,形似"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真相",如价格、质量瑕疵等。以至人们容易将两者混淆,但是欺诈毕竟仍然属于交易的范畴,也即毕竟存在交易、交换,实施欺诈的一方只是希望通过欺诈得到多于正常交易的利益,而不像合同诈骗只是以"合同"为掩饰,其真正目的在于骗取对方财物。正是由于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在许多方面时常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因此对两者的界限加以认定就非常的重要。其实两者有着本质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主要应把握以下几点:


1、主观目的不同


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是行为人的目的系利用合同形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通过对方履行并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来获取对方财物,即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民事欺诈中行为人主观目的也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不法利益,但是行为人是意图通过合同的履行或者说不正确履行来获得非法财产利益。换句话说,行为人有履行自己义务并支付一定对价的意思表示,只不过履行存在一定瑕疵,即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客观方面不同


(1)合同履行的实际能力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客观上不作履行合同的任何积极努力,或者是履行小部分而骗取大部分财。而民事欺诈行为有民事内容的存在,行为人往往具有一一定的履行合同的能力,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虽然有可能无法完全履行,但是能作各种努力来弥补。(2)性质不同:两者在客观上都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是民事欺诈行为是一种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行为,虽然其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欺诈行为仍在一定限度内,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而合同诈骗罪的虚构已发生了质的变化,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3)两者受侵犯的属性不同:民事欺诈行为人。般无须假冒合法身份,民事欺诈的行为不仅表现为作为,还有一部分表现为不作为。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意图利用合同形式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的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的姓名,身份签定合同,利用虚假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空白合同书等,骗取对方的信任使行骗得逞。


3、所处理财产的方式不同


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多用于购买生产资料,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而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拿到对方当事人财物后,或携款潜逃,或是挥霍浪费,根本不会去履行更谈不上把财物归还对方。


4、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民事欺诈的行为可以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一旦法律关系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其形成的权利和义务仍然有效,如产生争议,引起诉讼,有民事欺诈行为人对其欺诈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或者追缴财产。而合同诈骗罪则触犯刑法,行为人对欺诈的后果不仅要负刑事责任,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责任,返还受害人的财产和赔偿损失。


通过上述浅析,我们可以看以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通过对两者的准确界定,我们就不会在实践中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混淆,对司法实践有着重要意义。


四、本罪"犯罪数额"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不仅在定罪方面起着决定性作用,而且在量刑方面起着关键性作用。如何计算和运用数额对于司法实践中科学、准确地认定合同诈骗罪及适用刑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定性分析,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于主客观原因,合同诈骗罪往往会呈现不同的形态,而不同的犯罪形态中犯罪数额的界定又会不同。我认为在犯罪既遂的场合,认定数额应以犯罪分子实际骗取额为主要认定依据;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则应以诈骗分子行骗的合同标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但是如果骗取数额虽然不大而合同标的额较火则仍成立本罪。因为如果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还采取实际骗取的数额为标准的话,对于骗取数额不大的情况则不能认定其为犯罪。合同诈骗罪的概念中明确规定"数额较大"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将"合同标的数额"作为犯罪未遂情况下的数额标准才是正确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诈骗未遂的情况,往往是采取不予处罚的态度。当前合同诈骗罪的一个突出变化就是共同合同诈骗。要确定各共同犯罪人的诈骗数额和刑事责任问题,就要正确界定共同犯罪的定罪与数额关系,事实上诈骗罪的认定。以及共同犯罪的量刑与数额关系。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在对共同合同诈骗犯罪定罪时应坚持"犯罪总额说",即共同犯罪人应对他们共同造成的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而在量刑时应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同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兼顾"分赃数额说"进行认定,这样既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从而有力地打击合同诈骗行为。


在如何认定"犯罪数额"这个问题上涉及到的一个层面就是:犯罪嫌疑人在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时候往往会先履行合同的一部分或是一小部分,其目的是为了获取相对人的信任从而进一步为实施犯罪获得成功而奠定基础。而在履行这一部分或是一小部分合同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为此而付出的钱款,应该在认定"犯罪数额"时从骗取的数额中将这部分犯罪嫌疑人付出的钱款扣除,将剩下的数额界定为"犯罪数额"才是合理的。因为在犯罪嫌疑人实旌合同诈骗的时候为取得相对人的信任付出了自己的一部分钱款,而这部分钱款本来就是犯罪嫌疑人自己的,即其为实施诈骗的同时还付出了自己的一部分成本,扣除这部分成本后才是犯罪嫌疑人真正骗取的数额。


"数额较大"是成立合同诈骗的一个构成要件,数额的认定是本罪的关键所在。"数额较大"这一概括型方式虽然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但是却过于抽象,弹性较大,缺乏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具体确定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但这里的司法解释是针对普通诈骗罪提出的,而合同诈骗罪这一特殊犯罪极易得逞且实际上合同诈骗罪的数额也往往较高。加之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显然这些司法解释难以适用打击现形势经济犯罪的需要。于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联合制定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千至2万元以上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5万至20万以上的应予追诉。可是这个标准只适用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追诉合同诈骗案件,对人民法院审理合同诈骗案件则无法律约束力,因此数额标准仍不明确,从而导致人民法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就是对同一数额的合同诈骗行为,判决结果都会大相不同。而且即使构成犯罪,也会出现量刑不等的情况。有违于法律的平等性、公正性和统一性。所以这类经济犯罪的数额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显得非常重要。我们可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作下面的设想,从而使其具有明确的可操作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l万以上的属"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20万以上的属"数额特别巨大"。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2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考执行。


五、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诈骗罪将成为人们十分关注的问题。通过分析各家观点的优势与不足,对合同诈骗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我们对合同诈骗罪有了更深刻的认识。笔者拟本文正是试图通过对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研究从而对此罪进行准确的界定,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更好的解决和处理合同诈骗罪的案件。



附录


【一】关于合同诈骗罪


一、法律规定


合同诈骗罪是我国刑法修订以后新增加的罪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合同诈骗罪,主要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领域中形成的。与传统型诈骗相比,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行为的具体方式等方面具有不同特点,有必要将合同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独立出来。因此,一九九七年刑法修订过程中,将合同诈骗罪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普通诈骗罪中独立出来而单独定罪量刑。


二、合同诈骗罪的主要法律特征
1.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
2.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3.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即虚构合同主体的情形。所谓“冒用他人名义”,是指假借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采用虚假的担保文件的方式欺骗对方当事人而与其签订、履行合同,是合同诈骗中一种常见的方式。(3)没有实际的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或者履行合同的。即行为人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后,继续与其签订合同,以骗取更多的财物。这种行为实际上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无履行合同的诚意。(4)收受对方当事人付给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的财产后逃逸的。“逃逸”一般是指卷款逃跑、隐藏而使对方当事人无法追还的行为。行为人一旦收受了对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给付的上述财产后,一逃了之的行为。(5)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的。所谓其他方法,是指前述四种合同诈骗行为以外其他利用合同诈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如挥霍、使用、隐匿对方当事人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金、定金等,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行为。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而且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


三、产生原因和严峻形势


合同诈骗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在当前社会上得以蔓延,其背景复杂,原因诸多。一是我国经济体制处于转型期,市场主体多元化,导致市场关系和经济关系的错综复杂,给行骗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二是合同诈骗犯罪具有复杂性、隐蔽性和欺骗性等突出性特点,与民事欺诈交织在一起,犯罪界限难以把握;三是个别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持地方保护主义态度,或明或暗庇护行骗者,助长了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四是合同的签订极其自由,政府对市场主体的资格审查、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也还不够严格,并且对违规行为处罚力度不够。


合同诈骗犯罪活动的产生和存在,已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大公害,主要表现在:(一)个案诈骗金额越来越高,往往给公私财产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二)案发总量持续增加,严重干扰社会经济秩序,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三)诈骗形式不断翻新,高智商集团诈骗、境外遥控配合诈骗时有发生,预防形势严峻;(四)污染了社会风气,个人和企业、事业之间在缺乏诚信的环境下更易互相欺诈。


四、如何预防


合同诈骗的预防是一项涉及面广的复杂的系统工程,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全社会宣传弘扬诚信理念,诚实信用原则是整个市场经济活动得以良性运转的重要价值观念;第二,建立预警机制,对那些缺乏诚信的企业和个人,建立电子档案供公众查询,还可以建立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评定;第三,提高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加强管理,比如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履约能力,核实用做担保的票据、产权证明的真假,管理好单位介绍信、公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等重要文书和印章等;第四,司法机关及时惩治合同诈骗犯罪行为,这对于遏制不稳定分子的犯罪企图也有一定的作用;第五,惠民工程的各项举措都要透明、公正,受全社会公众的监督,既可以防止造成社会资源分配不公,防止利用惠民政策实施中的漏洞实施合同诈骗。如北京某经济适用房工程,物业公司公司经理以为是上级领导的关系户便违规为梁某带来的购房者办理入住手续,在短短两、三个月时间里,有49户共1240元万元购房款被骗,受害群众逾百人。



【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定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刑法规定的两个相近的罪名,有时容易混淆,往往成为公安机关内部受理刑事案件时相互推诿的重要原因之一,由此造成人民群众的误解和不满,损害了公安机关形象。因此,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精神,正确区别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对防止受案推诿、维护公安机关形象有着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一、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的争议司法实践中,在大宗货物买卖中通过口头合同捏造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是定诈骗罪还是定合同诈骗罪,争议较大。以下两起案件是定诈骗罪还是定合同诈骗罪,公、检、法之间及公安机关内部有着不同意见:1.某银川人与北仑李某等三人商定购买海产品,银川人到北仑后,李某等人将银川人带到别人的冷库看货。看货后李某要银川人将钱存入北仑银行中,言明等鱼货装上火车后付款。李某等人陪银川人吃玩了三天,当面佯装上鱼货,称到余姚后再装上火车,但在北仑装上货物后李某等人要银川人立即付款。银川人不肯,李某等人强行取出其存折及身份证,将其存进北仑银行的20万元取出后逃走,银川人收到的仅是价值不到2万元的残次鱼货。李某三人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再以诈骗罪报捕,移送起诉后检察院以强迫交易罪提起公诉,最后李某等三人被市中级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2.哈尔滨人丁某与北仑人王某火车上偶遇,谈及到宁波采购海鲜,王某即称自己有货可供,并约丁某一起来到北仑,带他到别人的冷库看了货,让丁某预付了6万元定金。丁某付款后迟迟不见发货,即赶到北仑,王某称自己与别人打官司,已将鱼货抵给别人偿还债务。经再三交涉王某同意借抵给他人的整车鱼货付给丁某,可看货订协议后,王某中途掉包换下占全部鱼货价值一半的好鱼。丁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部门认为王某有普通诈骗嫌疑,而刑侦及法制部门则认为是合同诈骗。上述两案中,认为是合同诈骗罪的理由是:有协议,按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利用口头合同诈骗的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认为是普通诈骗罪的理由是:合同诈骗罪必须是利用书面合同形式进行的诈骗,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如认定合同诈骗罪则我国刑法无需设立普通诈骗罪,因为在我国刑法已同时设立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按此观点则难以区分二罪,有违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二、有无书面合同是区别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重要标志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笔者认为关键在于两罪中如何认定合同。而认定合同之有无及两罪中合同表现形式有下列问题应当考虑:1.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合同包括当事人所有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这个约定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合同法》第10条规定,合同可以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依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合同法》第10条规定的是广义的合同。狭义上合同仅指书面约定权利义务。《刑法》第22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从字面上理解,《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里的合同是狭义上的合同,仅指书面合同。同时,根据该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从实践角度看,合同签订过程在口头合同中如何体现,而口头合同内容的不确定,履行过程中的纠纷与争议如何解决,口头合同纠纷与口头合同诈骗罪如何界定,都非常困难。这些不确定因素的存在,使得修订后的刑法罪刑法定基本原则难以贯彻。因此,口头合同诈骗如作为合同诈骗,则不利于执法的严肃性。2.从立法背景看,1997年刑法修订时设定合同诈骗罪针对的是经济领域内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占诈骗犯罪50%以上的司法实践,并吸取1996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的精神,将合同诈骗罪单列出来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立法意图非常明确,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是指经济合同,而非民事合同。《刑法》修订时《经济合同法》尚在生效(至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时止),《经济合同法》第3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结清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刑法》第224条中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就是指数额较大不能及时结清的合同,因而按照立法的本意,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是书面合同。3.从司法实践看,口头合同诈骗是否列入合同诈骗异议颇多,容易引起公安机关内部扯皮推诿,不利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刑法分则分别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规定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但迄今尚无司法解释明确两罪的界限,而在《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中,将诈骗罪列为刑侦部门管辖案件,将合同诈骗罪规定为经侦部门管辖的案件。从实践角度看,把有无书面合同作为两罪区别的重要标志,则可以避免异议,防止公安机关内部受理刑事案件时出现推诿扯皮现象。三、出台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明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为解决由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一定情况下界限不明造成的公安内部受理案件时推诿扯皮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理论上进一步阐明二者区别的基础上,出台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为此建议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单独或会同检察院、法院,以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有无书面合同是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区别的重要标志。



【三】同诈骗罪中的疑难问题2005-9-80:09:50


来源:检察日报


赵秉志(以下简称赵):在所有的诈骗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由于合同诈骗罪中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比较多见,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已成为热点、难点。今天我们先来谈谈合同诈骗罪中这个“合同”的含义。因为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罪尤其是普通诈骗罪的区别,主要或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合同”这种形式,所以“合同”的判定问题可能影响到某些诈骗犯罪的定性。

肖中华(郑州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以下简称肖):从民法上讲,一张借据、一张保险单,都可以成为合同的形式,但能否把利用这些形式的诈骗犯罪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就值得研究。所以,实际上,怎样界定“合同”的内涵外延,对于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从修订刑法施行以来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个问题不无争议,甚至存在很大困惑。

赵: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该是指“经济合同”,而且仅仅是指经济合同。因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主要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第2条曾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其中使用了“利用经济合同”这个词。

肖:问题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并没有继续沿用该司法解释的“利用经济合同”这样一个用语,而只是用了“合同”一词。这就产生一个问题:现行刑法中规定的“合同”,到底只是为了用语上的简洁,还是立法者删除“合同”前“经济”一词,有意扩大合同诈骗罪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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