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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2-12-22 02:24来源:luxury 作者:非昔非 点击:
经审理查明:2011年湖北黄石市的张拥军(原住怀化市天一路)从原告处进玻璃搞装修,尚欠原告玻璃款.00元。2011年3月张拥军、陈超承包通道县教育宾馆的装修工程,7月1日原告袁圣安在通道教育宾馆找到张拥军,要其付清.00元的玻璃欠款,由于通道教育宾馆开业在

经审理查明:2011年湖北黄石市的张拥军(原住怀化市天一路)从原告处进玻璃搞装修,尚欠原告玻璃款.00元。2011年3月张拥军、陈超承包通道县教育宾馆的装修工程,7月1日原告袁圣安在通道教育宾馆找到张拥军,要其付清.00元的玻璃欠款,由于通道教育宾馆开业在即,工程装修比较忙,张拥军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当时在教育宾馆装修工程帮忙的被告李文菊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盖章。承诺2011年底付清欠款,如未付清由教育宾馆扣除付清。由于担保人李文菊未尽到义务,而债务人张拥军离开通道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催还欠款未果,诈骗罪的认定。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原告袁圣安提供的欠条一张,证实债务人张拥军欠原告玻璃款.00元及被告李文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盖章的事实。被告李文菊无异议,第三人陈超对此不清楚。

3、被告李文菊提供的《通道教育宾馆装修合同》一份,证实张拥军和陈超装修通道教育宾馆工程的事实。原告代理人对此份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

4、被告李文菊提供的《教育宾馆结算单》,证实教育宾馆装修工程已结算清楚的事实。原告代理人对此份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

对第三人陈超提供的三份证据,第一份只是证明玻璃的规格,诈骗罪要坐几年牢。第2、3份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因此,对第三人陈超提出的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债务人张拥军欠原告袁圣安玻璃款.00元,原告袁圣安找到债务人张拥军后,债务人张拥军出具了欠条,被告李文菊在欠条上签字盖章作为担保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有效担保。如今债务人张拥军下落不明,被告李文菊又没有尽到担保义务,使原告袁圣安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而引起的纠纷,被告李文菊应对该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及代理人提出的由担保人李文菊应当偿还.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及代理人提出的利息和、误工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文菊及代理人李世寨提出的所欠.00元而担保的是装修通道教育宾馆所欠的玻璃款,应由第三人承担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是教育宾馆装修所欠的玻璃款,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陈超提出装修通道教育宾馆没有欠原告袁圣安的玻璃款,而是张拥军拖欠原告的玻璃款,对此,原告代理人也当庭证实是原所欠的玻璃款,因此,第三人陈超提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文菊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债务人张拥军主张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菊应偿还原告袁圣安玻璃欠款.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二、驳回原告袁圣安要求被告李文菊支付利息、差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00元,由被告李文菊承担300.00元,原告袁圣安承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爱和

审 判 员 吴永辉

人民陪审员 陆友明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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