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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之02]贷款诈

时间:2012-12-26 02:47来源:鸦片 作者:水木南朝 点击: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本罪主体为自然人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本罪主体为自然人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骗取贷款,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应以个人犯贷款诈骗罪处理;单位利用与金融机构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贷款,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可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2本罪骗取的对象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如果行为人不是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实施诈骗,或者虽然是针对上述机构但不是针对它们的贷款进行的诈骗,均不能构成本罪。
3行为人具有贷款诈骗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贷款诈骗,即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具体方式有以下几种:(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如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取贷款等。
4本罪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诈手段,但其并无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是为了解决生产、经营的迫切需要,且想方设法归还贷款的,则不构成本罪。
对于到期未归还贷款的,不能一概而论,而要看未归还的原因,如果有偿还能力而拒不归还的,应定本罪。但因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的,不能以本罪处理。
5根据有关规定,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虚报、伪报粮食收购价格、收购量、库存量或者虚报、伪报赢利、亏损,骗取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数额较大的,应以本罪论处。
6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贷款通则(96)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等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失效]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中,如实记载粮食购销成本、收购量、库存量,以及粮食购销的盈利和亏损,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包括收购、储备、调销贷款,下同)和国家拨补的粮食利息、费用补贴。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虚报、伪报粮食收购价格、收购量、库存量或者虚报、伪报盈利、亏损,骗取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修正)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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