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日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郑州亨井联接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容易产生分歧。本案裁判指出,判断表见代理构成的核心要件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一名理智的商人在从事商业行为时理应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给予必要合理的注意,法院在认定时应结合当前市场交易常规,依法对上述核心要件是否具备作出准确的判断。 【案情】 2006年7月至2007年2月,沈婷在担任郑州亨井联接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井公司)实习采购员期间,私刻公章,伪造购货《请购单》、《订购单》和《销售合同》,以亨井公司名义对外采购,共骗取供货商的回扣款145,000元,后被郑州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刑。 在上述期间,沈婷曾多次在亨井公司向郑州日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腾公司)传真订购单、请购单,在日腾公司按要求将价值409余万元的货物交给沈婷后,沈婷向日腾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加盖了亨井公司的印章。之后,由于日腾公司索要货款无着,遂诉请法院判令亨井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货款和违约金。对此,亨井公司辩称,金山法院的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所涉合同等文本均系沈婷伪造,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主要手段,故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效果;系争货物均是日腾公司直接交付给沈婷个人的,日腾公司只能针对沈婷提出侵权之诉,故应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判决:1、亨井公司偿付日腾公司货款4,093,655元;2、亨井公司偿付日腾公司违约金(按货款4,093,655元自2007年1月26日始至货款清偿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审判决认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核心要件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由于存在客观上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表见事实,导致本属无权代理的行为发生了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其构成要件有两项:一是存在表见事实,依合同法的规定,这些表见事实或多或少均与本人有关联:1、善意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即本人知道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实施行为。2、善意相对人相信代理人的代理权仍然继续存在,即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二是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且相对人的不知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者懈怠,其判断标准应是一个理智商人在从事正常商业行为时应有的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日腾公司面对不熟悉的客户——亨井公司和沈婷,要求对方出示代理证书、介绍信、身份证明,以了解和证实其身份、代理权限和期限等对一个理智的商人来说显然是必要的,而且现代通讯技术已十分发达,核实身份变得容易且迅捷,并不构成相对人的额外负担,但日腾公司既未要求沈婷出示授权文件,亦未向亨井公司进行任何的审查与核实即认定其是合法代理人,故二审法院认为日腾公司缺乏信任沈婷的事实基础。另外,一名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的商人应当发现,沈婷作为采购员,其购货数量、金额与其职位明显不一致,订货所使用的单据不合常规,且多处有明显的变造痕迹,交货行为亦存在明显异常,但日腾公司却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最终产生了货款两空的结果。由此可知,日腾公司在接收订单、发送、交付货物等交易环节中未尽理智商人应尽的合理审慎义务,在审查沈婷是否具有代理权方面存在明显的过失,对交易中出现的大量反常现象熟视无睹,主观上难谓善意且无过失。 据此,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沈婷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遂改判:1、撤销一审判决;二、对日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