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公证书及信函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材料客观真实,但只能证明汪建中曾向公安机关邮寄了一封信,并不能以此证明汪建中就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10:36:14] [审判长]:对于被告人汪建中所提指控的事实是公司业务的一部分,是公司行为,其实施的55次交易的行为也是公司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该行为符合市场规律,符合投资者心理,符合公司利益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汪建中作为首放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将个人意志强加给公司,该公司职员、分析师等人的证言均能证明,首放公司对外发布的《掘金报告》中有关推荐股票的内容,是汪建中个人提出并决定,汪建中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意志的体现。其虽然是以首放公司的名义,并利用首放公司的资质及网络平台,对外发布股评分析报告,向公众推荐股票,但股评分析报告中有关推荐股票的内容,是由汪建中个人提出和决定的,汪建中买卖证券使用的是其控制的个人股票账户、资金账户及其自有资金,最终所获取的非法利益也由汪建中个人所占有。因此,本案所指控的事实及汪交易的行为是汪建中的个人行为。汪建中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0:36:33] [审判长]:对于汪建中辩护人所提汪建中个人通过短线交易模式买卖证券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且其行为未达到法定的追诉标准,不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汪建中不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被证监会认定为违法,但未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不应作为犯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的时间是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按照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非法获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追究,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的情形属于情节严重。汪建中通过55次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非法获利数额高达1.25亿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汪建中在自己先行买入某支股票后,利用公司在证券市场的影响力,以公司名义在各种媒介上对外推荐其先期购入的该支股票,人为影响该支股票的交易价格,并于上述信息公开后马上卖出相关股票的行为,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且其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然无视国家法律,实施了55次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因此,其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主观故意明确,侵犯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破坏了证券交易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人为地影响证券价格,使该证券价格不能真实反映市场的供求关系,从而对广大投资者产生误导,致使盲目跟进,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汪建中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汪建中辩护人所提汪建中向证监会、朝阳公安分局主动投案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构成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汪建中虽然给公安机关邮寄了投案信件,有投案的意思表示,但其在法庭审理中,否认有意操纵,未能如实供述,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汪建中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0:38:42] [审判长]: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建中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操纵证券市场,侵害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汪建中犯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汪建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0:39:40] [审判长]:一、 被告人汪建中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 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亿二千五百七十五万七千五百九十九元五角(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并上缴国库的罚款人民币五千四百六十二万六千一百一十九元九角九分予以折抵,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财物分别予以充抵罚金、发还、存档备查和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10:41:01] [审判长]:审判长白波,审判员赵静,人民陪审员崔晓军。 二Ο一一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武曌彬。 [10:44:25] [审判长]:现在闭庭(敲击法槌),请法警将被告人汪建中带出法庭。 [10:45:31] [主持人]:请各位网友不要离开,马上为您带来对本案审判长的采访。 [10:49:12] [主持人]:白法官,您好,感谢您接受北京法院网的采访,请您跟网友打声招呼吧。 [10:52:54][审判长白波]:各位网友,大家上午好,非常高兴通过北京法院网这个平台跟大家交流。 [10:53:53] [主持人]:白法官,请您结合相关法律对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案进行阐释。首先,请介绍一下对汪建中的犯罪事实是如何认定的? [10:55:37] [审判长白波]:被告人汪建中在担任北京首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放公司)负责人期间,在2006年7月至2008年3月间,先后利用其本人及他人的身份证开立了其实际控制的沪、深证券帐户,并使用上述账户,在中信证券北京北三环中路营业部、国信证券北京三里河营业部等证券营业部开立了10余个资金帐户用于证券交易。同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了10个银行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存取和划转。 2007年1月9日至2008年5月21日间,被告人汪建中采取先买入“工商银行”、“中国联通”等38只股票,后利用首放公司名义通过“新浪网”、“搜狐网”、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等媒介对外推荐其先期买入的股票,并在股票交易时抢先卖出相关股票,人为影响上述股票的交易价格,获取个人非法利益。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统计,在首放公司推荐股票的内容发布后,相关38只股票交易量在整体上出现了较为明显的上涨:个股开盘价、当日均价明显提高;集合竞价成交量、开盘后1小时成交量成倍放大;全天成交量大幅增长;当日换手率明显上升;参与买入账户明显增多;新增买入账户成倍增加。汪建中采取上述方式操纵证券市场55次,累计买入成交额人民币52.6亿余元,累计卖出成交额人民币53.8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5亿余元归个人所有。 [10:56:35] [主持人]:那认定被告人汪建中的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10:57:22] [审判长白波]:我国刑法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罪,是指以法律明令禁止的各种方法,操纵证券市场,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汪建中的行为具备了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结合本案,被告人汪建中作为首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对公司有控制决策权。其利用首放公司的资质及网络平台,通过对外发布股评分析报告,向公众推荐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从而达到操纵证券市场非法获利的目的。首放公司对外发布的股评分析报告中有关推荐证券的内容,由被告人汪建中个人提出并决定,汪建中买卖证券使用的是其控制的个人股票账户、资金账户及其自有资金,通过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最终获取的非法利益也由被告人汪建中个人占有。汪建中实施的操纵证券市场的犯罪行为,虽然打着单位的旗子,但完全是其个人意志的体现。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是被告人汪建中的个人犯罪。 [10:58:15] [审判长白波]:其次,客观方面,被告人汪建中违反证券交易管理制度,实施了以法律禁止的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一,被告人汪建中实施了以“抢帽子”交易的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抢帽子”交易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 结合本案,首放公司是证监会批准,具有相关从业资质的证券咨询机构,在证券市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告人汪建中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先行买入证券后,将个人意志强加给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发布“股研报告”,推荐其先期购入的相关证券,人为影响相关证券的市场交易。根据该公司职员、分析师等人的证言,证实首放公司对外发布的《掘金报告》中有关推荐股票的内容,由被告人汪建中个人提出并决定;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相关证券价格和交易量波动情况的分析报告》显示,起诉书指控汪建中操纵的38只证券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在首放公司推荐股票的内容发布后,整体上出现了较为明显的上涨──个股开盘价、当日均价明显提高;集合竞价成交量、开盘后1小时成交量成倍放大;全天成交量大幅增长;当日换手率明显上升;参与买入账户明显增多;新增买入账户成倍增加。 而通过调查被告人汪建中的股票交易记录,不难发现, 汪建中在首放公司发布推荐所指控操纵的38只证券的信息前,已先行大量买入了相关证券,当荐股信息发布后,相关证券价格上涨时,被告人汪建中又即刻将相关证券全部卖出。经核查,被告人汪建中通过上述“抢帽子”交易行为,于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间,买入证券金额共计52.6亿余元,卖出53.86亿余元,操纵证券市场55次,非法获利1.25亿余元。 第二,被告人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2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非法获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追究,该规定说明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的情形属于“情节严重”,结合本案,被告人汪建中通过55次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非法获利数额高达1.25亿余元,应当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综上,被告人汪建中的行为在客观方面符合刑法关于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有关规定,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0:58:45] [审判长白波]:再次,主观方面,被告人汪建中具有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汪建中作为一名资深的股评人,从1993年便开始买卖股票,熟悉证券市场的各种法律法规,其明知自己采取先行买入证券,后以公司名义在各种媒介上对外推荐该证券,人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并于上述信息公开后马上卖出相关证券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然无视国家法律,实施了55次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因此,其实施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是显而易见、十分明确的。 [10:58:56] [审判长白波]:最后,操纵证券市场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也包括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被告人汪建中实施的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4项的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 其次,作为一名有较高知名度、影响力的股评人,被告人汪建中曾被股民称为“股神”,而汪建中却利用广大投资者对其的信任,暗中实施通过“抢帽子”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破坏了证券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人为地影响证券价格,使该证券价格不能真实反映市场的供求关系,误导广大投资者,致使盲目跟进,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人汪建中主观上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抢帽子”交易方式操纵证券市场的犯罪行为,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10:59:10] [主持人]:被告人汪建中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哪些社会危害性呢? [10:59:46][审判长白波]:被告人汪建中实施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既破坏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同时侵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1、破坏了正常的证券管理秩序。 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转,有赖于广大证券市场参与者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和正常的市场价值规律,通过市场自主有序地调节供求关系。但是被告人汪建中实施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却人为地影响了证券交易的价格,扭曲了市场价值规律,限制、阻碍证券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严重扰乱了证券交易市场的管理秩序。 2、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被告人汪建中凭借其资深股评人的身份,在先期买入证券后,利用广大投资者对其的信任,通过知名媒体公开对外推荐相关证券,影响投资者对市场及趋势的判断,诱导投资者盲目跟进,当其他投资者看到汪建中发布的荐股信息纷纷买入后,该证券价格自然被拉高,此时,被告人汪建中即刻将先期买入的该证券全部卖出获利,其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但最终损害了股市中处于弱势群体的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3、危害国家的金融体系,造成经济秩序的不稳定。 一个国家的金融体系是该国的经济命脉,牵一发而动全身。众所周知,金融体系主要是由证券市场、银行、汇市等组成的。证券市场的违法操作和虚假繁荣、以及不合理的价格异动,均会严重冲击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造成国家经济秩序的不稳定。 因此,被告人汪建中无视国家法律,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人为地操纵证券交易市场,左右证券价格的行为,破坏了证券市场的客观规律,违背了证券交易公平、公正、公开的基本原则,侵犯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11:00:18] [主持人]:本案对广大投资具有什么警示作用? [11:01:20] [审判长白波]:本案给我们的警示主要有三个方面 其一,广大投资者要谨记“股市有风险,投资须谨慎”,在进入股市前,一要做好心理准备,要有成熟的投资心理,不能盲从;二是做好必要的知识积累,了解一些基本的股市交易规则、经济知识,要做一个有独立判断力、有一定投资准则的投资人。目前,各种媒体上的股评信息、荐股报告等名目繁多、数量巨大,但其中良莠不齐,可能也混杂着类似于汪建中这样的个人或单位,荐股完全出于自己需要,动机纯为谋取非法利益。因此,广大投资者在阅览这些信息时,要学会分析,要进行独立研判,要有自己的投资理念和原则,要避免“听风是风,听雨是雨”,力戒盲目跟随,否则就会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其二,发布股评信息的单位及个人,要有道德操守,要坚持独立、公正的原则,认真研究上市公司,客观分析市场走向及上市公司前景,以对投资人负责的态度,以促进我国证券市场有序良好发展为目的对外发布有关研究报告。如果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采取非法手段,最终可能遭受的就不仅是经济上的受损,还可能面临严厉的刑事制裁。 其三,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良性发展。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尚不规范,层出不穷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财务报表、老鼠仓等行为、现象严重损害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形象,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市场监管部门必须加大监管力度,站在投资者的角度,严格监督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证券市场参与者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只有有效打击损害投资者合法利益的各种违法行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的证券市场才可能良性发展,才可能发挥证券市场资本有效流动、优质分配的功能。 [11:01:49] [主持人]:今天的直播到此结束。 [11:08:29] [声明]:本次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11:08: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