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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

时间:2013-10-14 11:46来源: 作者:中国法律网 中国法律网

  内容提要: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权利冲突已经成为一个非常普遍的法律现象广泛地存在于法制的各个环节之中,尤其是存在于司法审判中和日常生活中。本文作者通过对司法审判中和日常生活中权利冲突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观察,提出了一些值得我们重视的法律理论问题,如权利冲突的界限,权利冲突的实质,权利冲突的原因,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权利冲突的功能等等。作者认为,要解决好权利冲突问题,有几个关键点应该强调:其一,最重要的是要确立一个权利平等保护的观念,而这一看似已经解决的简单的问题,其实还存在着很大的认识误区;其二,权利冲突的解决是一个法制机制的综合性的作用过程,而不只是靠一个单一的法制机制的解决手段;其三,在综合性的法制机制中,作者更加看重和强调立法对于解决权利冲突的作用和意义。

  关 键 词:权利冲突,权利平等,权利种类,司法过程,立法

  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有大量的权利冲突现象存在。这些权利冲突现象既存在于一些立法中,更多地则存在于司法过程、执法过程以及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在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之上,总是存在着一些需要我们关注的理论问题。而权利冲突作为一种越来越普遍的社会现象,也有许多需要我们予以关注的理论命题和理论问题: 为什么会出现这些现象?为什么权利冲突变得这么普遍和广泛?它的原因是什么?它的实质、界限是什么?如何解决权利冲突?我们应该确立哪些解决权利冲突的原则?是否存在着某些原则?这些都是研究权利冲突问题必然要涉及到的理论问题,也是社会生活实践和法律实践需要回答的问题。我们不可能一下子会对这些问题有一个完满的答案,但我们应该重视它们、研究它们。因此,我拟对以下几个有关权利冲突的理论问题作一点初步探讨:权利冲突的界限;权利冲突的实质;权利冲突的原因;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权利冲突的功能,等等。

  一,权利冲突的界限

  我这里用“权利冲突的界限”这一命题,是想用来指称什么才是我所想说的、所想表达的“权利冲突”?我想先用“排除法”来分析这一问题。首先,违法犯罪行为是不是权利冲突?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所有的违法犯罪行为都不可能是合法行为,不可能是合法性权利,因此也不可能具有正当性。其次,侵权行为(行政侵权、民事侵权、司法侵权)是不是权利冲突?这有点儿复杂。一般来讲,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性权利和合法性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从侵权行为的种类来看,有过错侵权行为、无过错侵权行为;有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客观过错侵权行为,等等。有些侵权行为属违法行为,这类行为不属于权利冲突,因为这种行为不具有权利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而有些侵权行为的行为本身属合法权利和正当权利,如娱乐权(打麻将),采访权等,但在行使过程中侵犯了其他人的权利,发生了权利冲突。无论是民事侵权,还是行政侵权、司法侵权,都存在着这样两种可能性,即违法行为的侵权,或合法权利、正当权利行使中的侵权。

  于是,我想给“权利冲突”给出一个界限,即什么才是我所说的权利冲突?我认为,权利冲突应该是指合法性、正当性权利[1]之间所发生的冲突。通常来讲,权利冲突发生于、存在于两造或两造以上之间,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合法权利主体之间。它们可能发生于个体与个体之间,个体与团体、个体与国家之间,也可能发生于团体与团体、团体与国家、国家与国家之间。但实践中,我们往往多注意到的是那些个体之间的权利冲突现象,而不大关注个体、团体、国家三者相互之间所发生的权利冲突现象和问题。什么又是合法性、正当性权利?首先它指法定权利当是无疑的。两个法定权利之间的权利发生冲突,是典型的权利冲突现象。这里的难点是,推定的权利,或者说道德权利、自然权利属不属于权利冲突的一方或双方因素?从权利冲突现象来看,推定权利、道德权利、自然权利也可能是导致、发生权利冲突的一个因素。因为有的权利冲突现象的产生、发生是由于行为人的道德意识或主观观念的因素所致。在非法律领域,这种推定权利、道德权利是有着很重要的理论分析意义和实践意义的,它也可能会对立法产生影响。因此,从发生学和现象学的角度来看,权利冲突既包括法定的权利冲突,也包括推定权利、道德权利等的冲突。但如果进入到现实的法律领域,尤其是进入到诉讼领域时,有法律意义的是法定的权利冲突。推定权利、道德权利虽也是引发权利冲突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但它在法律上(尤其是在诉讼中)不具有实质性意义。[1]因为推定权利、道德权利在未法定化之前,它仍然是处在认识和道德范畴。另外,道德权利是一种颇具个人化特征的权利种类,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人对事物的道德认识,没有一个法定的标准可以用来遵循,就不能用它来作为分析标准,如同我们不能用一种道德性权利来作为裁决标准,我们更不能把一种道德诉求提交法庭,法庭也不可能根据一种道德诉求来裁决案件。



  为什么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会发生冲突?我们先排除社会性的分析因素,仅就权利本身的特性来分析,这就牵涉到权利的限度、权利的滥用这样的理论问题。[2]任何一种权利,都存在着一个运用和行使的适当与否的问题。所谓权利的限度,是指一种权利的行使,有它特定的地点、场合、时间,也即权利行使的空间和时间条件。如弹钢琴、打麻将、城市里的老年秧歌队扭秧歌等等,这都是正当的娱乐活动,也是正当的娱乐权。但如果你不分场合、时间、地点,深更半夜还在行使你的娱乐权,随心所欲,那就可能侵犯到了别人的合法权利。当然,假如你是一个人身处荒岛,那你可以随心所欲,因为你没有影响到任何其他人。但是,人类的生存状态、生活状态不是如此,即使有极个别的人单独生活在荒岛上,但对于人类的大多数来说,是生活在人群之中,是生活在人与人的关系体系、关系网络中。人是一种“类”的存在物,用马克思的话说,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这是马克思对人的本质的高度抽象和概括。离开社会关系,人便不复为人。人的自然生存状态是如此,人生存于其中的政治社会、法律社会更是如此。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第一,“权利”这个概念是一个关系概念,是一个关系范畴。所谓关系概念、关系范畴,是指它发生在人与人的关系之中,只有在人与人的关系中,权利概念才有意义,才得以解释;第二,作为关系范畴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可以随心所欲,权利如同任何其他事物一样,也是有其限度的。拥有了权利的同时,也就意味着拥有了限度。[3]这也就是权利的相对性。你如果超越了这个限度,你就可能是权利的滥用,就可能侵犯了别人的权利。由此,我们才得以较好地理解我国宪法第51条的立法根据和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为自由和权利在行使的时候,存在着侵犯和损害他人权益的可能性,才有必要作出这样一条法律限制。

  二,权利冲突的实质

  马克思曾经有句名言:“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1]我认为这是马克思对权利的制约因素的最本质的揭示。我们虽然不能说,权利就等同于经济和文化因素,但权利同经济和文化因素是密不可分的。权利不是一种纯客观的东西,也不是一种纯主观的东西,而是一种主客观相结合的产物。这种主客观具体而言,其内容就是利益和价值(或价值观)。利益代表了客观的根由,价值代表了主观的需求。权利是不同的利益和不同的价值的体现和产物。权利的实质是如此,权利冲突的实质也是如此。因此,我认为,尽管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多样,但归结起来,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的冲突和价值的冲突。只不过有时表现为“纯粹”的利益之间的冲突,有时表现为“纯粹”的价值之间的冲突,更多地则表现为利益和价值合二为一的综合起来的冲突。

  第一,权利冲突是利益的冲突。每一种权利都代表着每一种具体的利益。这种利益可能是物质的,可能是精神的,[2]也可能是物质和精神兼而有之的。并且,在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在具体的个案中,利益都是具体的,看得见摸得着的,而非抽象的。它们可能是金钱、财产、物质、人身、生命,也可能是名誉、信誉、人格、肖像、隐私,等等。因此,我们可以说,所谓利益,就是指一个人应该享有的和可以享有的有利于、有益于自己的物质的或精神的事物。这其中,又有两个层面的内容:“应该享有”是从应然的、道德的角度,也即人权的角度而言的;而“可以享有”是从实然的、法律的角度,也即可以实现的法定权利的角度而言的。利益的这两个层面的内容,也即尚未法定化的利益和已经法定化的利益,如同我在前面分析的那样,前者具有发生学和现象学的意义,但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后者则具有现实的法律上的意义。但是在现实的纠纷中和个案中,这两种不同形态的利益是交织在一起的,因为作为当事人的案件主体,不可能通晓或仔细去区分哪个是法定化的利益,哪个又是未法定化的利益。由此,便可以理解为什么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的一些利益要求和理由显得“荒谬、可笑”,实际上是在那些“懂法律”的人看来,觉得这些要求和理由距法律太远,或与法律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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