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我们所看到的一些案例为例。在“噪音污染”两案的“钢琴噪音污染”案中,一方认为:“钢琴声是美妙无比的音乐,它可以把人们从苦闷中解脱出来,琴声根本不是噪音。”另一方则认为:再美妙的音乐声,不分时间地点在你耳边萦绕,就是噪音;在“麻将噪音”一案中,一方认为麻将声是噪音,而另一方则认为麻将声不能算作噪音;在储蓄所遭抢劫案中,银行方面认为,银行职员应无条件地同劫匪搏斗,以保卫国家财产。而银行职员则认为,在履行了应尽义务之后,就已经履行了法律义务,不应再受到处罚;在抱养弃婴案中,抱养人认为,你遗弃了婴儿,我领来抱养,怎么还判你有抚养权?而在弃婴之母看来,孩子是我生的,当然应该由我来抚养,怎么能由别人来抚养?等等。除了其中所隐含着的深层的利益因素外,对问题的不同的认识也是引起冲突的重要的和主要的原因。
三,权利冲突的原因
为什么权利冲突在现时代变得如此的广泛和普遍,以至于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和司法审判中司空见惯的现象?这使得我们不得不对权利冲突的原因作一些探讨和分析。概括起来,我认为权利冲突主要导源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矛盾和冲突的存在:一是中国正在发展中的、尚不完善的市场经济和原有的、尚未彻底转轨的计划经济的矛盾和冲突;二是中国正在发展中的法治和法治尚不完善、不完备的矛盾和冲突;三是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和全社会公民权利意识发展不平衡的矛盾和冲突。简言之,经济发展因素,法治发展因素和权利意识因素。
第一,中国正在发展中的、尚不完善的市场经济和原有的、尚未彻底转轨的计划经济的矛盾和冲突。中国自1979年实行改革开放政策20多年以来,经济生活确实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生活的变化主要表现在经济结构和经济体制的变化上。其中,最大的变化是中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这一经济体制的重大变化,带来了中国经济生活的重大变化。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紧紧地依附在计划经济这样一个经济齿轮上运转。人们的生产、销售、消费等活动和行为,既受计划的调节、安排和控制,也依赖于计划。社会中的个体缺乏独立性和自主性,更谈不上主体意识和主体地位。在社会主体缺乏独立性、自主性和主体性的社会状态下,权利体系以及权利意识就不可能发达,一切都是上面“安排”好了,大家循着这样的“安排”生活就行了。尽管有这样那样的矛盾,但都在强大的行政控制下被淹没了或被掩盖了。因此,就权利范围而言,不可能形成严重的对立和冲突状态。权利冲突的前提首先是权利要被认可,尤其是要被法律承认。在一个权利不被承认的社会里,也就不可能谈得上权利冲突了。一切都是义务,或者以“人民内部矛盾”为由而付之。市场经济体制的实行,则打破了这样一种凝固的、僵化的社会状态。生产、销售、消费等活动均以市场为主导,人们的选择性增强了,随之自主性、独立性也在增强,人开始成为主体。市场化以及经济结构和经济主体的多元化,使得各经济主体之间出现了差异和竞争。这样,社会主体的独立性、自主性、主体性、差异性、竞争性等等,为权利的发展以及相伴随的权利冲突创造了社会经济条件和因素。[1]但是,由于我国确认和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是在1992年(即邓小平“南巡讲话”之后),至今才10年的时间。在这么短的时间里,要想在中国这样大的一个国家中完成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是不可能的。因此,目前的情况是市场经济发展了,但不完善;计划经济隐退了,但未完全转轨。我们现在是一种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并存的经济结构。这种二元结构并存的局面,本身就预示着两者之间各自特性的矛盾和冲突。这也为权利冲突埋下了伏笔。
第二,中国正在发展中的法治和法治尚不完善、不完备的矛盾和冲突。法治的发展既为权利保护创造了条件,也为权利冲突创造了条件。或许人们会认为这是一个悖论,其实不然,这恰恰是一个辩证法。20年来,中国的法治也同中国的经济一样,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中国法治的发展表现在许多方面和层面,与本文主题最密切的是权利体系的不断发展和丰富上。权利体系的发展首先是宪法权利体系的发展,如公民的政治权利、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等等。其次是各种普通法权利体系的发展,如公民的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等等。这些权利的法定化,为权利的实现和保障奠定了法律基础和合法性根据。但如同中国的市场经济一样,中国的法治也是处在“初级阶段”,是正在发展中的法治。一个正在发展中的法治,肯定存在着不完善和不完备之处。这种不完善和不完备,包括法律之间的冲突,也是造成权利冲突的重要原因。从我们所看到的权利冲突案例来看,有相当一部分案例是由于法治的不完备和不完善造成的。
第三,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和全社会公民权利意识发展不平衡的矛盾和冲突。经过20多年的中国民主和法制的发展,中国公民的法治意识、权利意识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伴随着经济发展和法治发展的进程而逐渐增强起来的公民的权利意识的发展,是中国法治20多年发展中最亮的一道“风景线”。但公民权利意识的发展是同法治的发展相联系的。中国法治发展的不完善和不完备也会形成中国公民权利意识中的一些不完善,甚至误区。同时,由于中国是一个大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加之意识现象又是一种不可以划一的、多元的精神现象,因此,从全社会来讲,权利意识就呈现为一种发展的不平衡。这样一种矛盾和冲突,也是权利冲突现象增多的一个最重要的直接导因。
四,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
提出问题是为了解决问题。虽然我们研究法学不以功利追求(即所谓的解决问题)为目的(因为法学尤其是法理学还有探求真理之使命),但法律问题尤其是权利冲突问题所具有的强烈的实践性,决定了以上所有的研究,最终要落实到权利冲突的解决上。因此,权利冲突问题的解决,是本文最重要的问题和最后的落脚点,也是本文的最难点。
当我们开始思考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这一问题时,我发现我们首先面临着一系列的理论层面的问题。这些理论层面的问题源自于我国一些有影响的法学学者所发表的一些观点。下面,我将围绕三个核心问题,并通过对一些学者的观点的分析,来展开论述。
(一)权利能否得到平等保护的问题。
权利能否得到平等保护?这似乎是一个不成问题的问题,但实则不然。我这里说的平等保护,不是指主体之间的平等保护(因为主体平等保护是宪法之原则,是法治之精粹,是无庸置疑的),而是指权利类型之间的平等保护。从一些学者的论述中,我发现这仍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重要问题。
苏力先生在分析“秋菊打官司案”和“邱氏鼠药案”两案时,提出了“这些案件判决中所体现的社会中的一些权利的总体配置”问题。所谓“社会中的权利的总体配置”,就是指在一个社会中,有许多的权利种类和权利类型存在,那么,在这种多样性的权利种类中,有没有一个权利的位阶配置?或各种权利之间有无主要、次要之分?苏力先生认为,这两个案件的核心在被告方是有关言论自由权和表现自由权行使的问题,在原告方则涉及到的是肖像权和名誉权保护的问题。两个案件所涉及的并不是如同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主持人对秋菊一案结果的评论,说此案的判决(指秋菊一案中的原告方贾氏败诉)表明“个人利益应当服从社会利益”,而是两个个体之间所主张的两种权利的冲突,这才是这两个案件中提出的更为根本性的宪法性问题。[1]苏力先生也敏感地意识到,当提出这样一个宪法性的法律问题时,人们会很快就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根据各自的偏好而得出一些判断:支持文艺家和科学家的人们很快会提出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的根本性权利,而相对来说,肖像权和名誉权可能相对次要一些。而支持贾氏或邱氏的人们完全可以很快提出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从来不是、在任何国家也不是绝对的;并且宪法第38 条也有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苏力说,的确,“言论自由”从来也不是绝对的,然而,肖像权和名誉权也从来不是绝对的。因此法学家也许无法仅仅以法律效力的等级性等法理原则来支持这种或那种观点;而必须深入分析这种权利的冲突。[2]
那么,如何深入分析这种权利冲突的性质?苏力先生介绍了科斯关于权利冲突-即“权利相互性”的理论。科斯列举的是公害污染的例子。科斯在分析“公害”及诸如此类的侵权案件时指出,传统的做法是要求公害施放者对由其引起的公害给予赔偿;科斯认为,这种做法掩盖了一个实质性的问题,即人们一般将该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科斯认为这是错误的。甲和乙之间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苏力认为,在贾案和邱案中所出现的正是这样一种情况:表面看来,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但如果换一个角度,并且不预先假定哪一方的权利更为重要,我们就会发现如果我们满足原告的请求,就侵犯了或要求限制被告的权利。因此,无论法院的最终决定如何,它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实际上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这就是权利的相互性。[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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