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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5)

时间:2013-10-14 11:46来源: 作者:中国法律网 中国法律网



  比如,贺卫方先生在分析一起因LG空调广告惊吓了大连一名两岁小孩而诉诸法庭精神索赔的案例时认为:言论自由是更高位阶的权利。他说,尽管电视和广告的商业味很浓,但它们都是言论自由的一种,不能随意加以限制。他认为,在司法的过程中,有时候要考虑到不同利益、不同权利的平衡,有时候不得不有所取舍。这种动态的平衡特别能体现司法的价值。法官应该一方面考虑到观看电视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保护记者、编辑和广告分布者的利益,不能让他们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否则,宪法里规定的这个阶位更高的权利,即言论自由、表达自由的权利就会受到破坏。至于权利的高低如何平衡,他认为,这种高低完全是从法律角度的一种论证,并不是说权利之间天然就有高低之分。衡量的标准就是看权利涉及到个人的因素多,还是涉及到社会的因素多。如果一个权利涉及整个社会的因素更多的话,它就是更高的权利。言论自由就是这样的权利。[1]

  又如,王利明先生在谈论有关新闻报道轻微失实问题时认为:法律应优先保护新闻权利,而公民应该忍受轻微的人格权损害。他主张为了保障正当的舆论监督,应当在法律上建立一种忍受轻微损害的义务。并论证到,人格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是各国法律都面临的一种“价值的冲突”。从国际上看,大多数国家都倾向对新闻自由优先保护。如1964年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中说,在出版物涉及到公众关注的问题时,言论和出版自由的价值将比个人名誉更优先受到保护。这是因为法律的价值是多样的,在社会利益和个人人格权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应该倾斜到公共利益一边。他还引用恩格斯的话说,个人隐私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当个人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该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社会公共利益是各国侵权法中广泛承认的一种抗辩事由。凡是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事项,理应置于舆论监督之下。[2]

  但也有持相反意见的学者。扬立新先生在回答记者“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冲突,尤其是隐私权的问题,新闻记者应该怎么做才能做到合法呢?”问题时认为:自由是一种不受干预的状态,但是行使自由权利不得以侵害他人的权利为代价,因此,自由是相对的。而人格权是绝对的,法律给予这种权利的行使以强制性的保障。在新闻批评和人格权保护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应该着重保护人格权。新闻记者在采访中,要有强烈的保护人格权的观念,不能以行使新闻自由为借口侵害公民的人格权,尤其是人格尊严、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3]

  以上几位学者中,不论是认为言论自由重于人格权的,或是人格权重于言论自由的,都有一个思维,即权利种类是不平等的。这是一个最实质性的法学问题。难道权利之间真的存在不平等吗?抽象地从理论上谈论这一问题,似乎存在着这样一个问题。因为权利体系的存在本身就预示着一个阶梯体系的存在。但是这样一个阶梯体系或制度安排是否就表明了各自的大小和重要性?虽然权利体系来自于法律体系,但权利体系不等于法律体系。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有一个位阶关系,但权利体系并没有位阶关系,权利体系内的各权利种类之间应是平等的。因为在具体的事件和案件中,权利都是具体的权利,现实的权利,而不是抽象的权利,理念的权利。在具体的权利、现实的权利发生冲突时,都有具体的情景,具体的原因,具体的权利冲突的程度,以及权利冲突双方各自的行为性质、应承担的责任(或侵权责任)等等。我们就不好笼统地说,哪种权利优于哪种权利。我们很难说基本权利就重于普通法权利,言论自由就重于名誉权;我们也很难说实体权就重于诉讼权。美国俄勒冈州最高法院副大法官汉斯?林德(Hans A.Linde)在评述“公正审判与新闻自由”这两种宪法权利的“冲突”时,认为这是“两种针对国家的权利”。他说,一般认为,相对说来重要性较低的宪法性权利必须向更为重要的宪法性权利让步。但认真反思之后会发现,这种所谓宪法权利的冲突其实是立足于一个十分简单的谬误之上。诉讼中处于危险状态的个人权利比新闻报道上的社会利益更重要的判断经常是正确的。他从根本上否认这是两种宪法权利之间的冲突。他提出了“宪法权利是用来干什么的?”这一尖锐的问题。他说这些权利是用来针对政府的-通常这些权利不是用来要求政府为你或我做点什么,而是用来限制政府对我们的所作所为。他还指出,要认清你们的宪法权利并不比你们最不尊重的那些人的权利更大(如妓女、盗贼、毒品贩卖者等人的权利)。[1] 在法律中、法庭中,法官要追究的是谁侵犯了谁,谁应承担责任。宪法和法律规定基本权利和普通法权利的意义,是表明了每种权利在人权中的重要性程度。但重要性能否冲击平等性?或导出不平等性?我认为不能。如果一种权利(如言论自由)明显地侵犯了另一种权利(如人格权),或者相反,我们就不能以所谓哪种权利的“重要性”作理由,而作出一种不问“青红皂白”的判决。同时,我们也无法解决处在同一阶梯上的那些被认为应该优先的权利类型(如基本权利和基本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孰轻孰重的问题。因为这种先在的就确定哪种权利重要,因而哪种权利应该优先的“权利配置”,将使各种权利“先天地”被置于一个等级体系之中,为司法中的不平等制造了前提。这样的权利配置思维和理论恐怕也有违初衷。

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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