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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6)

时间:2013-10-14 11:46来源: 作者:中国法律网 中国法律网



  事实上, 在大多数权利冲突案件中,法官最终也都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依据作出了判决。有些案件则是由于立法的阙如。 同时,我们也不能简单地认为,实体权比诉权重要,诉权就一定比实体权不重要,因而忽略诉权。实际上,我认为,在实体权和诉权之间,不具有可比性。因而,所谓“滥诉”一说是不成立的。只要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且符合诉讼条件,就都是合法权利的行使,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问题。但近几年来,由于有关新闻、出版方面的名誉权诉讼案件增多,有些人包括一些学者、记者惊呼要制止“滥诉”,我认为这都是一些似是而非的甚至是错误的看法。有些学者认为,从“效益”的角度,也不宜提倡“滥诉”(又是经济分析法学的方法和思维),这实际上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无讼、耻讼、厌讼”等传统观念和思维有一种暗合之处。你法律规定了诉讼权利,而当我认为我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时,我运用我的诉讼权利来寻求法律解决,是我的合法且正当的权利。至于法院受不受理,那法院自会有一系列的收案条件。因而,就不存在我滥用诉权的问题。因此,我赞同王晨光先生的看法:权利冲突是在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诉讼中发生的权利冲突,在很大程度上要看法律有无规定(及如何规定),不能抛开诉讼过程中的法定原则。当然,我认为,权利冲突问题不仅仅是个司法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立法问题。而立法一是要解决权利的确认问题(根据社会的发展,将那些应该确认为法定权利的应有权利而现在还未确认的使之法定化),逐步扩大权利体系的范围和种类;二是要通过立法解决权利冲突的责任问题,尤其是要明确侵权责任问题。侵权责任规定的越明晰,司法层面的权利冲突问题就越易得到解决。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9日制定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出台,虽然是一个司法意见,但为专利侵权提供了便于操作的判断标准,被称为“国内首部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像类似于此的侵权判定标准细则如通过立法形式或通过法律解释等形式,可能为司法提供判断依据。在此,我想要强调的是,完善侵权责任,不只是民事侵权问题,而应是一个全方位的包括宪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在内的侵权责任问题。

  在否认权利平等保护的观念中,有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认为每种权利的社会意义和社会作用之不同,因而权利种类不可能做到平等。我们前面说,不能以法律的效力等级决定权利的大小,同样,也不能以权利的社会作用和社会意义来决定权利本身的地位。有些权利,如言论自由,引伸出的社会意义可能相对于一些个体性的权利如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要大一些,但它们同样不能成为不平等的理由。因为第一,“社会作用”一说是不是能够成立,值得思考。说言论自由是一种“公共物品”,有公共性,因而社会作用大,那名誉权、肖像权等难道就仅仅只涉及个人或个体而不具有公共性?就没有社会意义?当我们说一种权利的社会作用或社会意义时,如果我们是指通过一个判决所体现出来的社会意义和社会作用,那一个对肖像权、名誉权诉求不支持的判决同样有它的社会意义和作用,人们由此而得知法庭、法官支持什么,不支持什么,后继者可以效仿,这同言论自由一样,也同样可以产生社会意义。而认为诸如言论自由重要的学者,大多强调了言论自由的政治权利属性,而忽略了它同时也是一种个人权利和个体权利,因为任何一种权利从行使方式上看,都是一种“私”的权利,只不过这个“私”或个人,或团体,或国家。因而,没有“公”的权利存在(这更大程度上涉及到对我们传统的宪法权利分类理论的反思)。在言论自由问题上以及许多问题上,我们不自觉地有一种政治化思维,这种政治化思维根深蒂固,长期的教育使它渗入到我们的血液中和骨髓中。我们有时可能主观上是想克服这种政治化思维,但在思维的过程中,却不自觉地又会掉进政治化思维的泥淖中。同时,说言论自由重要的学者,在一般意义上也承认和强调法律平等地保护一切公民的权利,但在涉及到具体案件或具体权利类型的时候,则忽略了作为权利的主体与作为社会角色的区别,因而在谈到言论自由权时,常常想到的似乎只是新闻记者、出版编辑、电视人、电影人、作家等人的权利,而很少想到每一个公民都是它的权利主体。人的社会角色是可以变化且事实上经常变化的,但人作为权利的主体身份是不变的。在纸印刷品时代,言论自由被视为某些人的特权,但因特网的出现,则打破了这一“特权”地位,人人都有可能成为言论自由的行使者。[1]第二,在具体的权利冲突的事例或个案中,权利主体都是很具体的,或个人,或团体,如果我们赋予某种所谓社会意义大的权利优于另一种权利,我们等于赋予了该权利主体以特权地位,这实际上否认了权利主体平等,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从表面上看是赋予了一种权利种类的优势地位,实质上是赋予了一种权利主体的优势地位。因为权利总是具体主体的权利,而不是主体之外的权利。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完全同意苏力先生在文章中指出的所谓保护“弱者”在法律上的局限性。[2]因为这一命题必须加以界定,即只能界定在立法领域,而不能扩展到司法领域。如果扩展到司法领域,就很难做到权利主体平等,就等于赋予某些权利主体以特权。

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



  (二)存在不存在社会利益?社会利益如何保护?

  这一问题的答案应是肯定的。那么,社会利益如何保护?这确实是我们应该深思的问题。我想通过两个事例来做出分析。第一个事例是法国和美国的例子。据报载:美国“9.11”恐怖案发生后,法国政府决定加强和扩大安全检查范围,以牺牲部分个人自由与权利,来换取国家的安全保障。法国政府决定给予警方一些过去不曾有过的权力,如检查汽车的后盖箱,监视网络电子邮件等。过去,法国为保障人权,一向禁止警察无缘无故地检查汽车后盖箱。对法国司法执法人员的其它一些权力限制也有所放宽。在一些敏感地带,如商店、体育馆等公众集中的场所,政府授权保安人员可以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而这类检查过去都由警察完成。此外,政府还大力加强了对电子邮件和网络的全面监控。比如,网络供应商必须保留其用户使用和浏览国际互联网的“痕迹”,以便在检查机关需要时可以随时查询;警方只要获得法官许可,还能检查用户的电子邮件内容,就像窃听电话那样。在人权组织眼里,这显然都是应该得到尊重的个人隐私。但在恐怖主义的威胁下,法国政府不得不在一个特定的阶段内采取这番行动。而民意测验表明,绝大多数法国人-多达88%支持对汽车后盖箱进行检查;73%支持对电子邮件进行监控。记者感慨道:看来,自由诚可贵,生命价更高;当生命受到威胁时,自由也得退避三舍。[1]而美国国会参众两院也于2001年10月26日通过了《反恐怖法案》,使之成为打击恐怖主义的正式法律。布什在签署这一法案时表示:“政府将以一个国家处于战争状态的紧迫感来执行这一法律。”该法律的主要内容包括:允许执法机构窃听恐怖嫌疑分子的电话并跟踪其互联网和电子邮件的使用;允许司法部门在提出犯罪指控和驱逐之前对有犯罪嫌疑的外国人拘留七天;…,等等。[2]这是一个对社会利益进行“脚注”的很好的例子。但我们应该看到三点:一是这是一个处在特别时期或特别状态下所采取的措施;二是采取这一措施是用“立法”的手段;三是有时候用公权力介入的方式,比如加强政府管制。

  第二个事例是中国的生育权事例。在中国,生育权同世界各国一样,毫无疑问既是一项神圣的人权,也是一项受法律保护的法定权利。但由于中国巨大的人口压力,给中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许多问题,因此,国家在保护生育权的基础上,实行计划生育的国策,将此载入宪法,并制定了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而中国的这一政策,经常受到西方一些国家的攻击,说中国不讲人权。其实,人权不得不受社会条件的制约。当一个社会的人口膨胀到危及该社会的生存和发展,或带来许多问题时,生育权就不能是不受限制的权利。这就是社会利益之缘故。这一点,在国际社会也是有共识的。1994年9月5日至13日,在开罗由联合国主持召开的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上,有170多个国家参加,通过了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开罗文件,即《行动纲领》。《行动纲领》在控制人口增长,促进经济发展等问题上取得了共识,并提出应将人口问题纳入有关可持续发展政策的制订、执行和监测之内,强调各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制订人口政策是各国的主权,肯定国际合作对人口与发展方案的执行起着重要作用等。值得一提的是,某些以“控制(生育)意味着失去自由”为口实的西方国家,也是这次大会的参加者和《行动纲领》的通过者。[3]这说明国际社会对人口控制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生育自由权达成了某种共识,认识到人的生育权并不是无限制的,它受制于具体的社会的发展状况。相反,在一些人口稀少、生育率低但经济发达的国家,它也有权制定鼓励生育的政策和法律。一切有关自由和权利的法律确认及其实现,都取决于具体的特定的社会条件,离不开社会条件的给予和制约。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精辟地指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4]同上例一样,中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即对生育权的限制)也是通过立法行为去完成的。

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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