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两个事例说明了社会利益是存在的,而解决社会利益和个人自由间的冲突,要采用立法的手段来完成。立法是对社会利益的确认过程。哪些社会利益需要用立法来解决,需要一个立法的充分的论证过程,不能有随意性和任意性。另外,还要注意到,是常态的问题,还是非常态的问题。在常态下,是用普通法来解决的问题,如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所涉及的生育权之限制及计划生育的法律;[5]在非常态,是用特别法解决的问题,如上述法国、美国的做法,以及许多国家的特别法的适用。
(三) 一般利益和特殊利益的冲突解决问题。
张恒山先生在讲述权利冲突问题时,提出了特殊利益和一般利益的冲突解决问题。他认为:当法律提供了正当自由的一般约束条件,从而使自由作为权利得到界定后,法律必须进一步解决在人们的社会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不同种类的正当自由(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比如,游行示威者有游行的权利,而普通市民有通行的权利,当游行者阻碍了公共交通时,如何解决两种权利的冲突?再如,学校的教师、学生有安静地听课、学习的权利,而小贩有自由叫卖的权利,当小贩的叫卖声传入学校课堂,学校师生认为小贩的叫卖声干扰其教学时,是应当禁止小贩叫卖,还是应当要求学校师生容忍叫卖声?他认为,在解决这类权利冲突时,首先应当坚持这样的原则:一般利益优于特殊利益的原则。具体地说,当两种权利冲突时,首先要考虑哪一种权利所带来的利益更具有一般性。对一般性的利益应给予优先保护。在上述两种冲突中,普通市民的通行权和学校教师学生的安静教学权所涉及的利益更具有一般性,因此,前者应优先得到满足。但是,对一般性权利的优先满足并不意味着完全禁止特殊的权利要求。由于特殊权利要求本身也是正当权利,所以,要给以兼顾。于是,在解决权利冲突问题时,还应坚持兼顾特殊利益的原则。当法律在解决这类权利冲突、考虑对两者的兼顾满足时,通常应要求特殊权利不得侵害一般权利,即一般权利应成为特殊权利的限制。在一般权利不受侵害、得到充分保护的情况下,特殊权利可以行使。所以,游行示威不能在城市主要交通干线上随意游行,而必须在政府指定的、不至于严重影响公共交通的地域游行。小贩也并非不可叫卖揽客,但是,他必须离开学校一段距离,以其叫卖声不至于干扰学校教学工作。[1]
在严格的意义上,我认为不能将一般利益和特殊利益等同于一般权利和特殊权利(我甚至认为,在理论抽象的意义上,一般权利和特殊权利的概念能否成立,还值得反思。这两个概念更大程度上存在于个案的分析之中),也不同于上述的社会利益 ,同权利的社会意义和社会作用也不同。因为权利虽然代表着利益,但利益并不必然等同于权利;社会利益指的是一种利益的社会影响力。而一般利益和特殊利益则是指在一个具体的权利冲突中,一种权利所代表的利益指向。尽管我原则上同意他的观点,我还是认为,这里面的实质问题还是要看是谁侵犯了谁,谁干扰了谁,以及侵犯和干扰的程度。因为在具体的权利冲突个案中,权利的行使有主动态,也有被动态;有作为方式,也有不作为方式;有权利启动者,也有权利受动者,此其一;其二,合法性、正当性权利行使的时空条件即权利行使的限度和范围,是理解和解决此类权利冲突的关键性因素。游行示威和小贩叫卖都是正当性权利,但如果这种权利行使的不得当,即不在合适的时空条件下行使,也会侵犯他人的权利;其三,所谓合适的时空条件,即权利行使的合理限度,是由法律来规制的,它或者是法律规范,或者是法律原则,或者是法律精神。比如,游行示威权的行使是由法律来作出安排(包括申请、游行路线、时间等等),小贩叫卖也是由相关法律作出安排,即叫卖人的叫卖行为以不影响、不损害他人权益为限。
以上三个问题,虽是以问题的方式出现,但经过上述的分析,实质上是提出了解决权利冲突的三个原则:一是权利平等保护的原则;二是在特定情况下社会利益优先的原则;三是一般利益优于特殊利益,并兼顾特殊利益的原则。这三个原则,我不好说它是解决权利冲突的立法原则,还是司法原则,应该说是一个有关解决权利冲突问题的兼容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在内的法治原则。只不过在具体的运用中,每一个原则有它的侧重点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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