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徐州市城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的通知(2)
时间:2012-03-07 16:40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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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徐州市城市房地产抵押办法》已经2001年2月7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徐州市城市房
发布部门: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徐州市城市房地产抵押办法》已经2001年2月7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徐州市城市房地产抵押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
第二十条 以建筑工程期权抵押的,抵押合同除包括本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 (三)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四)已投入在建工程的款项、数额; (五)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房地产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变更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变更合同。 解除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解除合司。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合同终止: (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的; (二)抵押合同被解除; (三)债权人免除债务; (四)法律规定终止或者当事人依法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列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以现房、房屋期权抵押的,向抵押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徐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地产、房屋期权抵押登记,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房屋产权监理机构办理。 (二)以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向核发该土地使用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三)以房屋及其四至范围外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应当分别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无产权证明或者房屋不具有使用价值且抵押双方当事入约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抵押登记时,抵押当事人应当持主合同、抵押合同、身份证明等,填写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并亲自到场具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现房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估价报告书; (二)以预购商品房期权抵押的(含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提交生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预付款票据; (三)以建筑工程期权抵押的,提交立项批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合同、土地出让金缴纳票据、估价报告书; (四)以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以房屋期权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应当自抵押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依法审查: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登记,并出具有关证明; (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身份证明、原抵押合同、抵押变更或者终止合同、抵押权利证明向原抵押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者注销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机构办理低押登记时,应当在抵押房地产的权属证件上作没定抵押的记载,交由抵押人收持,所出具的抵押权利证明交由抵押权人收持。
第三十一条 抵押登记、变更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的有关材料可以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五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管
第三十二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 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当保持抵押房地产的安全、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物的占管情况。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在房地产抵押期间,可以将抵押房地产出租,但应当向承祖人说明抵押事实,并将出租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在房地产抵押期间,可以将抵押房地产转让,但应当先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并将抵押的情况书面告知受让人。 转让抵押房地产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房地产。 抵押房地产转让所得价款,应当提前偿付抵押权人,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并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书面告知抵押人。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房地产发生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并及时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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