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查明,龙永福于1998年1月1日与王昌军签订了5年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龙永福将156平方米土地租给王昌军作修车使用,每月交纳租金780元。1999年3月3日,龙永福与龙昌军解除了该租赁合同。19
同时查明,龙永福于1998年1月1日与王昌军签订了5年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龙永福将156平方米土地租给王昌军作修车使用,每月交纳租金780元。1999年3月3日,龙永福与龙昌军解除了该租赁合同。1999年2月8日,盐边县公安消防大队以(99)消审第05号文同意龙永福申请建加油站工程消防设计的意见。1999年2月11日,盐边县计经委以边计经基〔1999〕12号文批准龙永福关于建设加油站建设计划。龙永福办理加油站的各种手续支出了消防设施配套费2500元、修理房拆除费4352元、修防火围墙2200元,合计15032元(张发银认可)。1999年2月26日、28日张发银分别给付龙永福现金13000元、7000元,共计20000元。后因张发银未投入资金及时建加油站,加之国家清理整顿加油站政策出台,致使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法履行。龙永福于2000年5月19日向盐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发银继续履行合同,给付租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发银与被上诉人龙永福于1999年3月3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的410平方米土地,属盐边县国土地矿局租赁给被上诉人龙永福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由于移民搬迁和新县城建设土地管理尚未规范等因素,致使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龙永福没有领取土地使用证和办理租赁登记,对此盐边县国土地矿局予以证明,且在诉讼过程中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应视为被上诉人龙永福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办理了租赁登记手续,该4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租赁有效。另435平方米(包括15平方米住房)属国家划拨土地,被上诉人龙永福直接租赁给张发银建设加油站,改变了划拨土地用途,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之规定,其租赁行为无效。因此,上诉人张发银与龙永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对有效部分,上诉人张发银本应继续履行,由于国家出台整顿加油站政策和上诉人张发银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但上诉人张发银应按合同中约定给付被上诉人龙永福410平方米土地的租金至2000年8月31日,并赔偿损失,考虑该合同无法履行有国家整顿加油站政策因素,加之可得利益难以确定,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1万元作为损失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和违约金不得重复计算,原判既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又判令违约金,属重复计算损失,应予纠正。对无效部分,被上诉人龙永福明知435平方米土地属划拨土地,按规定不得出租给他人和改变用途,上诉人张发银在签订合同时审查不严,造成该435平方米土地的租赁行为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无效部分的损失为21773.68元,上诉人张发银承担10886.84元,被上诉人龙永福自行承担10886.84元。被上诉人龙永福为筹建加油站支付的消防设施费2500元、拆除修理房的费用4352元和办理加油站手续的车船误工费1980元,应由上诉人张发银赔偿。修建防火围墙支出2200元和电表拆迁费4000元,合计6200元,因防火围墙和电表房现属被上诉人龙永福所有和使用,上诉人张发银适当赔偿3100元,上诉人张发银认为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全部无效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认定本案的部分事实和计算损失有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盐边县人民法院(2000)盐边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龙永福与张发银1999年3月3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第二项“被告张发银给付龙永福1999年4月1日至2000年8月31日租赁410平方米土地的租金20491.8元,迟延履行金2550元,合计人民币23041.8元”、第六项“被告张发银给付龙永福违约金10000元”和第七项“驳回原告龙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