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撤销盐边县人民法院(2000)盐边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张发银赔偿因合同无效给龙永福造成的经济损失9783.60元”、第四项“被告张发银给付龙永福支付的消防设施配套费2500元
二、撤销盐边县人民法院(2000)盐边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张发银赔偿因合同无效给龙永福造成的经济损失9783.60元”、第四项“被告张发银给付龙永福支付的消防设施配套费2500元、王昌军修理房拆除费4352元、办理加油站手续车船误工费1980元、修建防火围墙支出费2200元、电表拆迁等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5032元”、第五项“被告张发银赔偿龙永福因解除合同一年的可得利益21370.86元”和第六项中的“以上一至六项合计人民币79228.26元,扣除张发银已给付20000元,张发银实际还应给付龙永福人民币59228.26元”; 三、上诉人张发银赔偿被上诉人龙永福因4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租赁无效的损失10886.84元; 四、上诉人张发银赔偿被上诉人龙永福支付的消防设施配套费2500元、拆除修理房费用4352元、办理加油站手续的车船误工费1980元、修建防火围墙和拆迁电表费3100元,合计11932元; 以上一、三、四项合计55860.64元,扣除张发银已给付20000元,上诉人张发银还应给付龙永福3586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7元,其他活动费500元,合计3387元,由上诉人张发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上诉人张发银承担1988元,被上诉人龙永福承担90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泽文 附:盐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龙永福,男,1957年6月19日生,汉族,村民,住盐边县桐子林镇(二滩开发公司南大门前)。 委托代理人文晓辉,盐边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张发银,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盐边县金河乡政府。 委托代理人陈文友,攀枝花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永福与被告张发银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龙永福于2000年5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14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永福诉称,1999年3月31日,我与张发银平等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规定:1.张发银租用我新县城至桐子林二滩开发公司交叉路的土地830平方米和15平方米的小住房一间建设加油站。2.租赁期限20年即1999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张发银需要租赁再重新签订合同,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3.租金给付为前10年每月租金2488元,后10年7元/平方米以内协商。前10年租金按月现金支付,当月第二日付清,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最迟不得超过当月10日,若超过10日,每天按5元支付滞纳金。此外,合同还规定,我方提供动力、照明用电、生活用水,协助张发银办理修建加油站应具备的各种手续,协调周围群众关系,维护加油站治安安全,负责给付国土局的土地使用费。张发银按月支付电、水费,承担建立加油站需要拆除王昌军修车房的一切费用,提供设备和流动资金30万元,在设计、修建、安装、调试都必须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合理使用场地,加油站开工时,张发银应先支付4000元作为搬迁电表费,此费在今后付给我方租金中每月扣500元扣完为止。加油站建成后,在不影响合同条款及我方租金的情况下经同意可以转租或承包给第三人经营,租金均由张发银给付。若将加油站转让他人,必须经我方同意并由我方与第三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同时终止此合同。合同订立后,如果谁方违约就由违约方给付对方10000元违约金,并赔偿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负责清理场地。同日,该合同经盐边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生效后,我方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义务,张发银没有按合同规定给付租金和建设加油站,也没有履行其他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承租的土地闲置达一年之久。张发银1999年2月26日给的现金13000元和1999年2月28日给的现金7000元共计20000元是作为我方解除1999年2月24日与王东华联合修建经营磨石菁加油站合同的费用。为此,我要求判决张发银继续履行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按月给付租金。如果张发银不履行合同,那就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赔偿我方直接经济损失,代交消防设施配套费2500元,修消防防火围墙2200元,搬迁电表费4000元,拆除王昌军修车房所支付工钱4356元,赔偿王昌军损失5200元,办理加油站手续的误工费、车船费1980年,20年向国土局交纳的土地使用费31160元,合计人民币51196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98560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