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查明,龙永福1998年1月1日与王昌军签订了5年的土地租赁合同,1999年2月24日与王东华签订了10年联合修建经营磨石菁加油站的合同,1999年8月19日与李佳文签订了3年的房屋承租合同,且均未
还查明,龙永福1998年1月1日与王昌军签订了5年的土地租赁合同,1999年2月24日与王东华签订了10年联合修建经营磨石菁加油站的合同,1999年8月19日与李佳文签订了3年的房屋承租合同,且均未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1999年2月26日、1999年2月28日张发银分别先后给付人民币13000元、7000元,共计20000元给龙永福。 对上述事实,本院采纳了以下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 1.原告龙永福提交的盐边县移民搬迁建房用地建设呈报表,证明1996年9月5日龙永福申请在新县城建房,县移民、城建、国土部门1996年10月21日批准划拨150平方米宅基地、90平方米加工用地给龙永福使用,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龙永福提交的1997年1月以解决家人生活申请县委、政府在新县城规划区解决3.5亩饲料地,县农迁、移民安置、国土等部门和县政府对此所作的批示,依法予以采信。 3.原告龙永福提交的盐边国土地矿〔1999〕字第09号《盐边县国土地矿局关于同意租赁二滩开发公司南大门右侧国有土地的通知》和盐国土1999租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证明龙永福经国土部门批准于1999年3月5日依法取得二滩开发公司南大门右侧国有土地410平方米土地作为建设磨石菁加油站用地,同时证明了有关租赁期限,租金年标准及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出租、抵押等事宜,依法予以采信。 4.原告龙永福提交并经公证的1999年3月31日与张发银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宜,依法予以采信。 5.原告龙永福2000年6月19日提交的盐边县国土地矿局2000年6月16日的证明,证明了龙永福1999年3月5日经盐边县国土地矿局批准租赁二滩开发公司南大门右侧国有土地4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1999年3月31日龙永福将该宗土地租赁给张发银,龙永福到国土地矿局口头申请办理转租登记,由于当时该宗土地未办理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受移民搬迁影响,盐边新县城的土地管理还未完全纳入规范管理等客观原因,该宗土地至今仍未办理转租登记。对此,依法予以采信。 6.原告龙永福2000年6月6日提交的土地登记申批表及2000年6月14日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证明了龙永福依法租赁二滩开发公司南大门右侧41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获取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等。对此,依法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盐边县计划经济委员会1999年2月21日边计经基〔1999〕12号《关于下达盐边县磨石菁加油站建设计划的通知》、建设工程项目位置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盐边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同意盐边县磨石菁加油站初设方案的《证明》,这组材料证明了龙永福为建立磨石菁加油站协助办理了相关手续,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提出为此支出车船、误工等损失计1980元,被告无异议,也予以采信。 8.原告龙永福提交的盐边县公安局消防大队1999年3月1日、4月6日代替交纳的消防设施配套费2000元、500元,共计2500元,被告张发银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9.原告提交的朱显跃、朱德敏等拆除王昌军修理房支出费用4352元的这组证明材料,被告方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10.为建磨石菁加油站,龙永福自筹资金修建防火墙支付人民币2200元,被告方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