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刑一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帅正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为江西省广昌县头陂镇锡坊村,案发时住赣州市农业局宿舍5栋2单元
15、江铃大酒店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帅正宗2001年5月起在该酒店任厨师、每月工资为1300元,以及工资、奖金发放的情况。 16、证人钟超云的证言及江铃大酒店的厨房承包合同证明,2000年7月26日至2001年7月26日,江铃大酒店聘请朱骏为该酒店厨师长,负责承包经营厨房。被害人帅正宗系该酒店总厨师长朱骏在承包期间内聘用的厨师,其与江铃大酒店不存在聘用关系。 17、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3)章民三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3年,该院受理了原告帅正宗诉被告赖严及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赔偿一案。 2005年4月25日,根据原告帅正宗的撤诉申请,该院裁定准许原告帅正宗撤回起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赖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所驾驶的机动车的制动系统不合格,仍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乙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严犯罪后,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赖严现仍处于手术后的康复期,因此,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严的交通肇事行为给被害人帅正宗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人赖严的雇主,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被告人赖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由被告人赖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正宗医疗费20466.50元、护理费2280元(57天×2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57天×8元/天)、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天)、误工费38544.87元(988.33元/月×39月)、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2000元/耳×6次×2耳)、残疾赔偿金12991.26元(2952.56元/年×22%×20年),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00708.63元。扣除被害人帅正宗向交警部门借支的人民币19950元,被告人赖严实际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正宗人民币80758.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省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正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帅正宗上诉提出,要求原审被告人赖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误工费5758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住院营养费570元、护理费10000元、住宿费3400元、交通费1259元、医疗费2886.30元、西药费512.50元、伤检费20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800元、定期检查费30530元、民事诉讼费1302元、残疾赔偿金5614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73.12元、后续治疗费137410.80元等,共计人民币495148.13元。 上诉人帅正宗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意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原审被告人赖严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1、上诉人没有持续误工至2005年鉴定时,因此,误工费只能计算至2003年6月做第一次鉴定时,时间为十六个月,数额为988.33元×16个月=15813.28元。2、残疾用具费应维持一审判决的。3、继续治疗费,上诉人要求的药品价格过高,“卡马西平”应为3元一瓶,“康脑灵”应为21元一瓶;服药期间应为二十年,不能计算终身;康脑灵的费用应按鉴定中心提出的每年300元计算。4、后续功能检查费无事实、法律依据。5、残疾赔偿金应当维持一审判决。6、上诉人有一小孩的证据不充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支持;即使判决该费用也应除去小孩母亲的份额。7、肇事造成财物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支持。8、民事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刑初字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赖严驾驶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车撞伤上诉人帅正宗,致重伤乙级,两处九级伤残,原审被告人赖严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帅正宗的医疗费为20466.50元、护理费为2280元(57天×2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6元(57元×8元/天)、营养费为570元(57元×10元/天)、鉴定费为14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事实、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对上诉人帅正宗适用何种赔偿标准,上诉人帅正宗有无小孩的问题。 上诉人帅正宗提供如下证据:证人范德玲、刘晓玲证明,上诉人帅正宗从1999年开始,在赣州市章贡区城区其叔叔帅起里家生活居住,并于2002年8月生育儿子帅致远。上诉人帅正宗与妻子林奇梅合影的照片、上诉人妻子与儿子合影的照片。上诉人帅正宗的委托代理人称,上诉人无厨师证。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调查的证据:江铃大酒店的书面证明及证人钟超云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帅正宗于2001年5月起,被江钤大酒店厨师长朱骏个人聘用为厨师。 本院调查的证据:赣州市农业局居委会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与证人范德玲、刘晓玲所证内容一致。本院委托赣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帅正宗父子进行了DNA鉴定,结论为帅致远与帅正宗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关于对上诉人帅正宗适用何种赔偿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范德玲、刘晓玲、钟超云的证言与江铃大酒店、赣州市农业局居委会的书面证明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帅正宗在赣州市章贡区学习、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并从事厨师工作,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对上诉人可适用城镇职工标准赔偿。但是,上诉人无厨师证,无稳定的工作,对其不能适用1300元的工资标准,可适用江西省200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988.33元进行赔偿。 关于上诉人帅正宗有无小孩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范德玲、刘晓玲的证言和赣州市农业局居委会的书面证明、赣州市公安局DNA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帅正宗夫妇于2002年8月生育一小孩,名为帅致远;因此,依法应当判决被告方赔偿上诉人帅正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是,应剔除被抚养人母亲的份额,即为5509元(城镇住户平均每月消费性支出)×20%(九级伤残)×18年÷2=9916.2元。 2、关于继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的赔偿期限问题。上诉人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人赖严无力赔偿,于都金龙公司是私人集资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破产、亏损的风险;上诉人两处九级伤残,是本案的弱者,要求一次性赔偿其终身的继续治疗费。金龙公司辩称,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二十年,因此,继续治疗费也应计算二十年。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二十年,护理期限最长计算二十年,并规定实际超过所确定的赔偿期限可另行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如一次赔偿终身可能过分加重被告方的负担,并可能转化为不当利益;也有可能因物价上涨,损害被害人的利益,为兼顾各方利益,继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期限的赔偿期限,均应计算二十年。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