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刑一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帅正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为江西省广昌县头陂镇锡坊村,案发时住赣州市农业局宿舍5栋2单元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省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帅正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即由被告人赖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正宗医疗费20466.50元、护理费2280元(57天×2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57天×8元/天)、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天)、误工费38544.87元(988.33元/月×39月)、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2000元/耳×6次×2耳)、残疾赔偿金12991.26元(2952.56元/年×22%×20年),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00708.63元。扣除被害人帅正宗向交警部门借支的人民币19950元,被告人赖严实际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正宗人民币80758.6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正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人赖严赔偿上诉人帅正宗医疗费20466.50元、护理费2280元(57天×2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57天×8元/天)、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天)、误工费15813.28元(988.33元/月×16月)、法医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5000元/耳×3次×2耳)、残疾赔偿金30238.56元(629.97元×12月×20×20%年)、继续治疗费20000元(10000元+1224元+门诊费+检查费)、民事诉讼费1302元、交通费1000元、租房费3000元、检查费728元、DNA鉴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16.20元(5509元×20%×18年÷2=9916.2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170.54元。扣除上诉人帅正宗向交警部门借支的人民币19950元,原审被告人赖严仍应支付上诉人帅正宗人民币120220.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帅正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 刘科金 代理审判员 李 平 二00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敏暄 书 记 员 兰贤林 【延伸阅读】 条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