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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赖严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正宗诉被告人赖严(3)

时间:2012-03-09 15:34来源: 作者: 点击: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刑一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帅正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为江西省广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刑一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帅正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为江西省广昌县头陂镇锡坊村,案发时住赣州市农业局宿舍5栋2单元

  3、关于助听器的赔偿标准。经查,西门子助听器店认为普及性助听器,农村居民可配制价格为2000元的,城镇居民可配制价格为5000元的。丽声助听器价格表证明,该品牌助听器价格为2200元至168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帅正宗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对其应适用城镇职工标准。如使用5000元的助听器,使用寿命为8年,配制助听器的年平均费用为1250元, 而江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88.33元,适用5000元助听器符合当地经济水平,价格合理。赔偿期限计算20年,上诉人配制助听器的费用为5000元×2耳×3次=30000元。

  4、关于继续治疗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癫痫治疗药品“卡马西平”的费用,上诉人提供的购药发票为3.8元/瓶,金龙公司提供的购药发票为3元/瓶,合议庭酌定为双方提供的价格的平均数,即为3.4元/瓶,故癫痫治疗药品“卡马西平”的费用为3.4元÷20天/瓶×30天×12个月×20年=1224元。

  关于脑营养药品“康脑灵”的费用,上诉人提供的购药发票为35元/瓶,要求每天要服用,主张的费用为35元÷4天×30天×12个月×43年=135450元。金龙公司提供的购药发票为21元/瓶。康脑灵的价格,合议庭酌定为二者的平均数,即为28元一瓶。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上诉人帅正宗必须长期服用适当脑细胞营养药,并补充说明为每年费用为300-500元。合议庭认为,脑营养药只是适当服用,可酌情确定为每年为500元,服用20年,费用为500元×20年=10000元。服用卡马西平、康脑灵二种药品的费用共计币10000元+1224元=12224元。根据药品说明,服药有一定副作用,需定期进行功能检查。上诉人继续治疗需门诊并进行一定的检查,需赔偿一定门诊、检查费用。因此,可酌情判决被告方赔偿上诉人帅正宗各项继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元。

  5、关于误工费如何计算的问题。金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帅正宗持续误工至2005年鉴定时,对误工费只能计算16个月。经查,2002年2月24日至2002年4月22日,上诉人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并带药继续治疗。2003年6月,经对上诉人作脑电图、听觉脑干诱发电位检查,由赣州市章贡区法院鉴定,上诉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2005年5月,根据2003年6月检查的数据,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上诉人帅正宗外伤性癫痫为9级伤残;外伤性听觉障碍为9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持续误工至2005年5月定残之日,且定残是依照2003年6月检查的数据,因此,金龙公司要求将误工费计算至2003年6月的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即误工费应为988.33(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6个月=15813.28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帅正宗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比例为23%.经查,1998年5月开始起施行的《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规定,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可以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增加一处伤残,提高3%;但是,该规定已经废止。目前,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未规定同时具有两处以上伤残必须增加赔偿比例。因此,上诉人的残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的比例应为20%,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住户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629.97元(城镇住户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12月×20年×20%(九级伤残)=30238.56元。上诉人要求赔偿残疾精神抚慰金,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关于上诉人的检查费如何承担的问题。经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作伤情等级鉴定时,对上诉人作了脑电图等项目检查,费用为728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诉讼中支出的鉴定费用的组成部分,应由被告方承担。

  8、关于民事诉讼费由谁承担的问题。经查,由于被告人赖严交通肇事致上诉人轻伤,上诉人依法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伤情变更为重伤,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刑事诉讼,上诉人才撤回民事诉讼,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行为正当合法,无过错,因此,所发生的民事诉讼费1302元应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审理期间作DNA鉴定的费用3000元,也应由被告方承担。

  9、关于上诉人亲属在处理交通肇事时支出的交通费、租房费如何认定、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治疗期间、交警调解期间,上诉人亲属支出的交通费、租房费,依法应由被告方承担。交通费为上诉人姐姐等人在治疗期间和交警调解期间从修水至赣州市、二审期间上诉人从修水至赣州市做DNA鉴定的车费,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租房费为上诉人姐姐等人在治疗期间照顾上诉人三个月在赣州市租房的费用,有租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酌定为3000元;因此,上诉人帅正宗的交通费、租房费共计为4000元,应由被告方承担。

  10、上诉人要求赔偿肇事时造成的衣物、自行车、现金等财物损失费4452元。经查,原审被告人赖严称,案发后,其及时报警,上诉人当时被拉上120急救车,自行车被交警扣押。而上诉人帅正宗未提供证明其财物因肇事而损失的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造成上诉人财物损失,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故对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赖严的交通肇事行为给上诉人帅正宗造成了经济损失,对该损失被告人赖严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赖严的雇主,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事实、法律,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帅正宗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省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依照事实、法律予以调整。如实际发生的年限超过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助听器、继续治疗费给付年限,上诉人可向法院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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