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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解读(7)

时间:2012-03-09 14:11来源: 作者: 点击:
导读: 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网为您列出了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解读,试图全面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以及相关的一些条款进行解读,并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导读: 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网为您列出了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解读,试图全面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以及相关的一些条款进行解读,并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法律法规和民法理论,进行较为全面的阐述,



  笔者有理由相信,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既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又遵守了“生命权高于路权”的原则,同时还提高了法规的可操作性,让相关责任的认定更加高效和明确,对违法者给予了应有的罚处,对维护呼和浩特市的交通秩序具有积极的作用。

  (二)立法准备欠缺,致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置于有法律规定,而无实施机构的尴尬境地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对于这两项重要制度的具体运作,即强制保险的设定和运营、救助基金的来源和管理,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时,甚至实施之后相当长的时间内这两项重要的配套制度并没有跟进,立法与实践相脱节,致使《道路交通安全法》处于有法律规定,而无实施机构的尴尬境地,下面分别叙述之。

  1.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所谓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则在于分散被保险人因事故带来的风险,让事故风险由所有参与保险的人分担。这种保险在很大程度上是为被保险人利益而设的。

  机动车辆在当今社会已经相当普及,并已成为人们生产、生活中的主要交通工具,由它引发的也成了一个突出的问题,在责任保险制度中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了规范,这种制度能够成为解决道路交通事故问题、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的重要途径。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使加害人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则将损害转嫁给所有的投保人,从而达到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所以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一定的社会性。

  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赔偿程序完全法定化,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均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固定的有限额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具体区分两种情况: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小于责任限额,则按实际损失赔偿;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大于或等于责任限额,则按照责任限额赔偿,与实际损失数额大小无关。而在商业三者险下,由于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是因事故责任的大小而异,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责任越大,赔偿越多,责任越小,赔偿越小,无责任则免赔。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保监会一直表示绝大多数地区已经实行强制险(实际上是商业三者险),所以没有出台全国统一的强制险不会影响该法的顺利实行。而全国绝大多数地区也误认为是强制险,因为如果不投三者险,车根本就不能上路。保监会还为此专门发出了通知(保监发[2004]39号),要求各地保险公司用现行三者险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险的义务。但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各地保险公司的态度十分强硬,坚决认为现行三者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拒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也不做任何调整;而保监会对此非但不明确表示反对,甚至是默许。保险行业态度反复,只关心局部利益,导致强制险难产,《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实践中名存实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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